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啤酒 3 罐後」補充為「飲用海尼根啤酒3 罐後」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馬文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 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 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猶仍於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 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 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 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馬文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杉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海 產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 ○00號前,因臉頰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