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489號
KSDM,102,交簡,4489,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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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聖於民國 102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啤 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莊 路大莊橋,應予更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 市岡山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 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 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 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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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