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482號
KSDM,102,交簡,4482,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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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瑞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佳瑞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於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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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