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賢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賢貴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 保力達藥酒及米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號OMA-4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10分許 ( 聲請意旨載為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大樹 區台21線道與溪埔路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 力欠佳而不慎擦撞由劉世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劉世峰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 日17時2 分許對蔡賢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 猶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則蔡賢貴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車上 路時,經回溯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聲 請意旨載為0.59毫克,應予更正),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經被告蔡賢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3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宗第 8 至9 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8 頁 )。
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 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 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 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 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 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
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 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 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 精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佐,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 ,然觀之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然被告已 擦撞由劉世峰所騎乘車輛致生實害,足見被告當時騎車之注 意力及控制力已因其服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 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平均值為080mg/L,此早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 718 號函釋明確,從而由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17時2 分許 受測結果,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一情,本 得推認被告自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際,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為:0.08x1+0 .08x4/6+0.39≒0.5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數值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 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 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修 正後之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 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劉世峰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 ,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繹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 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 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執意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毫克0.52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 路,顯為一己之便,未慮及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所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 一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兼衡以被告前未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