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403號
KSDM,102,交簡,4403,201311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 後」補充更正為「飲用維士比3 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 知悉上情」、第4 行至第5 行「嗣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時」更正為「嗣於 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 路口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許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 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 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猶仍於飲用維士比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之抽 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 為非是,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科 銀元2 萬2,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 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許春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仁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威士比」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 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 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3時3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春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