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380號
KSDM,102,交簡,4380,2013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川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啤酒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 ,卻猶騎乘車牌號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 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國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 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 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 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 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 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執意在飲酒後、經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 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大樹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 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 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