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379號
KSDM,102,交簡,4379,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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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元坤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段中山高速 公路路竹交流道下方南下路口處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 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生0.71毫克 ,始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經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坤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謝元坤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國道上駕 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為緩起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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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