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杉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 興達港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 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後,接續 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前址住處離去。嗣於同日 晚上9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與內灣路口 時(聲請意旨誤載為「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 茄萣區仁愛路1 段與內灣路口」部分,應予更正),因騎乘 之機車未裝置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振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於102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許、同日晚上9 時許,先後 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
,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 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 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