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宗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6 時20分許已服用酒類(藥酒 ),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8 時34分前某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時,為警攔查而 發覺黃惠宗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8 時34分許對之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惠宗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6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 濃度為0.95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 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 風險,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 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 1089號、98年審交簡字第4463號、99年交簡字第761 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仍不思反省,戒除酒駕之習,仍執意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 貿然無照上路(見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顯然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而不顧,違反法義務情節甚 重;兼衡以本件被告於前次同種犯行2 年內猶再犯本案,可 見其法意識薄弱;惟參以被告近2 年內未再為同種犯行而經 查獲,亦徵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對其應有收相當警惕之效; 末斟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坦認所犯之態度,及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