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喨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喨生於民國 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 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公園北路、公園東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 測之際,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明知實施酒測之 警員張永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在前述路口,接續 以「你娘臭機歪」、「幹你娘」、「你娘老機歪」等語,辱 罵警員張永雄,足以貶損張永雄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生損害於張永雄之名譽,嗣經警員張永雄聯繫支援警力到 場,始完成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王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3.員警職務報告1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獲王喨生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案蒐證光碟譯文表1份。
6.被告辯稱:伊有說,但係伊口頭禪,現場有警察,因為伊罵 得很大聲,可能警察認為伊在罵他云云。然觀諸前述譯文內 容,被告於警員張永雄詢問所言內容之際,復接續以「你娘 臭機歪」、「幹你娘」、「你娘老機歪」等語辱罵警員張永 雄,顯係有意重複以此羞辱警員張永雄,核與一般口頭禪係 偶然出現於言語中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 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 ,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 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又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以觀,其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係以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手段違犯刑律,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所為尤 屬不該。又被告不僅未反省自己所為、配合警方依法執行公 務,竟酒後失態而對員警當場予以言詞侮辱,所為非但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有害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之 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俱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 辱罵員警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 1份在卷 可考,竟仍再犯同類妨害公務案件,足見其未有深切反省之 意,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宜再予輕恕,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