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239號
KSDM,102,交簡,4239,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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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亜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張亜倫於為 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揆諸 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 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 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 能深切反省、惕厲改過,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 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張亜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亜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1 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學府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蝦後, 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 路、水秀路口前,經警方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 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亜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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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