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229號
KSDM,102,交簡,4229,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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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明信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8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 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明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 1份。而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10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 度偵字第76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 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 亦因應前述共識,於 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 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 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 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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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