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214號
KSDM,102,交簡,4214,201311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順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間之 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廣場飲用米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20日 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 修正為: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 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 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 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 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 月2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