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明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14時許,前已服用酒類(藥酒 ),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4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前,因未依規定 穿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15時4 分許對劉信明實 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確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 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劉信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在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狀下,貿然無 照騎車上路(見證號機車駕駛人表),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3509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仍不思反省,戒除酒駕之習,本次已是第 3 次為同種犯行;兼衡以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