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182號
KSDM,102,交簡,4182,2013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天發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19時許,已服用酒類(含米酒 之湯類),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 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適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 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23時06分許對之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確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 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胡天發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 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 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 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 ,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無視社會整體對 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執意在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貿 然無照騎車上路,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酒後騎車 客觀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