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873號
KSDM,102,交簡,3873,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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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德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303、74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4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德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善政街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尤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善政街由北往南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見狀時均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尤 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傷害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 瘓與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月22 日下午5時許心肺衰竭死亡。嗣林玉德肇事後,在犯罪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尤秀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2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監視器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7 頁 ),是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煞不及與被害人尤貴 順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前開所述過失一節,已甚 顯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2 年6 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0~11頁);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有未注意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時速高於 每小時50公里之證據在卷可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 之規定,今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四、另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尤OO受有前揭 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尤OO之 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五、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尤OO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即通過路口一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被害人尤OO之駕車行為,亦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等情,亦可認定,惟無論如何,縱使本件被害人 就上開車禍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前揭之過失罪責。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6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



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可 見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暨本件係非故意犯罪、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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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