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86號
KSDM,102,交簡,258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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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勝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1年 1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 3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狀況天氣、視線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段,適 有陳德凉於停放機車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而走進慢車道,致前述機車撞及陳德凉,陳德凉倒地後 頭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勝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德凉告訴。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勝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靖育於 警詢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到 場處理之員警郭國治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行走於前述路段,亦應注意前 揭規定,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依當時狀況天氣、視線甚 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 理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 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若能注意前揭規定,自亦有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案被



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前述車禍處理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前述路段,肇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成立和解。此外, 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行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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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