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0號
KSDM,102,交易,6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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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翠雲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雅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翠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容無罪。
事 實
一、戴翠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騎乘前揭機車至該路慢車道近鼎新路口前,為變換 車道至鼎力路外側快車道,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左斜切入外側快車 道,因而不慎擦撞由劉雅容騎乘(後載洪○○)行駛在鼎力 路外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 失去平衡倒地並向前滑行,再撞及左前方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劉雅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高頻(4000H-8000H2)聽力損傷約 70至90分貝」之傷害;洪○○受有「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戴翠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雅容、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 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翠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 卷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劉雅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 人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7頁,交易卷第36、38頁,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27 至39、44至48頁)。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戴翠雲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見交易卷第86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戴翠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戴翠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近前揭路口貿然向左 斜切入外側快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劉雅容、洪○○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戴翠雲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戴翠雲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雅容無肇事原因」等語;再 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維持原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2年10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交易卷第8至9、82至83頁)。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戴翠雲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戴翠 雲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戴翠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戴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戴翠雲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同時造成被害人劉 雅容、洪○○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戴翠雲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戴翠雲貿然變換車道釀成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2 人 受有前揭非輕傷害,且未能向告訴人2 人表達悔意或與之達 成和解,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其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賴翠雲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來自印尼之新住民、未曾就學、擔任自助餐店之臨時員工 ,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現與公婆、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容於101 年3 月7 日7 時10分許, 騎乘前揭機車沿前揭路段行駛,行至該路近鼎新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並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兩車間安全之距離,不慎側撞行駛在右,而由戴翠雲騎乘、 後載陳○○之前揭機車,致戴翠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陳○○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肩脫臼、左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劉雅容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 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4條規定甚明,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 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 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 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 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 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 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 、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 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 之責,若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則對於發生之結果, 即難課以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雅容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劉雅容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翠雲、陳○○之證述、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劉雅容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戴翠雲、陳 ○○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行駛在後的戴翠雲不當變換車道, 而自後方擦撞我機車的右後側所致,故我並無過失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雅容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戴翠雲母子 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戴翠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陳○○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肩脫臼、左肱骨骨折 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雅容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戴翠雲、陳○○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14頁,偵卷第 1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5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前揭2 部機車擦撞前之相對位置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戴 翠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往左邊閃避並超越前方機車時,即遭



劉雅容的機車從後方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沒有注意後 方來車,並與劉雅容機車擦撞時,她的機車行駛在前,而我 則行駛在後等語(見交易卷第35頁),明顯不符;參以告訴 人戴翠雲與被告劉雅容乃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自無迴護被 告劉雅容,而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謊稱兩車擦撞前,被 告劉雅容之機車行駛在前之必要,是證人戴翠雲前揭證述遭 被告劉雅容之機車自後擦撞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母親 賴翠雲騎機車載我上學途中,遭劉雅容的機車從後方撞上機 車的左後方,造成我左手肘先著地受傷云云,然證人陳○○ 身兼告訴人,並與證人戴翠雲利害關係一致,難免有偏頗之 虞。再者,如證人陳○○之前揭證述為真,則告訴人戴翠雲 騎乘之機車遭被告劉雅容之機車自其左後方擦撞後,該機車 及乘坐之人往右方偏倒,應屬常見之情,如此,證人陳○○ 理應往右倒地,且其右側身軀先與地面接觸並受傷才屬常情 。然證人陳○○卻係左肩脫臼、左肱骨骨折,且戴翠雲之機 車係往左偏倒,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而與遭他車自左後方擦撞常會造成 機車往右偏倒及右手因碰撞地面受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陳 ○○前揭證述是否屬實,亦屬可疑,尚難輕信。 ㈣前揭2 部機車擦撞後,被告劉雅容、告訴人戴翠雲機車倒地 產生之刮地痕分別為3.2 公尺、3 公尺,且告訴人戴翠雲之 機車先行倒地後,被告劉雅容之機車再行倒地;以其相對位 置而言,被告劉雅容機車倒地處在前(位置在戴翠雲機車倒 地處西北方),而較近於鼎新路口,該機車倒地橫跨2 快車 道,另告訴人戴翠雲機車倒地處在後(位置在劉雅容機車倒 地處東南方),而稍遠於鼎新路口,並倒於內側快車道之事 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 2 車刮地痕之起始點、機車倒地位置及相對方位,並參酌告 訴人戴翠雲之機車自慢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時,隨即與被告 劉雅容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劉雅容倒地後滑向內側快車道 撞上吳○○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及告訴人戴翠雲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與劉雅容機車擦撞時,她的機車行駛在前, 而我則行駛在後等語(見交易卷第35頁)等情,堪認係告訴 人戴翠雲之機車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擦撞行駛 在前之被告劉雅容機車右後方,致被告劉雅容往左偏駛未久 即人車倒地,並撞擊吳○○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而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害無誤。從而,被告劉雅容辯稱:本件是戴翠雲 不當變換車道,並自後方追撞我的機車肇事等語,應可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劉雅容及告訴人戴翠雲騎乘機車均應注 意該等規定,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其僅賦予駕駛人於直行時, 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車輛兩側交通狀況而言 ,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被告劉雅容及告訴 人戴翠雲之行車方向已如前述,且被告劉雅容機車位於告訴 人機車左前方,其能否注意其車後之狀況,已非無疑。又被 告劉雅容騎乘機車直行於鼎力路時,既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 事,對於後方戴翠雲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被告劉雅容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依當時情形 ,堪認屬視線所不能及而不可預見,對該突發不可知之駕駛 行為,無防止之義務,雖因而與戴翠雲發生擦撞致其受傷, 尚難遽認其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戴翠雲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劉雅容騎乘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雅容就告 訴人2 人受傷之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劉雅容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 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劉雅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劉雅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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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