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5號
KSDM,102,交易,25,201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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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苓如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苓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苓如於民國10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 鐵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與大中二路交岔口時 ,欲右轉彎駛入大中二路往東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冠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鐵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 道同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此時本應注 意其係轉彎車,應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通過 後,再行右轉彎。又當時之天候雖係陰雨天,但日間之自然 光線充足,且告訴人所騎之路段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即客觀上並無令被告不能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直行而來 之情事,詎其仍因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及讓告訴人所騎機 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彎。故當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突然往其前方駛來時已向右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左 側車身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 因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右手、右前 臂、右小腿、右足踝及右足多處挫傷及肌痛、肌炎、神經痛 、神經炎與神經根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王苓如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 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黃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地 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是 冤枉的,車禍是告訴人製造出來的,伊右轉時,停等看告訴 人還很遠,才會繼續直行,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很快的過來, 在右前車前倒下,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在 現場大叫,伊認為救人第一,就馬上叫救護車,伊之前會在 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說有擦撞,是因為伊受到驚嚇,後來 回想,如果有撞到,因為反作用力,車子應該會彈開,不會 那麼近,另外交通大隊的報告,告訴人機車的擦痕跟伊車子 高度、形狀、方向都不同,後來伊發現告訴人在4個月前有 類似的車禍,沒有發生碰撞,向對方要求賠償等語(見審交 易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 快車道行駛至與大中二路交岔口時,欲右轉彎駛入大中二 路往東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高鐵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欲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告訴人有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右前臂、左小腿、右足踝、右足多 處挫傷及肌痛、肌炎、神經痛、神經炎與神經根炎之傷勢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莊婷媜、伍雅鈴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30頁;交易卷第33至63 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 、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28 至29頁),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中「 右小腿」挫傷部分,顯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左小腿」挫傷不符,應係誤載,一併敘明。(二)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無碰撞,理由如下 :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有與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惟就告訴人機車係何處與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汽車的 右車頭撞到伊機車的左側腳踏板旁邊及左側煞車龍頭等語 (見交易卷第49頁、第55頁),並以紅筆在偵卷第25頁編 號5告訴人機車照片上圈出所指遭撞擊位置,有該照片1張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亦載有被告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撞擊一情,有該等資 料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然製作該等現場 圖及報告表之警員高茂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看 到汽車右前車輪的葉子板有撞擊痕跡,機車左側車體在斜 板部位、左側引擎蓋都有輕微擦撞痕跡等語(見交易卷第 21至23頁),並以藍筆在偵卷第25頁編號3被告自用小客 車照片及在同頁編號5、6告訴人機車照片上圈出所指撞擊 位置,有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與證人高茂峰所指之告訴人機車遭撞擊位置顯不相符 ,是告訴人機車遭撞擊位置,是否如告訴人或證人高茂峰 所述,均有疑問。
2.警員高茂峰當日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載有 被告表示:「…我車右前車角與對方車左側車身擦撞…」 之內容,有該談話紀錄表足參(見偵卷第21頁正面),惟 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雙方沒有碰撞到,伊車右前保險桿 的擦痕,是日前伊在家裡停車時不小心刮到的,對方車損 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之後並維持該 主張。被告就其談話紀錄表為何記載其表示兩車有擦撞乙 節,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那時候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 ,當時員警問伊有無撞到告訴人,伊說不知道,後來員警



問伊哪裡撞到告訴人,伊就說如果有的話就是告訴人倒在 伊車右前車角那裡,但是員警沒有按照伊意思寫上去,伊 之所以會在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是因為如果伊沒簽有撞到 告訴人,不知道保險公司會不會理賠,就簽下去等語(見 交易卷第168頁、第171頁)。而證人高茂峰於本院審理中 固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應該是明確的說有撞到等 語(見交易卷第31頁),惟另證稱:被告當時陳述的就是 右前車頭的位置,對方機車的擦痕位置,被告並不知道, 是伊找出來的等語(見交易卷第31頁),堪認被告所辯, 非顯不可採。參以證人高茂峰就告訴人遭擦撞位置與告訴 人所指訴遭擦撞位置並不一致,又證人高茂峰上揭所證稱 告訴人機車擦撞痕跡位置,應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101年1月16日發生車禍後往左倒地所造 成一情,有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8張足佐(見交易卷第109頁 、第123至131頁),且由比對本院編號12至15勘驗照片及 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之編號18現場照片, 更可清楚看出證人高茂峰所指之告訴人機車左側斜板、左 側引擎蓋之擦撞痕跡,均在告訴人101年1月16日發生交通 事故後即存在,有該等照片存卷足參(見交易卷第89至91 頁、第131頁)。然證人高茂峰就此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機車跟汽車的擦痕都是新擦痕,因為新擦痕若用手去摸 會有烤漆的碎屑,粉粉的,摸起來會像粉筆那樣掉落,如 果是舊擦痕,摸起來會很乾淨,伊當時有用手摸,確實都 有碎屑,是新擦痕沒錯等語(見交易卷第27頁),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警察表示擦痕在哪裡等 語(見交易卷第59頁),顯見證人高茂峰之證述純係其主 觀上之認定及臆測,並依其該等認定及臆測為上開現場圖 等資料之記載,是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難以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3.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證人高茂峰二人上開所述兩車 撞擊位置高度,被告汽車如偵卷第25頁編號3所示擦痕位 置距離地面高度,擦痕最低點離地約63公分,擦痕最高點 離地約69公分;告訴人機車如偵卷第25頁編號6照片所示 擦痕位置距離地面高度,離地高度約48至49公分、約53至 54公分、約60公分均有擦痕;告訴人機車如偵卷第25頁編 號5照片中警員高茂峰所圈出之擦痕位置(藍色圓圈處) 距離地面高度,離地約40至60公分均有擦痕,告訴人機車 如偵卷第25頁編號5照片中告訴人所圈出之擦痕位置(紅 色圓圈處)距離地面高度,腳踏板處離地約30公分,左煞



車把手處離地約96至97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照片存卷足憑(見交易卷第82至98頁),足認告訴人及證 人高茂峰所指兩車撞擊之位置,在物理上均無碰撞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有 可能係因被告右轉閃避不及失控倒地,亦可能如被告所辯 係告訴人故意製造該車禍而倒地,惟無論如何,縱告訴人 人車倒地為事實,亦不能反面推論係兩車撞擊所造成,故 不影響上揭兩車並無碰撞之認定。
(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理 由如下:
1.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碰撞,業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查告訴人就事發經過 ,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綠燈直行,被告的車突然從伊後 方超越,突然右轉,而且沒有打方向燈,伊的機車與被告 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中更證稱:伊行駛在高鐵路上,當時是綠燈,伊右手邊有 一個行人數秒器,那時伊從45秒騎到35秒時,因為秒數還 很長,所以伊沒有搶快,伊機車往前時,被告的車從伊左 側平後方突然右轉,伊慘叫一聲,被告的右前車頭撞到伊 左車身及左側煞車龍頭,伊右轉時右手挫到龍頭把手,伊 倒下,倒下後機車壓到伊的腳,伊慘叫一聲;伊一路騎來 車速都是20、30公里,車禍發生之前伊有煞車,伊知道旁 邊有一輛車往前行,所以伊也往前行,但是對方突然大右 轉,伊都懷疑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在行進過程中,伊跟號 誌的距離約證人席至受命法官電腦螢幕的距離(經當庭測 量距離為236公分),當時顯示紅燈,伊往前準備要煞車 時,就跳綠燈,伊看到行人秒數45秒,所以就往前行駛, 伊往前時,被告在伊左後方,時速不快,但突然大右轉, 且方向燈應該也沒打;因為被告是在伊左側臨時右轉,伊 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覺得被告應該沒有打 方向燈;在紅綠燈變燈時,伊感覺左側有一輛車慢慢行駛 ,伊想說對方在往前行駛,且汽車道沒有右轉燈,1月份 伊被撞到嚇到了,所以一定會注意對方的方向燈,對方若 有打方向燈,伊一定會讓,沒有必要跟自己生命過不去, 結果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加上號誌還剩30幾秒,結果被告 突然右轉;行進過程,伊第一眼發現被告的車時,是在伊 左後方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第60至 63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駕駛之汽車右轉前的相當距離 ,即已注意到當時在其左後方之被告所駕駛汽車,並在其



與被告行駛車道有分隔島及路樹阻隔之情況下,仍可密切 注意被告駕駛之汽車能否右轉,對於當時其行經時間之行 人號誌秒數記憶又十分深刻,然對於當時其騎乘之機車道 有無其他機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記不起來等 語(見交易卷第63頁),顯然告訴人當時僅注意被告汽車 之狀況,與一般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直行車被害人,通常都係未察覺轉彎車行向,致發生事 故之情況有別,故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 2.證人莊婷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平時開車都慢慢的,右轉大中路時,被告就慢慢往前看 有無車子,伊看慢車道沒什麼車,被告就緩緩往前,後來 被告跟伊都有看見告訴人的機車過來,就停車等,伊感覺 告訴人的機車應該過的去,結果很快的突然聽見大叫,被 告下車後,伊也跟著下車,因為告訴人一直扶著腳說很痛 ,叫很大聲,被告馬上把告訴人的機車直接扶起來,沒有 往前往後挪,伊就馬上請救護車過來,伊在車上並沒有聽 到撞擊聲,也沒感受撞到的力道,但想說不管這麼樣,就 是以救人為主,告訴人一直哭,罵我們怎麼去撞她;伊第 一眼看見告訴人機車距離被告的車約2到3個汽車車身,當 時被告的車已經靜止,告訴人沒有騎很快,所以伊認為告 訴人應該過的去等語(見交易卷第33至37頁、第48頁); 證人伍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坐在被告駕駛的 車上副駕駛座後面,當時準備要右轉大中路時,很慢行進 中的時候,伊看到告訴人機車過來,被告說她知道也踩了 煞車,就停車在等告訴人過來,伊以為告訴人的車過了, 後來被告跟莊婷媜下車,伊還想幹嘛要下車,但伊跟著下 車,下車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但伊不覺得有撞到,下車後 聽見告訴人一直喊很痛;伊第一眼看見告訴人機車時,被 告的車已經超過安全島,距離約2個汽車車身,當時被告 的車已經停止,伊感覺告訴人的車沒有超速,正常時速約 30、4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要右轉駛入大中路時, 伊有打方向燈,車頭超過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島後,伊就 看到慢車道有告訴人的機車行駛過來,所以伊有先將車子 停下來,結果對方突然跌倒,伊聽到尖叫聲,馬上下車查 看,發現告訴人機車右倒,壓傷告訴人右腳等語(見偵卷 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第30頁背面)相符。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上揭辯解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上揭供述略有不同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一眼看見告訴人機車 的距離,現在已經回想不起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72頁)



,參以人之記憶通常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遺忘,是以,就 當時右轉彎之經過,自以被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為可採。因此,以告訴人上揭密切觀察被告汽 車動向之情況下,被告駕車在緩慢右轉之過程中,縱被告 未打方向燈,告訴人亦能輕易察覺被告之汽車已在右轉中 ,應不致閃避不及;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交 易卷第28頁照片中伊的機車是直接牽起來,沒有往前或往 後挪動等語(見交易卷第56頁),且觀諸審交易卷第28頁 照片,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確實甚為接近 ,有該照片足憑(見審交易卷第28頁),可認在兩車未撞 擊之情況下,被告之汽車應不可能如告訴人所指係突然右 轉,否則告訴人應不可能可以在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前方完 全煞停,而未向前倒地滑行,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 揭供述及證人莊婷媜、伍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 與現場顯示之跡證較為相符,應堪採認。故被告在緩慢右 轉大中二路的過程中,車頭超過分隔島後,看見告訴人機 車駛來,遂停止等待告訴人機車駛過,告訴人之機車便在 騎車前右倒一情,自堪認定。
3.依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騎了約10秒 後,被告方突然右轉,是以,依告訴人上揭所述當時時速 20、30公里,以時速20公里計,告訴人係騎了約55公尺( 20公里/每小時×10秒=約55公尺),被告之汽車方右轉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之時速約30公 里(見偵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直行時之時 速約20、30公里(見交易卷第173頁),及告訴人上揭指 稱被告駕駛之汽車係自其左後方超前,故被告之時速以30 公里計之情況下,被告之汽車於約6.6秒(55公尺÷30公 里/每小時=約6.6秒)後即已抵達路口準備右轉,而當 時告訴人之機車距離尚有約18公尺(20公里/每小時× 3.4秒=約18公尺)。從而,若被告之汽車未緩慢右轉, 被告之汽車應早已完成右轉駛進大中二路,且可認被告之 汽車開始右轉之際,告訴人之機車既然尚距離約18公尺, 故證人莊婷媜上揭證稱:右轉大中路時,伊看慢車道沒什 麼車,被告就緩緩往前等語,應屬事實。是被告在甫右轉 時既未看見告訴人之直行機車,是其右轉之駕駛行為,實 難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再者,被告汽車之 最後停止位置,其右前車頭距離高鐵路東側路緣尚有0.5 公尺、距離大中二路南側路緣尚有3.1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偵卷第26頁編號11之現場照片足佐(見偵卷 第16頁、第26頁)。因此,依前揭認定被告汽車並非突然



右轉,而係緩慢右轉中見告訴人機車駛來而停止之情況下 ,復依告訴人所述車速均維持時速20、30公里以觀,告訴 人之機車應可稍微往右通過該路口。佐以證人高茂峰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現場並沒有發現煞車痕跡等語(見交易卷 第24頁),及告訴人上揭指述均未提及其有煞車但煞避不 及之情況,顯見若告訴人所指被告係突然右轉乙節為真, 告訴人應會有緊急煞車以閃避之舉動,故堪認被告所辯, 告訴人係故意在其汽車右前角倒下製造車禍一情,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因為伊右轉時候發現 告訴人過來,伊就煞車,伊承認這部分是伊太早轉彎,可 是因為該處分隔島有視線上的死角,伊當時相當緩慢的往 前走,發現時有馬上停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被 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說太早轉彎的意思是指伊一 定要往前彎過去一點點,才能看清楚,所以伊當時跟檢察 官說伊太早轉彎的意思,是指如果法律規定伊不能先轉出 去的話,伊承認伊太早轉彎等語(見交易卷第174至175頁 ),綜觀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之前後文意,足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應堪採信,亦難僅以此節,即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4.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明誠三路 口曾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華榮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與同向行駛於快車道而右轉明誠三路 之胡慧琪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該交通 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09頁、 第123至131頁),自堪認定。而該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及和解經過,證人胡慧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華 榮路內側車道要右轉明誠三路的內側車道,在華榮路時伊 右邊有一輛汽車,跟伊同時要右轉,但是該車速度很快就 右轉了,伊的速度很慢跟著該車一起轉,該車後面很多機 車,告訴人是怎麼撞到伊,伊真的不知道,伊不認為當時 伊跟告訴人的機車有擦撞,伊是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的聲 音才停下來,伊的車並沒有擦痕,警察說伊車右後方腳踏 板有痕跡,但伊認為那是因為伊小朋友每天上下車造成的 ,因為是在右後方上下車的位置,警方的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為伊跟告訴人有擦撞,保險公司跟伊說轉彎車一定要讓 直行車,不管有無碰撞都算伊的,所以就是要賠告訴人, 伊就沒有再追根究柢,事發第5個月告訴人說可以來談和 解了,剛開始告訴人提出的賠償金額是新臺幣(下同)好 幾十萬,但提出的單據林林總總只有約2,000多元,保險 公司跟告訴人說可能無法賠償給告訴人滿意的金額,要告



訴人提供詳細一點的資料,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一直增 加,後來到100多萬元,和解了3次都沒有成功,告訴人說 要告伊,第3次和解談判破裂,伊離開後,聽說是調解委 員看不下去,跟告訴人曉以大義還是怎樣伊不知道,跟告 訴人談好以10萬元和解,保險公司人員跟伊說,問伊的意 思如何,伊說如果保險公司可以幫伊處理就這樣解決,所 以第4次才和解等語(見交易卷第151至163頁),而告訴 人就證人胡慧琪所證述和解經過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車禍在當初調解的時候,伊確實是寫和解金30萬出頭, 後來因為調解上沒有很快成立,伊就把金額提高,說要告 對方是因為她的和解程度不是很圓滿,後來就如胡小姐所 說旁邊的調解委員做了很好的調解,之後我們確實就這樣 調解完成等語(見交易卷第178頁),堪認證人胡慧琪所 述和解經過屬實。而告訴人於該次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 表示: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由北往南直行,對方駕駛 自小客車沿華榮路北向南行駛快車道右轉明誠三路,伊前 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擦撞,有一輛與伊同車道的車右轉, 沒有與該部車撞到等內容,有該談話紀錄表可憑(見交易 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證人胡慧琪所稱當時其右側有一 部右轉汽車乙節,應屬事實。再員警於現場圖記載之擦撞 情形僅有被告之汽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有些微 擦痕致肇事,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車頭方向係朝西北方 ,機車係左倒於其行駛車道前方待轉區,胡慧琪之汽車停 止位置已在明誠三路內側車道,汽車右後側在內側車道與 外側車道間之標線上,而告訴人倒地機車之後車輪與該標 線之垂直距離為5.1公尺等情,有該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及 照片可參(見交易卷第109頁、第127頁),則證人胡慧琪 在由華榮路快車道右轉時,其右方既同時有汽車右轉,其 駕駛之汽車自不可能行駛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道前,並 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距離明誠三路內側車道甚遠之華 榮路由北往南慢車道前方待轉區。加以,告訴人於該交通 事故發生後,於101年1月17日在臉書上發表「上班途中.. 等待綠燈,身旁有休旅車與我一同等待,結果綠燈... 我 機車準備往前,哪知休旅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我就直接 親吻它的車身,我倒在路口,頭撞自己的安全帽,左側身 體撞擊地上,疼痛呀!...我綠燈後慢慢直前,速度慢慢 ...但是警察無法證明誰對錯,因為休旅車身竟然沒有被 撞擊痕跡...」等內容之留言,有告訴人之臉書留言擷取 畫面足佐(見審交易卷第24頁),足認證人胡慧琪證稱: 伊認為兩車沒有碰撞乙情,應屬事實。是以,綜合上情以



觀,本案之交通事故與證人胡慧琪與告訴人發生之交通事 故有諸多雷同之處(告訴人當時均係直行車、遭告訴人指 訴撞擊者均係緩慢轉彎之休旅車、告訴人撞擊前車速均不 快且均未述及有煞車、告訴人均在事故發生前即注意到該 轉彎車),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故意在其汽車右前角 倒下製造車禍一情,實有此可能。
5.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鑑定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然該等鑑定均 係以被告汽車右前車頭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而發 生事故之事實為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存 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26至227頁、第247至248頁、第257 至258頁),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並未碰撞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故自難依該等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即逕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另本案高鐵路南向北之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 有直行及右轉彎指示標線,汽車可選擇直行或右轉彎一情 ,有警員高茂峰之職務報告及高鐵路南向北之車道照片足 資證明(見交易卷第209至210頁),是被告依該指示標線 直接右轉,並未違反交通法規,是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見交易卷第175頁) ,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 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從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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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