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49號
KSDM,101,訴,104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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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義
      劉麗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5756號、第1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麗園無罪。
事 實
一、廖新義(綽號「狗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 第6401號、2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轉讓 毒品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3 號刑事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893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與前揭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ANYCALL 廠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插入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做為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對廖新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2月16日23時2 分許,由潘明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新義葉志彬、吳 淑禎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在該車 旁路邊扣得海洛因1包及黑色小皮夾1個(內有海洛因5 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管杓1支、空夾鏈袋2袋及電子磅秤1台 ),並自廖新義身上扣得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廖新義及其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張旭昇何清男黃金鎮蔡明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101年審訴字第29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2 頁 反面)。查,證人張旭昇黃金鎮蔡明憲於警詢中證述關 於被告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前揭證人 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任意性,並酌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廖新義,較 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 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 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 境觀察,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均為證明被告廖新義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 合審酌前述諸節,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何清男 業於102年4月29日經本院傳喚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



證人身分具結在卷,且其證述有關本案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是既有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引用,證人何清男於 警詢之證述即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旭昇何清男黃金鎮蔡明憲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4 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 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廖新義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新義固坦承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分別與張旭昇何清男黃金鎮蔡明憲聯繫,而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張旭 昇、何清男黃金鎮蔡明憲,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有的



是還伊錢,有的要拿錢給他們代伊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 :證人張旭昇黃金鎮蔡明憲,前後供述矛盾,其等證言 欠缺可信性;而證人何清男與被告廖新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提示或暗語,無從僅憑證人何清男之 證述,即為被告廖新義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廖新義辯護 。經查:
㈠被告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旭昇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2部分):
⒈證人張旭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1年2月份開始, 向綽號「狗屎」的人購買海洛因,被告廖新義就是「狗屎」 ,交易次數共2次,每次交易金額均是500元。我是用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綽號「狗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向「狗屎」說要還他500元,意思就是要向他購買500元的海 洛因。第1次交易是101年2月12日19 時許,交易地點在高雄 市林園區北汕里河濱公園旁,「狗屎」是開白色自小客車來 與我交易。第2次交易就是遭警查獲這次,於101年2月15 日 22時53分許,以相同方式與「狗屎」聯繫,並相約在高雄市 林園區金潭路「想像力遊藝場」前交易,我到該處後,有打 電話給「狗屎」,是1 位女生接的,她回答說:「好」之後 ,隨即有1位年約30 歲,身材瘦高的男子走來問我是不是「 德仔」,我回答說「是」,該名男子就將以衛生紙包住的海 洛因1包交給我,同時我將500元交給他,這名交付毒品的男 子不是「狗屎」,我不認識他,應該是被告廖新義叫他來的 ,這次所購買之海洛因,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我最後一次 施用海洛因是於101年2月12日晚上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6頁反面、101 年 度偵字第5756號【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114 頁正面 及反面)。經核證人張旭昇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旭昇就其 向被告廖新義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 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 告廖新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旭昇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2日18時59 分、同日19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廖新義) :喂!B(證人張旭昇):喂!回來了嗎?A:你是要跟我找 七仔嗎?B:不是七仔…。A:你在那裡?B:在中芸。A:看 在那裡…我過去啦。B:派出所前面,你敢來嗎?A:為什麼 不敢…。B:不用啦,我去?堂仔那裡就好了啦。A:我沒有 啦…常去那裡是要等人家來抓嗎?B:看要在那裡… 我過去 啦。A:我過去啦…。B:我家裡有人…我女兒…。A:你不



一定要在家裡。看要在那裡…隨便啦。B:不然你在公園… 河濱公園啦…。」、「B(證人張旭昇):喂!我在橋這裡 等你勒。A(被告廖新義):我開車…不用時間嗎?B:…好 啦。」;另於101年2月15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8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張旭昇):喂!A(被告廖新義) :安怎?B:要拿500 還你啦,在三庄仔的那裡。A:到想像 力那裡打給我。B:想像力…好啦。」、「B(證人張旭昇) :喂!到了…喂!C(同案被告劉麗園代接):你到了嗎?B :嘿。C:好。」,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1份(見警卷第15 頁)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 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 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 )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 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 證人張旭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2 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張旭昇與被告廖新義 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河濱公園」、 「想像力遊藝場」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參 以,證人張旭昇於101年2月15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於其身 上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經警採集證人張旭昇尿 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5日高市○○○○○0000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01年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0 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報告編號KH /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第240頁)在卷可按。足認證人張旭昇於101年2月 12日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並於同年月15日遭警查獲前曾購買 海洛因1包。準此,證人張旭昇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 信。
⒉至證人張旭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跟被告 廖新義只有在101年2月12日交易過毒品1次。至於101年2月1 5 日為警查獲那天所扣得之海洛因,是我在電動玩具店,向 綽號「寶仔」男子所購買;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廖新義,跟 被告廖新義約在「想像力遊藝場」要還他錢,當時有一個年 輕人過來叫我的名字,我不認識,我就將500 元交給年輕人 ,我忘記是否有跟該名年輕人說要將500 元交給「狗屎」。



我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跟警察說我是還被告500 元,但是 製作筆錄中間休息的時候,警察帶我到吸煙室,拿照片給我 指認,當時警察十幾個人圍著我叫我指認「狗屎」是李家榮 ,隔天又逼我指認被告廖新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 96頁)。然,證人張旭昇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10 1年2月15日所扣得之毒品係向綽號「寶仔」之人購買;且證 人張旭昇當日既欲償還被告廖新義借款500 元而至「想像力 遊藝場」,理應直接將500 元交付予被告廖新義,何以無端 貿然將現金500 元交付予不相識之成年男子?是證人張旭昇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悖於常情,顯屬可議。復次,證 人即當日查獲員警蔡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依通訊監 察內容得知,在「想像力遊藝場」有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先 到現場埋伏,因距離證人張旭昇約有100 公尺,只能看到有 兩個人影接近,未能看到實際接觸情況。後來張旭昇騎機車 離開,我們就跟在他後面,跟了一段距離,我們便把他攔下 ,並在張旭昇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當時還不知道「狗屎 」的真實姓名,只知道「狗屎」的女友叫劉雅雯(即同案被 告劉麗園),所以拿了劉雅雯前夫李家榮的照片供張旭昇指 認,並沒有帶張旭昇到吸菸區逼他指認李家榮的照片就是「 狗屎」。是後來我們查獲到被告廖新義,在其身上扣得手機 ,才知道是張旭昇指認錯誤,隔天要求張旭昇製作第二次筆 錄,當時聽到張旭昇有說李家榮與被告廖新義有點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旭昇 於101年2月16日、2月17日警詢光碟:⑴證人張旭昇於101年 2月16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除周遭偶有其他警員經過畫面、 並閒聊外,均由同一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無其他員警圍繞 證人張旭昇身旁。於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中,證人張旭昇並 無請求休息或吸菸,更未見於吸菸室由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供證人張旭昇指認之情事。又員警詢問證人張旭昇於 101年2月15日買賣毒品之過程,有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 證人張旭昇指認,係證人張旭昇主動指認該記錄表編號1 之 人為「狗屎」,當警方表示編號1 為李家榮時,證人張旭昇 隨即表示李家榮即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人。
⑵證人張旭昇於101年2月1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員警詢問為 何指認李家榮為「狗屎」,證人張旭昇表示因為是影印的 照片,所以李家榮廖新義看起來相似,才會指認錯誤等 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39至146頁)。是該警詢過程中,並無十幾名員 警圍繞證人張旭昇之情況,且員警亦未逼迫證人張旭昇指 認被告廖新義即為販賣毒品之人,而係證人張旭昇對於警



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的暗 語、被告廖新義有販賣毒品、其在何時、地向被告廖新義 購買海洛因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述。又參以,證人 張旭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張旭昇於 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而證人 張旭昇與被告廖新義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廖新義之必要。足認證人張旭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 告廖新義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 相符;綜上,證人張旭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廖新義之 詞,自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廖新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張旭昇共2次,應堪認定。 ㈡被告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清男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 、4 部分):
⒈證人何清男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我於100 年12月24日11 時32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新義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跟被告約在「南臺灣 釣魚場」,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另於100 年12月28日17時39分,以相同方式與「狗屎」聯繫 後,在高雄市林園區「弘州賓館」3 樓房間內,向被告購買 500 元海洛因。我總共向被告廖新義購買2 次毒品,沒有與 被告廖新義合資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廖新義 聯絡購買毒品之內容。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也沒 有因為積欠被告廖新義債務,而以手機作為擔保之情形;之 前雖有與被告吵架,但當天就講和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 98至100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第104至105 頁) 。經核證人何清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何清男就其向被告廖 新義購買2 次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 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廖 新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清男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4日11時32 分及同 日11時4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何清男):喂 !在那裡?A(被告廖新義):西溪啊。B:…我快到再打給 你。A:你到南臺灣那裡。B:好。」、「B (證人何清男) :喂!我到了。A(被告廖新義):到那裡了?B:我到南臺 灣了。」;於100年12月28日17時39分及同日17時58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廖新義):嘿!B(證人何清男 ):睡醒了嗎?A:嘿…你要來找我嗎?B:…嘿阿…那裡? A:弘州啦。B:好啦。」、「A(被告廖新義):嘿!B(證 人何清男):你在幾樓?A:3樓…最後面。B:好啦。」; 此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 第51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證;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與證人何清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 關於上開2 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何清男與被告廖新義 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南臺灣釣魚場」、「弘州賓 館」進行交易等情,均互核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 作為證人何清男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且證人何清男於101 年3月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 年度查獲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報告編號KH /2012/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41 頁)在 卷可按,堪認證人何清男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 何清男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廖新義辯稱:因伊與證人何清男間有仇恨,證人何清 男曾向伊借錢,並將手機扣押給伊,才說伊販賣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觀諸證人何清男於本院到庭 作證時,原雖供稱其未曾被告廖新義購買毒品,而經檢察官 確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為正確時,始為上開證述,並陳 稱;其說話顛顛倒倒,是為了要幫被告廖新義的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復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業如前述。顯見證人何清男與被告廖 新義之間,實無任何仇怨,甚至意圖翻供為被告廖新義有利 之證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廖新義以入重罪之理;則被告廖 新義空言辯稱上情,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堪認證人何清男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廖新義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何清男 共2 次,應堪認定。
㈢被告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金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⒈證人黃金鎮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在電話中稱被告廖新 義「哥仔」,我於100年11月19日18時7分,先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新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佳宇遊藝場」旁邊空地交 易毒品,當天見面後,我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新義購得 安非他命1包;又於100年11月20日,以相同方式與被告廖新



義聯繫後,當天在高雄市林園區「佳宇遊藝場」內,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新義購得海洛因1包。這2次交易都是先以 電話聯絡見面地點,見面時才會說要購買何種毒品及數量, 被告廖新義會馬上從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我交 易,當場1手交錢1手交貨,並未與被告廖新義合資向他人購 買毒品。我記得在「佳宇遊藝場」外面空地係交易安非他命 ,在「佳宇遊藝場」裡面則係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 52頁反面至頁正面、第78至79頁)。經核證人黃金鎮上開證 詞可知,證人黃金鎮就其向被告廖新義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廖新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金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1月19日18時7分、同日18時17分及同日18時19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廖新義):喂。B(證人黃金鎮 ):大仔,你好,我社皮的…阿弟仔。A :…我不太記得了 …吼吼…你跟那個姐仔。B:對…你人在哪?A:在林園啦, 你過去王公廟的7-11。B:…你20分鐘等我好嗎?A:你到打 給我…。B.我從大林埔騎過去。A: 好。」、「A(被告廖 新義):喂。B(證人黃金鎮):喂! 哥仔,我到了。A:… 我跟你講,7-11後面有一塊空地,佳宇彎過來…有一塊空地 啦。B:…小叮噹嗎?A:後面那塊空地啦。B:吼…好。」 、「A(被告廖新義):喂。B(證人黃金鎮):哥,我到了 。A:你在那裡?B:空地這裡阿…。A:…我的車燈在亮…。B :吼…好。」;復於10 0年11月20日4時及同日4時2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廖新義):喂,怎樣?B(證人 黃金鎮):哥哥,我阿弟仔,社皮的,我要找你。A:佳宇 啦。B:喔,好。」、「A(被告廖新義):喂。(證人黃金 鎮):哥阿,我到了。A:進來。B:喔,好。」;此有如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56頁)在 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 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黃金鎮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黃金鎮 先與被告廖新義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佳宇遊藝場」 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且證人黃金鎮於101年3 月12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 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 /2012/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42 頁)在卷可按,堪認證人黃金鎮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準此,證人黃金鎮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 ⒉至證人黃金鎮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只有跟 被告廖新義買過2 次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廖新義買過海洛 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證人黃金鎮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0年11月20日係向被告購買500元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後又稱:該次係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則證 人黃金鎮對於100年11月20 日向被告廖新義所購買之毒品種 類究竟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據證 人蔡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證人黃金鎮說有買2 次 海洛因、1 次安非他命,如果他沒有講海洛因,我不會在警 詢筆錄上記載海洛因。而且我在監聽本案時,知道綽號「狗 屎」的人有販賣兩種毒品,所以我不會先認知到證人黃金鎮 是買哪一種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並 佐以證人黃金鎮於101年3月12日警詢時,警員問及:「你是 否曾向廖新義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共購買過幾次?每 次購買金額?交易地點?」,證人黃金鎮回答:「我曾向廖 新義購買過3次毒品,其中2次是安非他命,另1 次是海洛因 ,購買金額每次都是500 元,交易毒品地點大都是在林園區 佳宇遊藝場旁。」;且證人黃金鎮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 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黃金鎮於警 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1年3月12日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 頁反面)。是該警詢過 程中,警員並未向證人黃金鎮暗示被告廖新義有販賣海洛因 ,而係證人黃金鎮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 關於其在何時、地向被告廖新義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述。再參以,證人黃金鎮 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 自被告廖新義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廖新義之機會;況,證人黃金鎮於10 1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 ,並證稱:因為我有在記,所以記得很清楚,在佳宇遊藝場 外面空地係交易安非他命,在佳宇遊藝場裡面係交易海洛因 ;我也知道海洛因是粉末狀,安非他命是整粒的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黃金鎮與被告廖新義間並無 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廖新



義之必要。足見證人黃金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其有於 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向被告廖新義購買海洛因等情,應非虛 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見證人黃金鎮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廖新義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被告廖新義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金鎮各1 次,應堪認 定。
㈣被告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憲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7至9部分):
⒈證人蔡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廖新義的綽號是「 狗屎」,劉麗園我都叫她「雅雯仔」,廖新義劉麗園2 人 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與廖新義劉麗園等2 人是朋友關係, 沒有仇恨。我曾向廖新義購買過3 次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 都是500元,交易地點都是在林園區。第1次於100年11 月13 日15時33分,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新 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是被告廖新義的 女友劉麗園接聽的,我與劉麗園約定見面地點後,當天在高 雄市林園區「南臺灣釣魚場」,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廖 新義購得安非他命1包;第2次於100年11月14日1時37分許, 以相同方式與劉麗園約定見面地點後,當天在高雄市林園區 中芸里媽祖廟附近1 處民宅,是被告廖新義友人綽號「源仔 」的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新義購得海洛因1包; 第3次於100年11月18日18時2 分許,以相同方式與被告廖新 義約定見面地點後,當天在高雄市○○區○○里○○○○○ ○號「源仔」的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新義購得 海洛因1包;這3次交易都是先以電話相約見面地點後,我與 被告廖新義見面後,他會馬上從身上拿出海洛因與我交易, 當場1手交錢1手交貨,並未與被告廖新義合資向他人購買毒 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84至86頁) 。經核證人蔡明憲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蔡明憲就其向被告廖 新義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 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廖新義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憲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3日15時33 分、同日16 時22分及同日16時4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C(同案被 告劉麗園代接)喂,怎樣?B(證人蔡明憲):你們現在在 哪?C:佳宇阿。B:好。」、「C (同案被告劉麗園):喂 ,你騎去哪?B (證人蔡明憲):我騎東港阿,我回來再打 給你們。C:他叫你拿糖過來。B:糖現在要去哪拿,我回來 再打電話給你們。C:好。」、「C(同案被告劉麗園):喂



。B(證人蔡明憲):在哪?:C在那天來這邊,半布啦,南 臺灣後面。B:車子哪邊嗎?C:是。B:好。」;復於100年 11月14日1時37分、1時43分、1時58分及2時1 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C(同案被告劉麗園):喂。B(證人蔡明憲): 還在那邊喔。C:是。B:沒有啦,我要那個啦。C :要找他 嗎?B:是阿。C:你就騎過來。B:好啦。」、「C(同案被 告劉麗園):喂。B(證人蔡明憲):在這邊嗎?C:在雜貨 店旁邊的空地。B:我過去看看。」、「C(同案被告劉麗園 ):喂。B(證人蔡明憲):下來開阿。C:好。」;又於10 0年11月18日18時2分及同日18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A(被告廖新義):喂。B(證人蔡明憲):你在哪?A : 現在要過去中芸。B:有人要弄1 張。A:你過去中芸再打給 我,媽廟廟。B:好啦。」、「A(被告廖新義):喂。B( 證人蔡明憲):喂。A:你進來阿,賭博的這邊。B:喔。」 ;此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 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 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 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 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 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與證人蔡明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3 次 購買毒品情節,前2 次係被告廖新義女友劉麗園代接電話, 第3次則係由被告廖新義接聽電話,先後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蔡 明憲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
⒉至證人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因為我對被告廖新義有怨恨,他害我 被抓去警局,導致我家人對我很不諒解,而且劉麗園的前夫 與我是好朋友,我發現劉麗園與被告廖新義在一起,所以我 對他們有怨恨,並依警方的意思,說有向被告廖新義購買毒 品,我不知道被告廖新義有在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 的「1 」是要跟被告廖新義拿遊藝場點數,「要那個」是要 拿那個遊戲機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 9頁)。然,證人蔡明憲於101年3月13 日警詢時,警員問及 :「你是否曾向廖新義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共購買過 幾次?每次購買金額?交易地點?」,證人蔡明憲回答:「 我曾向廖新義購買過3次毒品海洛因,購買金額每次都是500 元,交易地點都是在林園區。」,警員問「經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你觀視,於100年11月15日13時36分許,由你以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至廖新義劉麗園使用之0000000000 號



電話,...此次有無交易毒品完成?」,證人蔡明憲回答: 「該通電話是我與劉麗園的通話內容,劉麗園是跟我說,廖 新義在睡覺,之後我是叫劉麗園弄1 個小的海洛因給我,就 是500 元的海洛因,劉麗園說她要過去廖新義林園那邊再打 給我,這通電話後,我直接去林園區佳宇遊藝場找到廖新義 ,但這時廖新義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此次沒有交易完成。」 ,且證人蔡明憲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 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蔡明憲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 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是該警詢過程中,警員並未向 證人蔡明憲暗示被告廖新義有販賣海洛因,而係證人蔡明憲 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其在何時、地 向被告廖新義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 述;且倘證人蔡明憲於警詢時確實對被告廖新義心生怨恨, 理應在警方問及100年11月15 日是否有與被告廖新義完成毒 品交易,亦為對被告廖新義不利之證述,何以證人蔡明憲卻 稱該次交易未完成?況,觀諸被告廖新義與證人蔡明憲間於 100年11月13日至18 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63 頁正面至65頁反面),有多次係由劉麗園接聽電話,並曾向 被告廖新義劉麗園抱怨其出車禍乙事,此有如附表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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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