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9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A女)於101年6月12日下午放 學後,因故擔心遭受父母親責罰而不敢回家,徹夜未歸。嗣 於101 年6月13日6時許,A女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附近, 等候同學欲一同前往學校,甲○○見狀,先詢問A女是否要 到其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廣場椅子 處等候同學,甲○○再將A女帶回其上址住處,讓A女於該 住處客廳看電視。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A女身後將A女自客廳處以半抬半 抱方式強帶至二樓房間內,並要求A女坐於床上、以手勾搭 A女肩膀,A女遂佯稱欲上廁所並進入二樓房間外廁所,然 甲○○在廁所門外等候,在A女步出廁所之際,將A女強拉 至房間並對A女說:「給妳100 元,讓我摸一下。」遭A女 所拒,甲○○即違反A女的意願,自A女的後方以嘴唇親吻 A女嘴唇附近,並以左手拉住A女左手,以右手撫摸A女右 胸部得逞。嗣A女於掙脫後趁機奔出甲○○之住處,而在不 遠處遇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婦人,並對該婦人表示有色狼, 恰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B女)因外出尋找A女,在該處遇到A女及該名婦人,該名 婦人遂將A女所述之情告知B女,B女遂要求A女帶伊至甲 ○○住處,而甲○○亦剛好走出屋外,B女乃質詢甲○○有 無侵犯A女,因甲○○否認之,B女乃先將A女載至學校, 將此事告知校長,校方乃依法通報,同時以電話告知B女學 校已將上開情事通報警局,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製作筆錄,B女遂於A女放學後,帶A女 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 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因A女 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A女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 被告甲○○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有關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待證事實,並非其等親身見聞、 經驗之事項,而係聽聞自A女之陳述,此等陳述,係以A女 審判外之陳述為其內容,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主張此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 、56頁背面),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B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B女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甲○○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 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是B女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如何尋得A女、A女係何時、如何陳述被害 過程等,則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固與本件主 要待證事項(妨害性自主)無直接關連性,然仍得作為本院 判斷證人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信憑性資料。
四、除上述一、二、三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A女有於101 年6月13日6點多 時,進入其前揭住處二樓房間,並有要拿新臺幣(下同)10 0 元與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當時下著毛毛雨,而A女獨自在其屋外走來走去,覺得A女
可憐,遂詢問A女是否要進入其住處,A女遂同意而進入, 進入後看見A女衣服濕掉,就帶A女至二樓換衣服,並詢問 A女是否吃過早餐,A女說她已經二日未進食,就好心要拿 100 元給A女吃早餐,但A女說不用,且逕自往一樓大門走 出,一走出大門,告訴人B女已經在其住處門外等A女;當 時其孫子在一樓吃早餐,其兒子亦均在家,不可能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之指訴多有 矛盾瑕疵、與常情不符,卷內亦無A女、B女所述之婦人筆 錄,警方又未採取A女身上與被告檢體做科學鑑定,無證據 足資補強A女、B女證明力薄弱之證詞;依據A女之之證述 ,當日被告曾向B女說「要不然叫警察」,果若被告真有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焉有主動建議報警處理之理?而B女 在警察到來後,豈有不申告被告涉嫌犯罪之理?本件B女之 所以向學校信口開河,是因為要稀釋A女蹺家的理由,將之 轉移至A女遇到色狼,在學校通報警方後,A女離開學校與 B女要前往警局途中,經過與B女磋商、修飾後之內容,抑 或是A女為了轉移父母對她蹺家的責罵,故將重點轉移至A 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所為之不實指訴;縱使A女之陳述為真 ,被告之行為僅性騷擾;A女年僅十歲,胸部平坦,難有引 人猥褻之外觀與慾念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 1年6月12日,伊因為擔心父母責罰而徹夜未歸,睡在被告住 處附近停車場內,於同年月13日6 點多,伊在同學嘉展路住 處附近路旁等同學時遇見被告,被告就問伊在做什麼,並說 那邊有椅子,要伊坐在椅子上等,之後又把伊拉進被告透天 式住處;伊原本在被告住處一樓看電視,被告就從伊身後捉 住伊肩膀將伊推至二樓房間;在二樓時原本被告和伊都坐著 ,被告拿出100 元要給伊,伊拒絕後,被告就突然抱伊並欲 親吻伊,伊遂佯稱要上廁所,想趁上廁所之機會逃跑,但被 告在廁所外面等,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又將伊拉至房間內 ,將伊推倒在床,開始摸伊胸部,伊不讓被告摸,就轉身背 對被告並一直爭執,後來伊就掉下床,在掙扎時伊有踢到被 告膝蓋;伊跑出被告住處不遠,即遇到一位歐巴桑,伊就跟 歐巴桑說他遇到色狼,後來B女就出現了,過沒多久被告亦 出現,伊就躲在B女後面,被告一看到伊,在B女還沒質問 被告,就直說「我沒有,我沒有」,B女就問被告怎麼對小 孩做這種事,被告就回說「我沒有,不然你去報警」,B女 後來有報警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在同學家外面等同學, 看到被告在那裡散步,被告詢問伊在該處做何事,並說不要
在那裡等,要伊去一個有椅子的廣場等,伊前往坐在該處椅 子後,被告就說為什麼坐在這裡等,去我家看電視,並把伊 帶至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後,原本被告打開一樓電視讓伊 觀看,看了約1、2分鐘,被告就將電視關掉,自後以兩隻手 放在伊腋下,將伊以半抱半抬方式帶至二樓房間;在二樓房 間伊坐在床上,被告先開電視,後來就過來搭伊肩膀,伊覺 得怪怪的,就佯稱要上廁所,當伊走出廁所,被告就在廁所 外等候,並將伊在拉至房間裡,拿出100 元說要給伊,要伊 讓被告摸,為伊所拒,在房間內被告有親吻伊及摸伊胸部幾 秒鐘,伊拍掉被告手並掙扎、背對被告,伊有踢被告的腳或 膝蓋,被告看起來很痛,伊就趕緊跑出被告住處;離開被告 住處後,剛好有一位婦人,伊就跟該名婦人說有色狼,那時 B女剛好過來,被告亦走出來,B女就向被告說我一個小孩 就這樣被你摸,被告一直說沒有,並說要不然叫警察來,B 女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背面至53頁 )。綜觀A女上開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與被告相遇、至被告 家一樓、二樓之經過及被告對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指訴大 致相符,且內容詳盡,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 實難想像其可杜撰虛構上開曲折情節而為如此明確之指述, 參酌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 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 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 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A女案發時年僅10歲,年幼識淺, 復與被告無任何糾葛仇怨存在,參酌被告坦承案發前與A女 、B女均不認識(本院侵訴字卷第93頁背面),益見其等彼 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A女實無故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 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強制 猥褻行為各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其指訴與 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 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害性自主之案發地點率多僅 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獲取證明犯行之直接證據,本即甚 為困難,基於此種犯罪直接證據極難取得之特性,法院於審 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當更為謹慎,以免冤 抑或誤縱。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好騎機
車經過被告住處,就看到A女,當時我已經氣到快要去揍A 女,旁邊有一個婦人提一個早餐,因為有旁人,我就很生氣 瞪A女,該婦人就問說她是妳女兒哦?她剛剛在轉角遇到色 狼很害怕跑過來,我就問A女色狼在哪裡,A女就帶我過去 ,被告剛好走過來,A女即躲在我後面說就是他,我就問被 告說為什麼摸我小孩,被告說沒有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 。又於審理時證稱:我騎到那裡看見A女和一位婦人講話, 因為A女前一天沒有回家,我很生氣騎過去瞪A女,那名婦 人就跟我說那是你女兒嗎,妳女兒剛剛遇到色狼....我女兒 就帶我去,剛好被告走出來,A女躲在我背後,跟我說就是 他,我就很生氣的問被告為何摸我女兒,被告說沒有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54頁),B女上開證述,固與本件主要待證 事項(妨害性自主)無直接關連性,惟所證述如何尋得A女 、A女係何時、如何陳述被害過程等,則係其等親自經驗、 知覺之客觀事項,且B女前後所述無任何矛盾之處,並與於 偵查、審理中均經隔離訊問之A女所述關於案發後遇見B女 之過程、被告與B女之對話內容相符,適足用以證明A女之 指訴可信性極高,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 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 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 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 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 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 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 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 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 ,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 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 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 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 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 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 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 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凡此,均屬與 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 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4號判決參照)。查B女當日將A女載至學校後,隨即將A女 疑似遭受性侵害一事告知學校校長,校方人員黃○○(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姓 名詳彌封卷內資料)隨即詢問A女,並將詢問內容記載於「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其中「案情補充概述」載稱「有 一位不認識老阿伯在嘉展路散步,問A女在做什麼,A女回 答等阿公,阿伯叫A女去另外一邊因為那裡有椅子,A女以 為要去坐著。可是阿伯把A女拉到他家,帶A女去他的房間 ,說要給A女一百元,A女回答『不要,我要去廁所』,結 果阿伯在廁所外面等A女。後來,阿伯開始親A女,摸A女 胸部。A女趁阿伯不注意,就踩阿伯的腳,跑去外面求救。 」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彌封卷第15至17頁) ,其所載內容與A女前揭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 符。再核彌封卷第18頁學校所填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表格,可證校方知悉A女疑似遭受性侵害之時 間為101年6月13日8 時,並於同日14時許即通報高雄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本件案發之時間點為當日6 時許 ,在當日6點至8點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以A女之年紀,豈有 信口開河立即編造出一如此完整之事發經過?是上開紀錄自 均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非虛。
(四)被告雖辯稱為何A女甫走出被告住處,就馬上遇到B女?二 人是蓄意要陷害伊云云。B女對此解釋稱:101年6月12日是 颱風天,下午學校突然停止上課,我去學校載A女時,沒有 載到A女,警衛說A女跟胖胖同學走了,並打電話給胖胖同 學,胖胖同學原本說與A女在當天中午就分開了,但警衛要 胖胖同學別說謊,警衛就告知我胖胖同學大概住處;後來我 於101年6月12日17、18時許到胖胖同學家時,胖胖同學說A 女已經離開,我整個下午都在胖胖同學家附近找,直到晚上 12點多還沒找到A女,就去派出所請求協助尋找,並在隔天 騎機車外出繼續尋找A女;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2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關於B女報請協助尋找A女之報案紀錄,查知B 女確有於101年6月13日0時4分許,至派出所請求協助尋找A 女,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頁),A女、B女豈有為陷害被告,大 費周章於101年6月13日凌晨先至派出所請求協助尋找之可能 。再佐以A女住處離被告住處僅一點多公里、胖胖同學林○ ○住處在嘉展路某巷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胖胖同學之 姓名、住址詳彌封卷內資料),離被告住處不遠,有警製職
務報告及路線圖、A女就讀之國小102年10月2日函覆本院之 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9、40頁,本院彌封 卷第22頁),是B女在A女徹夜未歸情形下,騎乘機車至住 處及胖胖同學住處附近尋找A女,因而在離B女住處及胖胖 同學住處附近之被告家門外尋得A女,純屬偶然,實與常情 無悖。況被告自承與A女、B女均不認識,彼此間當無任何 仇恨怨隙,事發後都沒有再和A女、B女見面,亦未談過賠 償事宜(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頁),則A女、B女豈有 有設局陷害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俊志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月13日6時 許,伊原本在住處三樓睡覺,聽到被告叫伊拿其兒子的便服 ,伊就在三樓探頭問在二樓走廊的被告為何要拿衣服,拿衣 服給誰穿,被告就回答說要給一個被雨林濕的女孩子換衣服 ,伊找好衣服從三樓要下二樓時,那個女生就從二樓要下一 樓;伊沒有聽到A女呼叫,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被告沒有說 什麼;當時其兒子在一樓吃早餐云云(偵卷第24至25頁)。 然審酌證人陳俊志為被告之子,所為證詞本有偏袒被告之可 能,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查被告於101年8月29 日接受偵訊時,供陳:「證人陳俊志聽到被害人聲音,從三 樓下來,我就跟陳俊志說拿小孩的衣服下來」(偵卷第23頁 背面),依被告供述,證人陳俊志係自行聽到聲音由三樓下 到二樓後,被告方要求證人陳俊志尋找衣物供A女替換,與 證人陳俊志前揭證述伊原本在三樓睡覺,聽到被告叫伊拿衣 服一節,已有所矛盾。又被告既辯稱案發當時其孫子在住處 一樓吃早餐云云,然被告孫子果若在一樓吃早餐,被告大可 直接叫孫子去找自身衣物讓A女替換,何需大費周章喚醒人 在三樓睡夢中的陳俊志去拿被告孫子的衣物供A女替換?陳 俊志所證內容與被告所述過程不符,並與常情大相逕庭,足 徵所證內容係迴護、附和被告說詞,不足採信,亦顯A女證 稱案發當時在被告家中未見其他人等之指訴信而有徵。(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A女所述前後多有矛盾,B女之所以向 學校信口開河,是因為要稀釋A女蹺家的理由,將焦點轉移 至A女遇到色狼,在學校通報警方後,A女離開學校與B女 要前往警局途中,遭B女誘導之內容,抑或是A女為了轉移 父母對她蹺家的責罵,故將重點轉移至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為之不實指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
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 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 ,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A女對被告如何將 之帶往二樓、何時說出「給妳100 元,讓我摸一下」之語、 遭摸胸後被告如何離開床鋪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但A女對在 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遭被告親吻及摸胸、被告有說出「給 妳100 元,讓我摸一下」言詞、有佯稱要上廁所、踢被告腳 或膝蓋後逃離現場等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甚且在學校 時即向校方人員陳述該等基本事實,有前述之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參以A女案發時年方10歲,陳述能力本 不及一般成年人,實難以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渠指 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再者,上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表格,亦敘及A女在外遊蕩未歸一事,而A 女、B女告知學校因A女在外遊蕩未歸遭受強制猥褻,反而 更加彰顯A女徹夜未歸之不當性,無法達到辯護人所稱A女 、B女欲轉移焦點之效果,被告及辯護人徒執A女就枝節陳 述不符,遽指A女證言不實,要無可採。
(七)辯護人復以苟若被告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焉有 主動建議報警處理之理?B女在警察到來後,豈有不申告被 告涉嫌犯罪之理?又警方又未採取A女身上與被告檢體做科 學鑑定,無證據足資補強A女、B女證明力薄弱之證詞云云 為被告辯護。然本件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表格足資補強A女證述,已於 前述。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時,被告也是一直 否認,警察也沒有理被告或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警察跟 我說沒事就好,這種又不是現行犯,就不了了之了(本院侵 訴字卷第54頁背面),B女此部分證述內容,衡情尚非不可 能,則B女當時縱未積極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亦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又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為親吻嘴巴附近、摸 胸之強制猥褻行為,並非以身體器官或物品插入A女陰道之 性交行為,能存留之跡證微乎其微,準此以言,被告料想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而膽敢建議B女報警處理,並非不能想像, 與警方未對A女、被告採集檢體鑑驗一情,均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年僅十歲,胸部平坦, 難有引人猥褻之外觀與慾念云云,純屬辯護人自行揣測被告 想法,要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A女對被告所為之指述,顯然損人不利己,衡情 若非確有其事,渠等何以歷次對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均堅指 不移?依上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A女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此外,復有警繪被告住處二樓平面圖 1紙、照片6張足資佐證A女證述之犯罪情節。(偵卷第40至 43頁)。從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者,均屬之。又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 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 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 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 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 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 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 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 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 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親吻A女嘴唇附近及撫摸A女之胸部, 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供滿足自己之性 慾,已達猥褻之程度無疑。且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對其 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摸其胸部約幾秒鐘,其有拍掉被告的手 ,顯見被告為該等行為時,A女之意思自由已遭妨害,非屬 偷襲式、在A女不及反應已然完成之不當接觸,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縱使A女所述實在,被告所為僅係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之不當接觸,誠非的論。再查,查A女係90年生,於案發時 係未滿14歲之兒童,有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 附於偵卷彌封帶內),被告復供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5、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三)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時,甲女固屬未滿12歲之兒童,惟因 刑法第224條之1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 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慾念,對 年幼之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致A女身心發
展,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誣指遭A女、B女羅織罪名, 態度惡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 持,曾腦梗塞中風之身體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