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洪萬預
再審原告 徐習聖
再審原告 陳華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重
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於再審程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之地價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0萬3437元【徐 習聖部分3 萬9977×90.15 +陳華山部分3 萬9977×(18.5 5 +70.65 )+洪萬預部分3 萬9977×123.61=1210萬3437 】,應徵再審裁判費17萬7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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