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9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2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包括擴張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632 號、 634 號、635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該4 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2 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設置仁愛河沿岸第三期景觀親水工程(即愛河沿岸 景觀親水公園),供步道及綠地使用,屬無權占有,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 6 月6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89,211 元及自89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 ,87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敗訴確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審法 院於92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有理 由,算至92年8 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額為6,834,322 元,與 上訴人之上開整治工程費用債權抵銷之,而判令上訴人應自 92年8 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98,8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自94年12 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1 ,525元。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自94年 12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 71,525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6年起迄今,將系爭土地供作觀河人行步 道,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在未徵收前,兩造應為公法關係, 而非私法關係,被上訴人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不應向普 通法院對伊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仁 愛河河道之一部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已 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辦理仁愛河河堤整 建工程,將系爭土地回填成為陸地,共花費工程款14,929,7 08元,已於79年9 月1 日前支付完畢,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 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由河道變為陸地,被上訴人亦有不 當得利;又依內政部頒布修正前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 3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水利局 與伊均係高雄市政府內部單位,縱若不然,水利局已將該債 權讓與伊,伊依序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處理原則 第3 項施工費用請求權之規定,以14,929,708元及自79年9 月1 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該部分已敗訴確定)。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並駁回擴張之訴,或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 筆土地為日據時代為高雄市大竹里三塊厝庄1068番, 地目為建,及高雄市大竹里三塊厝庄1064番,地目為田,所 有權人均為陳中和,嗣於昭和19年2 月11日輾轉登記為南和 興產株式會社。臺灣光復後35年7 月5 日辦理總登記時地號 變更為三塊厝段1068-5、1064-3、1064-5、及1064-6地號, 嗣於73年6 月18日重測後地號變更。
㈡系爭4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於39年4 月1 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㈣系爭4 筆土地係於45年12月29日以「名稱變更」為原因,由 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4 筆土地於35年7 月5 日辦理總登記時,其地目為「溝 」。
㈥水利局76年間辦理仁愛河主流建國橋下游至河口段河堤整建 工程,將原呈不規則狀之愛河河道取直,依取直後之河道修 築新河堤。
㈦愛河河堤整治工程,總施工長度為3454公尺,總工程款為22 1,319,000 元,系爭土地沿愛河河堤之總長度為233 公尺;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由河道回復為陸地之工程費用為 14,929,708元。於79年9 月1 日前完工驗收並支付工程款完 畢。
㈧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景觀親水工程 ,供行人步道使用,並植栽供做親水景觀公園綠地。 ㈨現行系爭4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河道用地」,其使用分區均 為「河道用地」。
㈩系爭4筆土地歷年來均免徵地價稅。
系爭4 筆土地自86年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 一(以平方公尺為單位);622 地號部分(468 ㎡)如㈠欄 所示,633 、634 、635 地號部分(276 ㎡、5 ㎡、73㎡) 如㈡欄所示。
系爭土地介於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與仁愛河之間,對面即是 家樂福愛河店,近鄰高雄市河濱國小,距原審法院約一公里 ,交通便利,商圈繁榮,生活機能完備。
四、被上訴人可否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若可 請求,其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 占有使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係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 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 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87水災等)為必要,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 在案。查系爭土地乃水利局於76年至79年間辦理愛河河堤改 善工程,完工後隨即由上訴人在其上設置景觀親水工程,供 行人步道,及植栽使用,作為親水景觀公園綠地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認,且系爭土地介於愛河與同盟路之間,並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供行人觀河之步道及 綠地,乃上訴人因施政上目的,刻意所為,實者公眾通行已 有河東路可用,並無非通行系爭土地不可之必要,更無經歷 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之情事,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公用地役 關係可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成為高雄市仁愛河堤、護岸 ,有公益目的,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應受限制; 且事實上上訴人自79年起迄今,將之供作觀河人行步道,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在未徵收前,兩造應為公法關係,被上訴 人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不應向普通法院對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云云,不足採取。且兩造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協議 ,由本院判決時併裁判之,毋庸先為裁定。
㈡系爭土地係水利局於76至79年間辦理河堤改善工程後,隨即 由上訴人在其上設置景觀親水公園,供人行步道及綠地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負責設計上開河堤改善工程之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於91年10月7 日 91水工字第17658 號函稱:「前述河堤改善工程基本上係依 據水理設計需求,配合河道兩岸現況地形,將河道規則化, 在設計用地範圍內,僅局部修整河岸,部分形成小片綠地, 並無將河堤往河道內移,產生新生地供設置25米道路之情事 」(原審卷第113 頁)。又據負責監造上開河堤改善工程之 水利局92年1 月30日高工水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 工程自76年9 月8 日開工至79年2 月15日完工,當年施工時 依設計新護岸法線,係沿現有堤岸邊之河道內施設新護岸, 而新、舊護岸間回填形成新生地」(原審卷第142 、143 頁 )。另證人即當時擔任上開河堤改善工程監造之水利局科長 黃崑銘到庭證稱:系爭河堤改善工程圖說(原審卷第146 頁 7/47 圖 )所標示(愛河東岸)「現有河岸線」是指50幾年 時現有的咾咕石岸,標示「護岸法線」是指現在愛河之河岸 ,由「現有河岸線」至「護岸法線」間的土是新填出來的, 回填的土地,因地形關係,寬度不一,平均約有3 公尺寬左 右,舊河岸與內移所形成的新生地均填平,與目前的人行步 道高度同,被回填的部分,原來是水面,本院更㈠審卷㈠第 255 頁照片係78年所拍攝的,該照片中護欄右下方硓𥑮石就 是舊的堤岸,亦即上述7/47圖所示「現有河岸線」堤岸,又
7/47圖標示「…ㄇ…ㄇ…ㄇ…」記號者,是新河岸沿線的護 欄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0至43頁)。 足認水利局於76至79年間辦理上開河堤改善工程時,係沿愛 河舊河道,配合水理及河道兩岸現況地形,規則化整修河岸 ,將河堤往河道內移,於新舊河岸間回填土方,形成小片綠 地之護岸。易言之,系爭土地可分為東西兩部分,東半部分 乃上開河堤改善工程前原有咾咕石岸以東之原有護坡,並非 屬愛河河道之一部,西半部分為上開河堤改善工程時在原有 咾咕石岸之河道內設置新堤岸,於新、舊堤岸間回填土方所 形成之新護坡及新堤岸,此西半部分在上開河堤改善工程前 固屬愛河河道之一部分。然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 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 ,此觀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並經最高法院於本院更審 前以98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表示其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 訟法第47 8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該判斷為判決基礎。上 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在辦理上開河堤改善工程前全屬愛河水 道之一部,已非事實。且「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 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6日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水道土地浮現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所 為之決議,均係以「浮覆地」為適用前提,而所謂「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言,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開東半部分本非屬愛河河道 之一部,西半部分在辦理上開河堤改善工程前雖為愛河河道 之一部,施工後成為新護坡及新堤岸,然並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非上開處理原則或決議所指之浮覆地 ,而無上開處理原則或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之適用,上訴 人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返還云云,並無可取。
㈢又查,系爭土地經上開河堤改善工程之整治及景觀親水公園 之設置後,已成為愛河河堤、護岸,具有確保河道行水功能 及保護堤岸附近居家生命財產,為公益之目的,被上訴人就 該土地之使用自應限制,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而不 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固經本件前審判決確定,但系 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 占有使用,難謂對於私有權利沒有侵害。所謂公益之目的, 尚非任意使用私人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至關於徵收補償部 分,上訴人不否認75年間開闢系爭土地旁之同盟路時,有徵
收要開闢部分之土地,之後再整修河道部分則未徵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要求徵收系爭土地,91年5 月24日曾 開協調會未談成,市政府有回函被上訴人等情為實(本院更 ㈠審㈡卷第63頁、本院卷第65、66頁)。上訴人既未依土地 法第14條規定加以徵收,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 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資請求云云,亦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即獲有相當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自上開河堤改善工程於79年整治完畢後,於其 上設置景觀親水公園,供行人步道及綠地使用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 利益予被上訴人。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 仍可準用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 查系爭土地介於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與仁愛河之間,對面即 是家樂福愛河店,近鄰高雄市河濱國小,距原審法院約一公 里,交通便利,商圈繁榮,生活機能完備,但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長233 公尺,面積共822 平方公尺,平均寬約3.5 公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河道用地」,其使用分區亦為 「河道用地」,為河堤之部分,不能供商業或住家使用;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占用之前,部分土地為河道、部 分為護坡,實質上無法為任何利用之情形相同;上訴人所設 置景觀親水公園,未收費或有其他營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雖高,但上訴人利用 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不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免徵地價 稅(上訴人於本院更㈢審主張,此應於上訴人得利金額中考 量,不主張損益相抵,見該卷第149 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乃公法性質,與上訴人整治所為之 事實無涉),且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取之利益為若 干,已無其他之舉證,暨之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出租之租金 率類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之標準,而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顯然低於前開情形;被上訴人還多次要求上訴人徵
收,然上訴人未予應允(本院更一卷98年3 月19日筆錄及被 上證2 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3 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其中622 地號 部分(面積468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633 、63 4 、635 地號部分(面積分別為276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 、73平方公尺)如該表第㈡欄所示等情為實。至於按年息百 分之3 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如該表第㈢欄所示,依上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 之標準計算,自86年6 月6 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0月23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為8,220,972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120元。
五、上訴人得否以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 請求抵銷?若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屬河道用地,原為愛河河道之一 部及河道低漥之護岸,經水利局辦理上開河道改善工程之整 治後並隨即由上訴人設置景觀親水公園,供人行步道及綠地 使用,其中水利局辦理上開河道改善工程所支出之整治工程 費用為14,929,708元,已於79年9 月1 日前完工驗收並支付 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 整治,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反對者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又該整治工程費 用14,929,708元,亦顯然為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應償還該必要之整治工程費14,929,708元。至上訴人雖 主張除前開工程費之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自88年6 月6 日 起支付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遲 延給付之情。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以整治之工程費用債權(未主張 利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此觀該審歷次準備程序 筆錄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 償還上開整治之工程費用14,929,708元之義務,是民法第17 9 條、系爭處理原則第3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究。
㈡水利局已於101 年9 月4 日將上開整治工程費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於同年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101 年9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9 月4 日高市 水市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本院更㈢審卷第180 至 182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開整治工程費用債權於79年2 月15日完工即已發 生,至94年2 月14日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得以對水利局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 事由,對上訴人主張之,該債權於94年2 月14日時效完成時 ,被上訴人對水利局並無債權存在,而未符合民法第334 條 所定具備抵銷之適狀之要件,自亦無民法第337 條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 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 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337 、144 條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6 月6 日起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則前開工程債務於斯時起即處於得抵銷之適狀,並無「於94 年2 月14日時效完成時」,尚不存在之情事,且上訴人與水 利局皆為高雄市政府之下屬機構,雖為訴訟之方便計,實務 上同意以其名義起訴及應訴,但尚難認其人格各別,況被上 訴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同意以該工程款與其請求之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得再事爭執。至其同意抵銷之本 意與同意給付該款項之承認意思雖屬有間,且被上訴人對於 該工程款抵銷之數額是否尚應加計自支付時起之利息一節, 則數度爭執(本院更㈡審第175 頁、185 頁),亦難認對於 該工程款抵銷之數額應加計自支付時起之利息,亦為同意。 從而,除法定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整治工程費費 用債務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查,兩造同意 就86年6 月6 日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整治工程費用債權 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 可供抵銷之請求為上述之自88年6 月6 日起算之按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分百分之3 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算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102 年10月23日止共8,220,972 元與上訴人上 述之整治工程費14,929,708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至於抵銷後
之上開整治工程費債權本金雖尚有餘額,惟該餘額乃其辯論 終結後可供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 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自88年6 月6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中自88年6 月6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0月23日止得 請求部分,既經上訴人行使抵銷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 應判准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5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前開應准 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 人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同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 │年.月.│㈠ │㈡ │㈢ │
├─┼───┼─────┼─────┼─────┤
│1 │83.07 │11,464元 │9,360元 │260,358元 │
├─┼───┼─────┼─────┼─────┤
│2 │86.07.│13,820元 │11,200元 │312,977元 │
├─┼───┼─────┼─────┼─────┤
│3 │87.07.│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88.07.│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89.07.│15,670元 │12,800元 │300,943元 │
├─┼───┼─────┼─────┼─────┤
│6 │90.07.│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91.07.│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92.01.│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93.01.│25,538元 │24,000元 │613,434元 │
├─┼───┼─────┼─────┼─────┤
│10│94.01.│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95.01.│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96.01.│25,538.4元│24,000元 │613,439元 │
├─┼───┼─────┼─────┼─────┤
│13│97.01.│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98.01.│同上 │同上 │同上 │
├─┼───┼─────┼─────┼─────┤
│15│99.01.│同上 │同上 │同上 │
├─┼───┼─────┼─────┼─────┤
│16│100.1.│同上 │同上 │同上 │
├─┼───┼─────┼─────┼─────┤
│17│101.1.│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⒈自86年6月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
(11464 468 3%25/365)+ (9360(276+5+73)3% 25/365 )= 17833
⒉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
(13820 468 3%3 )+(11200 (276+5+73)3%3 )=938930
⒊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15670 468 3%3.5 )+ (12800 (276+5+73)3% 3.5 )= 0000000
⒋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25538 468 3%3 )+ (24000 (276+5+73)3% 3 )= 0000000
⒌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 (25538.4 468 3%6 又296/365) + (24000 ( 276+5+73 ) 3%6 又296/365 )=00000000.以上合計0000000 (17833+938930+0000000+0000000+4178108 = 0000000)
6.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51120 元計算式為:(25538.4 468 3%1/12)+ (24000 (276+ 5+73 )3%1/1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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