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莊紹綏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王 琳
被 上訴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誠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定購55米超級遊艇(下稱 系爭遊艇),乃自98年8 月間起與被上訴人洽談,為表示有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遊艇建造契約之誠意,於99年4 月9 日 及8 月19日分別匯付「誠意金」美元(下同)100 萬元、14 8 萬6000元(下分別稱系爭100 萬元、系爭148.6 萬元,合 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二個誠意 金契約,雙方約明,所付誠意金即系爭款項,於兩造正式簽 署系爭遊艇建造契約前,上訴人得隨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若契約成立,則作為付款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亦就系爭款項開立可返還誠意金之收據予上訴人 。惟嗣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遊艇之船模寬度9.6 米變更為9. 4 米,經上訴人要求修改後竟又變更為9.8 米,兩造遂於99 年12月30日協議不簽訂系爭遊艇建造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 返還所收誠意金即系爭款項共248 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僅 於100 年3 月23日匯還系爭148.6 萬元,上訴人雖於100 年 10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11月1 日前返還其餘系爭 100 萬元誠意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又上訴人為香 港永久居民,本件係涉外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 24條但書、第30條之規定,即以香港法為準據法。香港法律 有誠意金之概念,並非如我國法律之定金。又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100 萬元係誠意金,若然,則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誠意金 之合意,其收受系爭100 萬元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 人已依誠意金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取得之系 爭100 萬元,事後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上訴人。爰依香港及我國法律中關於兩造誠意金契 約、不當得利之規定、及99年12月30日兩造返還誠意金之合 意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本件並非涉外事件,應 適用我國法律。兩造洽談系爭遊艇建造契約期間,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給付定金(訂金),上訴人同意而詢問帳號,經被 上訴人告知帳號後,上訴人始給付系爭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100 萬元自係定金之付款,雖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 以電子郵件單方面表示係為可返還之誠意金,惟被上訴人已 於99年4 月12日回復表示系爭100 萬元為契約之付款。又上 訴人於99年8 月19日再度匯款系爭148.6 萬元予被上訴人時 ,雖又表示該筆款項為可返還誠意金,然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函復稱,該筆款項係建造系爭遊艇的付款。上訴人對 此未再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其所謂之 誠意金契約。又兩造對於系爭遊艇規格、價金磋商修訂已達 到完成階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攜帶定稿合約前往香 港欲與上訴人簽約,詎上訴人竟告知其欲轉向義大利Benett i 船廠定作遊艇,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款項。上 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為本約之定金,縱兩造間建造系爭遊 艇之本約尚未成立,至少已成立預約,亦屬預約定金之性質 ,此本約及預約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毋需返還系款項即定金共 248 萬6000元。嗣被上訴人接受兩造共同友人楊棟之協調, 始同意匯還系爭148.6 萬元予上訴人,其餘之系爭100 萬元 並未同意返還,且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收據原記載 為付款,係上訴人以會計帳務需要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更改 收據為可返還誠意金,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該款項係屬誠意金 。又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背商業誠 信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5 之1 條第3 款、第511 條請求 上訴人賠償300 萬1315元之損害,以此與上訴人請求相抵銷 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欲請被上訴人為其建造55米超級遊艇(即系爭遊艇) 。自98年8 月間起,兩造開始洽談,就系爭遊艇船模寬度、 價金及建造合約書內容,有數百次之郵件溝通修正,其中10 4 份郵件之英文及中文翻譯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2至54頁及第 122 頁、第123-2 頁所示,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建造契約 合約書草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至186 頁、卷二第41至79 頁,本院卷二第12至54頁、121-122 頁、123-2 頁)。 ㈡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匯款銀行帳 戶,表示要付「訂金」,經被上訴人告知帳戶後,上訴人於 99年4 月9 日匯款系爭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 人已匯入100 萬元訂金,該100 萬元於99年4 月9 日入被上 訴人帳戶。有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審卷二第30、31頁)。上訴人於 99年4 月9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100 萬元為可返還誠意金 ,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上午8 時56分許時回復上訴人稱 該100 萬元係付款,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表示謝謝 通知,亦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 ㈢上訴人嗣於99年8 月19日匯款系爭148.6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向被上訴人稱該148.6 萬元係可返還誠意金,有電子郵件 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 頁)。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 函復稱,該筆款項係建造系爭遊艇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 74頁)。上訴人對此未再函復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8 月20日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內 容分別記載系爭100 萬元、148.6 萬元為建造系爭遊艇之「 付款」、「第2 次付款」。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要求被 上訴人將收據中「付款」之文義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 被上訴人在99年12月23日回復上訴人稱系爭款項均為「付款 」。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匯還系爭148.6 萬元給上訴 人後,上訴人復於100 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有會 計帳務需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之收據「付款」均更改 為「可返還誠意金」,之後又於100 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5 月16日將 系爭款項收據內容從「付款」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有 各該收據、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204 頁)。
㈤在101 年10月出版、第137 期超級遊艇期刊上記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接洽建造系爭遊艇之同時,亦與義大利Benetti 船廠接洽建造事宜,上訴人最後決定與義大利Benetti 船廠 訂約,除因該船廠之信譽外,主要係基於商業考量,此有10 1 年出版、第137 期超級遊艇期刊可參(見外放期刊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36-37 頁、107-108 頁、卷二第6 頁、90-9 1 頁、137-138 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事長韓宗霖於原審證稱:99年底會議中 有打算簽訂合約,但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品牌,所以 沒有要簽訂,上訴人要跟義大利買;上訴人說跟被上訴人接 洽的規格就給義大利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 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100 萬元後,應上訴人要求派員赴義大 利。被上訴人與當地船舶內裝廠商Arredomare於99年5 月16 日簽約(Letter of Agreement )(被證十二),有電子郵 件、草約、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81頁)。 ㈥兩造尚未簽訂系爭遊艇建造之書面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退還系爭148.6 萬元予上訴 人。
㈧兩造就系爭遊艇之價金協調過程為:原約定2520萬元,後來 調整為2586萬元,嗣議價調降為2486萬元,最後草約價金調 升為258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6、125 、149 頁;卷二第47 、6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本件是否為涉外事件?若為涉外事件,準據法為何? ㈡兩造有無成立「誠意金契約」?內容為何?上訴人依該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依香港法律或我國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於99年12月30日有無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共24 8 萬6000元(包含括本件系爭100 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依 該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㈤若上訴人可請求返還系爭10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 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45 之1 條之規定,應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300 萬1315元,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債權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本件是否為涉外事件?若為涉外事件,準據法為何?之 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香港永久居民,本件係涉外事件,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24條但書、第30條之規定,即以香港 法為準據法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為 證(本院卷一第91頁)。
㈡惟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台灣地區 及台灣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 定」。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 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 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人民」。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謂:台 灣地區人民持中華民國證照雖有永久居留香港地區之情事, 仍不在該條例第4 條所稱香港地區人民之列等語。足見在台 灣地區設籍並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者,雖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 ,亦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堪予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台灣地區設籍於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有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 稽。而上訴人並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台灣,亦有其出入境 資料及我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函復之上訴人護照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167 頁),足見上訴人雖有香港永 久居留資格,但揆諸上開說明,其仍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 稱之香港居民;又本件兩造既均為我本國人(自然人、法人 ),所欲定購之系爭遊艇亦係在台灣製造,亦無牽涉外國地 之情事,並無涉外因素,自非涉外事件,應無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法律之適用,而應適用我 國民事法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涉外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2 項、第24條但書、第30條之規定,即應以香港法為準據 法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兩造有無成立「誠意金契約」?內容為何?上訴人依該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部 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9年4 月9 日、8 月19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100 萬元、及系爭148.6 萬元誠意金,被上訴人 予以收受,兩造已於各當日成立二個「誠意金契約」,其內 容為:「兩造合意,上訴人為表有誠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遊艇建造契約,而給付誠意金予被上訴人,該誠意金,被上 訴人得隨時應上訴人之請求,返還予上訴人,若兩造簽訂系 爭遊艇建造契約,該誠意金即作為付款之一部分,若兩造最 後未簽訂系爭遊艇建造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該誠 意金。」上訴人自得依系爭100 萬元誠意金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訂立誠 意金契約,辯稱上訴人所給付者是本約或預約之定金,並非 其所謂之誠意金等語。
㈡查兩造為建造系爭遊艇,有數百次之郵件溝通修正,其中10 4 份郵件之英文及中文翻譯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2至54頁及第 122 頁、第123-2 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不 爭執事項㈠)其中編號29郵件,代理上訴人發郵件之丁力( Eric Ting ),於99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即副董事長韓宗霖(Memphis Han ),稱:「我是香 港莊士集團的丁力,莊先生(即上訴人,下同)想請您告訴 他中信造船廠(即被上訴人,下同)的銀行帳號,因為他想 把訂金直接打到中信造船廠的銀行帳戶」等語。韓宗霖於99 年4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丁力稱:「丁力先生,我已經有 將以下的帳號寄到莊董事長(即上訴人,下同)的信箱了, 不過也讓你知道一下,以下是中信造船廠的帳號,提供給莊 董事長匯款作為建造私人遊艇(即系爭遊艇)的款項。」丁 力於99年4 月8 日20時3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韓宗霖稱:「莊 先生今天下午已把訂金打到貴公司的帳戶,請查收。」而上 訴人確於99年4 月9 日依韓宗霖通知之帳號,匯款系爭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該款於99年4 月9 日進入被上訴人帳戶。 又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內容亦記載 系爭100 萬元為建造系爭遊艇之「付款」等情,有上列電子 郵件影本、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0、31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24-25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1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確係為定購系爭遊艇而給付「訂金」(即定金),兩 造已達成系爭100 萬元係定金付款之合意,洵堪認定。至上 訴人之承辦人丁力所稱之匯款時間99年4 月8 日下午,與上 訴人實際匯款時間99年4 月9 日,相差半日,應係匯款作業 之誤差,並不影響兩造合意之效力。
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 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 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 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合意付受系爭100 萬元定金款項時,當時系爭遊 艇建造契約之內容,正在洽談階段,尚未簽訂書面定案,而 上訴人自承係為表示有誠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遊艇建造契
約,乃給付系爭100 萬元,故系爭100 萬元,依上開說明, 係屬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系爭遊艇建造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系爭遊艇建造契約之成立,亦堪認 定。
㈢上訴人之另一承辦人Cici Wong 雖於99年4 月9 日12時41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韓宗霖稱:「謹告知我們今天已將美金100 萬元匯入您的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帳號)。請注意該筆款項 將被視為我們給付的誠意金,並且將在我們的要求下隨時返 還予我們,直到具有拘束力的新55米遊艇建造契約,被貴我 雙方正式簽署為止;若契約一旦正式簽署,該筆誠意金將作 為我方依系爭建造契約應給付之付款之一部份。我們目前正 在研閱系爭建造契約,會儘速通知貴方我們的意見。」云云 。惟韓宗霖於99年4 月12日上午8 時56分回復上訴人之承辦 人Cici Wong 稱:「中信造船廠已經收到莊先生之100 萬美 元,係作為55米動力遊艇新船建造案之付款,現在我們正在 等候貴方回覆建造合約之草約。」等語。Cici Wong 則於同 日上午9 時44分回復稱「謝謝通知」,有上列電子郵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嗣後就系爭100 萬元,由原來之訂金 變更主張為可返還誠意金,可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嗣於99年8 月19日匯款系爭148.6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亦以郵件向被上訴人稱系爭148.6 萬元係可返還誠意金, 惟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以郵件函復稱,該筆款項係建造 系爭遊艇的付款。上訴人對此未再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99年8 月20日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內容記載系爭148.6 萬 元為建造系爭遊艇之「第2 次付款」。有上列電子郵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卷二第 36-37 頁、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就系爭148.6 萬元 部分,兩造亦未達成係可返還誠意金之合意,亦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8 月20日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內 容分別記載系爭100 萬元、148.6 萬元為建造系爭遊艇之「 付款」、「第2 次付款」。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要求被 上訴人將收據中「付款」之文義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 被上訴人在99年12月23日回覆上訴人稱系爭款項均為「付款 」。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匯還系爭148.6 萬元給上訴 人後,上訴人復於100 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有會 計帳務需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之收據均更改為「可返 還誠意金」,之後又於100 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3日要 求被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5 月16日將系爭款項
收據內容從「付款」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有收據、歷 次往來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204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嗣後於100 年5 月16日開立之 系爭款項收據內容係應上訴人要求而變更。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常情,在會計帳務方面盡可能配合往來之對方開立收據, 尚非鮮見。故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要求而將收據內原載之付 款改為可返還誠意金,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款 項為可返還誠意金。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經兩造合意為可返 還誠意金,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承辦人員Paul、Cici Wong ,於99年6 月3 日、7 月15日、9 月8 日以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時所附之系爭 遊艇建造草約內有「refundable deposit」、「US﹩1,000, 000 」、「good faith refundable deposit 」等字。被上 訴人於99年9 月30日以郵件通知上訴人時所附之系爭遊艇建 造草約內擅將「US﹩1,000,000 」變更為「US﹩2,000,000 」,但上訴人始終主張可返還誠意金共為248.6 萬元。足見 系爭100 萬元,被上訴人亦承認係可返還之誠意金云云,固 有該草約附卷可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單 方面之說詞等語。查該草約並未經兩造簽署確認,尚屬磋商 階段,並未定案,且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所發之郵件(編 號66郵件),特別聲明,該草約及其附件,將不會拘束兩造 ,除非所有文件完全被兩造確實簽署等語,(本院卷二第36 頁)足見上列四份郵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 達成系爭100 萬元係可返還誠意金之合意。且草約中之「 refundable deposit」、「good faith refundable deposit 」等字,並非意謂上訴人得隨時請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隨時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㈦又系爭100 萬元,若如上訴人所言,係屬在系爭遊艇建造契 約成立前,上訴人可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 之誠意金云云,則被上訴人不但要與上訴人洽談及準備系爭 遊艇建造事宜,且須義務為上訴人保管系爭100 萬元,隨時 得應上訴人之請求而返還,此種交易情形,顯然不公平,且 違反吾人商業上經驗法則,非一般正常之商業行為。 ㈧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誠意金契約」,亦 未舉證證明該誠意金契約內容即係在系爭遊艇建造契約正式 簽訂前,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等 情。是上訴人依誠意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 ,即無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有無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依香港法律或我國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匯款銀行帳戶,表示要付「 訂金」(定金),經被上訴人同意告知帳戶後,上訴人匯款 系爭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已匯入系爭100 萬元訂金,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給付系爭1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確係給付建造系爭遊艇之「訂金」(即定金,立 約定金),兩造已達成系爭100 萬元係定金付款之合意,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系爭100 萬 元,自始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0 0 萬元係誠意金,若然,則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誠意金之合意 ,其收受系爭100 萬元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予返還云云,即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10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誠意 金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該誠意金契約內容即係在系爭遊艇 建造契約正式簽訂前,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 無條件返還等情,上訴人無依誠意金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依誠意金契約約定,上訴 人可隨時請求返還系爭100 萬元,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事 後」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應 予返還云云,亦無理由。
九、關於兩造於99年12月30日有無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248 萬60 00元(包含括本件系爭100 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依該合意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有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248 萬6000元(包含括本件系爭100 萬元)之合意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證據為兩造於99年12月 30日之後至100 年10月24日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及101 年1 月6 日上訴人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郵件等共18封(見本 院卷二第141 頁、第43-51 頁編號83-99 郵件、第123-1 頁 編號101-1 郵件)。
㈡查兩造固均承認有上開18封郵件之往來,惟查其中6 封郵件 ,即本院卷二第43-51 頁編號83-85 、96-98 郵件,純係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原來所開立之「付款收據」修改為「可 返還誠意金收據」時,兩造所作之往來郵件,並無被上訴人 承認兩造有於99年12月30日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248 萬6000 元(包含括本件系爭100 萬元)之合意之情事。另12封郵件 即本院卷二第43-51 頁編號86-95 、99郵件,及第123-1 頁
編號101-1 郵件,雖係有關返還款項之情事,惟其中:編號 86 ,100年2 月11日上訴人之承辦人Cici Wong 寄給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韓宗霖之郵件係稱:「莊先生及你已同意,於農 曆新年後,一筆為美金1.486 百萬元將會退回予我們,及餘 額美金1 百萬元將由你保管,作為由我們所支付的誠意金, 並於我們要求後可返還。煩請將總額美金1.486 百萬元匯款 至以下帳戶」等語;編號87郵件,100 年2 月22日Cici Wong再請韓宗霖回復;編號88郵件,同日韓宗霖回復Cici Wong稱:「I am working on this matter now, and will answer to this transfer within the end of Feb.」中文 之意為「我現在處理此事,且將於二月底內就此轉讓作出回 復」,「此轉讓(this transfer )」係指被上訴人要退還 系爭148.6 萬元之事(本院卷二第121-122 頁)。之後編號 89-95 之郵件,即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26日止,係兩 造處理退還系爭148.6 萬元款項之事。編號99,100 年10月 24日之郵件,及編號101-1 ,101 年1 月6 日之郵件,則係 上訴人單方面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100 萬元之事等情,有 上開各郵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由上開上 訴人據以主張之18封郵件內容觀之,僅有上訴人單方面表示 兩造有退還248 萬6000元之意(編號86郵件),並無被上訴 人承認兩造有於99年12月30日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248 萬60 00元(包含括本件系爭之100 萬元)之合意之情事。 ㈢反而被上訴人於編號100 ,100 年10月24日之郵件;編號10 1 ,100 年11月1 日之郵件;編號102 ,101 年1 月20之郵 件,均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違約拒不與被上訴人簽約,而 突然轉向義大利船廠簽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前退還 系爭148.6 萬元,係考慮雙方均係楊棟之好友,為維護情誼 始退款,所餘系爭100 萬元,已不足彌補損害,拒絕退還之 意。有該等郵件附卷可稽。且查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100 萬 元後,應上訴人要求派員赴義大利。被上訴人與當地船舶內 裝廠商Arredomare於99年5 月16日簽約(Letter of Agree- ment),有電子郵件、草約、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64至81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事長韓宗霖於原審證稱 :99年底會議中有打算簽訂合約,但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 沒有品牌,所以沒有要簽訂,上訴人要跟義大利買;上訴人 說跟被上訴人接洽的規格就給義大利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4 頁)。且在101 年10月出版、第137 期超級遊艇期刊上 記載(中文譯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建造系爭遊艇之 同時,亦與義大利Benetti 船廠接洽建造事宜,上訴人最後 決定與義大利Benetti 船廠訂約,除因該船廠之信譽外,主
要係基於商業考量,此有101 年出版、第137 期超級遊艇期 刊可參(見外放期刊第108 頁)。又兩造就系爭遊艇之價金 協調過程為:原約定2520萬元,後來調整為2586萬元,嗣議 價調降為2486萬元,最後草約價金調升為2586萬元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予採信(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擅改船模寬度,懷疑被上 訴人之建造系爭遊艇之能力,乃拒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 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船模寬度均可依上訴人之要求建造等語 。足見兩造最後未簽訂系爭遊艇建造之書面契約,應係上訴 人拒不與被上訴人簽約所致,而被上訴人已因為建造系爭遊 艇有所準備及花費,依情理言,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韓宗霖, 應不致於99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達成返還248 萬6000元(包 含括本件系爭100 萬元)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退還上訴人系爭148.6 萬元,係應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22日之請求所致,已如上述,不能因此推測被上訴 人於99年12月30日有同意退還系爭100 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9年12月30日有達成被上 訴人應返還248 萬6000元(包含括本件系爭100 萬元)之合 意,則上訴人依該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 即無理由。
十、關於若上訴人可請求返還10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 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45 之1 條之規定,應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300 萬1315元,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債權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誠意金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及99年 12月30日兩造返還誠意金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 0 萬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誠意金契約、不當得利之規 定、及99年12月30日兩造返還誠意金之合意,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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