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2年度,3號
KSHV,102,醫上易,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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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建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藍健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燕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 ,因右腳第4 趾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肉壞死感染(下稱系 爭腳趾及系爭疾病),而前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佑醫院就 診,並由該院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藍健台為伊施 行系爭腳趾壞死皮肉除去手術。詎藍健台在手術前既未向伊 詳為說明手術內容,亦未徵求伊有無接受趾骨截除手術之意 願,竟於手術中擅自將該趾遠端第1 趾節趾骨截除(下稱系 爭手術)。嗣伊於系爭手術後,腳趾肌肉因欠缺趾骨支撐而 萎縮,則藍健台所為顯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建佑醫院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因藍健台於術後未妥為處理系爭腳趾趾 甲,即逕將傷口縫合,致伊因系爭腳趾變形合併趾甲倒插, 行走時受力不均而倍感疼痛,且須再次手術拔除倒插趾甲, 致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自得請求藍健台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應由建佑醫院依僱用人身分負 連帶責任或依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建佑 醫院及藍健台連帶給100 萬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
二、建佑醫院藍健台則以:林燕珍之系爭腳趾前端因遭外物壓 砸而斷裂,並因傷處感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藍健台詳 細告以利害關係後,業已同意進行系爭手術。而該手術名稱 為「清創」,其意指將病患已經受傷壞死之肌肉、皮瓣、骨



頭切除、清洗,再為縫合之行為,係包含截肢在內之廣義醫 療行為,且與醫療常規無違,亦未違反林燕珍之意願,自無 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林燕珍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建佑醫院藍健台連帶給付林燕珍30萬元 ,而駁回林燕珍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林燕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燕珍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佑醫院藍健台應再連 帶給付林燕珍70萬元。㈢建佑醫院藍健台之上訴駁回。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佑醫院藍健台連帶負擔。建佑醫 院、藍健台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建佑醫院藍健台連帶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燕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林燕珍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燕珍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林燕珍於101 年3 月間因系爭疾病前往建佑醫院治療,並由 藍健台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而於術中將系爭腳趾遠端第1 趾 節趾骨截除。
藍健台為系爭手術時,係建佑醫院所僱用之醫師。 ㈡爭執部分:
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是否屬侵權行為(即是否合於醫療契約 之債務本旨)。
⒉若林燕珍得為請求時,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是否屬侵權行為(即是否合於醫療契約 之債務本旨)部分: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 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此項「告知 後同意」之意旨及目的,在於經由醫療人員之說明,使病患 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保障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如醫療 機構或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之前,未取得病患同意,或逾越 病患同意範圍而為醫療處置行為,因該行為本質上已違背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且害及病患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完整性 ,倘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醫療處置行為本身並無疏 失,醫療機構或醫師亦應就該醫療行置為對病患負賠償責任



。就此而言,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中,就病情所為之醫療處 置,固得基於其專業知識而有相當範圍之裁量權,但仍應受 病患同意權之節制,其僅在病患所同意治療方法之前提下, 就執行內容中之細節性、技術性問題,得為專業之考量及決 定。如超逾病患同意權範圍而為之醫療行為,除有緊急迫切 且為維持病患生命之必要性外,則非屬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亦不得執為合理醫療行為而不負賠償責任之論據。 ⒉本件林燕珍主張系爭疾病尚有截肢以外之治療方法下,而建 佑醫院、藍健台明知其已明確表示拒絕用截肢之治療方法, 仍違反其意願而擅自截肢,已破壞其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等語 ;建佑醫院藍健台則陳稱確已徵得林燕珍之同意,且因於 手術中確認系爭腳趾趾骨已遭侵蝕發黑始將之截除,所為應 屬合理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⑴經原審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結果,系爭疾病之治療方法 有「腳趾截肢手術」、「足底切開術」,或「不手術僅針對 傷口換藥」等方式,此有該院回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藍健 台於原審亦自陳除採取截除手術外,亦可選擇將筋脈切開作 擴創手術等語,可見截肢手術並非治療系爭疾病之唯一方法 。則本件治療方法即應尊重林燕珍之自主決定權,尚無容許 藍健台擅自逾越林燕珍同意之範圍,逕為決定治療方法之餘 地。又林燕珍於治療系爭疾病期間,始終表示不願採取截肢 之治療方法,此從其於101 年2 月9 日因系爭疾病在建佑醫 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時,即向主治醫師周隆榮表示此意 思,且經周隆榮2 次在病歷上記載「病患不願截肢」等語屬 實,而林燕珍於同年3 月16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時 ,亦表明不願截肢而選澤足底切開術引流膿瘍之治療方法, 並經該院主治醫師在病歷上特別註記「病患對於手術有自己 的見解,告知目前骨頭狀況及各種治療利弊,請病患決定選 擇何種治療」,及「我不要截肢第4 腳趾,只要腳底切開就 好」、「再次說明第4 腳趾骨頭現況,及不處理第4 腳趾骨 頭可能延伸問題…病患仍堅持不處理第4 腳趾骨頭,只求腳 底切開引流即可」等語明確,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憑,可見林 燕珍所稱其並未同意截肢之治療方法,就其於系爭手術前之 心態觀之,應屬實情。
建佑醫院藍健台雖陳稱其等於術前已向林燕珍告知截肢之 必要性,並獲同意,且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語, 然為林燕珍所否認。而林燕珍就系爭疾病之治療方法,既曾 多次表明不願採用截肢之治療方法,且於101 年3 月16日在 小港醫院就診時,仍明確表示不願截肢,衡情應不致輕率同 意藍健台為其進行截肢手術,再參以證人即建佑醫院護理人



劉惠珠證稱: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原均僅記載「清 創手術」,至於「截肢手術」等字句則是在林燕珍出院後所 補記等語,可見林燕珍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受告知之手術 名稱及內容乃清創手術,並非截肢手術,甚為明確。則建佑 醫院及藍健台所為已經林燕珍同意,就上開同意書所載治療 方法僅為清創而非截肢之內容觀之,尚難認林燕珍於術前已 明確知悉手術之目的為截肢,自亦無從採為林燕珍業已同意 截肢之論據。
建佑醫院藍健台雖又陳稱上開手術所為僅係將壞死之組織 清除,且僅係將已受侵蝕之些許腳趾趾骨切除,以避免惡化 而導致骨髓炎或敗血症,係屬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亦符合 醫療常規,尚難認係截肢手術等語。然依林燕珍所提出之X 光片所示,其於101 年3 月2 日在建佑醫院及同年3 月16日 在小港醫院拍攝時,右腳第4 趾之遠端、中端及近端趾骨均 尚完整,而於102 年9 月11日在高醫所拍攝之現狀,則為遠 端趾骨已切除,中端趾骨一小部遭切除,近端趾骨則尚完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X 光片在卷可稽,再參以藍 健台自陳手術時係將發黑之趾骨部分清除約1.5 公分等語, 可見林燕珍之系爭腳趾,確有因上開手術而遭切除之事實。 而此項切除結果既已損及該腳趾趾骨之完整性,顯非單純清 除壞死皮肉組織而已,更已達到切除趾骨之程度,況林燕珍建佑醫院之病歷資料上所記載之手術名稱均為「即清創手 術及截肢手術」,而非單純「清創手術」,則就手術結果而 言,亦應已達截肢之程度,故建佑醫院藍健台所為是否已 符合截肢定義之論述,即不足採。至藍健台陳稱其為係將已 受侵蝕之些許趾骨切除,以避免惡化而導致骨髓炎或敗血症 ,應屬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因林燕 珍已多次表示不願採用截肢之治療方法,可見其就治療方法 之選擇意思甚為清楚明確,而上開截肢結果明顯超逾林燕珍 同意為治療行為之範圍,且就手術前後之情狀觀之,亦無在 手術時有緊急迫切且為維持林燕珍生命之必要性,自非藍健 台所得自行裁量之治療方法,亦不得執為合理醫療行為之論 據。則藍健台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藍健台在系爭手術前,既未經林燕珍之同意,即 自行採用截肢之治方法,明顯侵及林燕珍對身體健康之自主 決定權,其所為系爭手術即屬侵權行為,且係未依醫療契約 之債務本旨為履行,應可認定。建佑醫院藍健台陳稱未有 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不足採。
㈡若林燕珍得為請求時,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 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另精神慰撫金賠償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係侵 害林燕珍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其為系爭手術 時,係建佑醫院所僱用之醫師,亦為建佑醫院藍健台所不 爭執,則林燕珍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建佑醫院藍健台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經查,林燕珍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推拿工作維生,目前無業 ,其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所得為2 萬5,920 元;而藍健台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擔任醫師,平均月收入約30萬元,其於 100 年度之所得為476 萬8,240 元,名下並有土地3 筆、房 屋2 棟及投資15筆,總值705 萬2,998 元;建佑醫院則為合 夥組織,並有醫院所在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相關醫療設 備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 之身、資力情狀,並斟酌林燕珍於手術後,系爭腳趾因喪失 遠端趾骨所致精神傷痛等情,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0萬 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至林燕珍主張其因藍健台術後未妥為處理系爭腳趾趾甲,即 逕將傷口縫合,致受有趾甲倒插之痛苦,其走路姿態亦因受 上開影響,而失衡跌倒成傷部分。經查,林燕珍於術後之10 1 年10月23日雖因跌倒致右踝骨骨折,但惟該骨折結果與系 爭截肢間並無因果關係,有治療骨折之阮綜合醫院回函在卷 可稽,自難謂林燕珍並無因系爭手術致行走能力減損情事; 又林燕珍於102 年5 月17日固因系爭腳趾變形合併趾甲倒插 ,而接受趾甲拔除手術,然該情狀距系爭手術時,已逾1 年 ,且林燕珍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 係,自亦無從採為提高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林燕珍主張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屬侵權行為,且 未依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應屬可採;建佑醫院及藍健 台陳稱未有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不足採。而林燕珍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30萬元。從而,林燕珍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建佑醫院藍健台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林燕珍本於醫療契約得請求建佑醫院賠償30萬部分,則已包 括在上開准許金額範圍內,併予說明。原審基此而判命建佑



醫院及藍健台如數給付,並駁回林燕珍其餘70萬元之請求, 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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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