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號
KSHV,102,訴,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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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蕖菲(原名楊馥穗)
被   告 盧翔宇
      陳致安(原名陳建佑)
      王敏熏(原名王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 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及推介其購買股票, 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被告盧翔宇 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關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斷,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應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符,是盧翔 宇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陳致安、王敏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陳秀筠認識陳致 安、王敏熏,其2 人推薦伊購買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下稱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表示將來上市後非常看好 ,值得投資等詞,向伊推介購買,伊信以為真,遂由陳秀筠 帶伊至銀行辦理貸款,將新台幣(下同)76萬8000元交予陳



秀筠,以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8000股(下稱系爭股權)。 惟伊嗣後得悉領袖世界公司實係盧翔宇在模里西斯成立之紙 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6萬8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盧翔宇部分:伊為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但伊不認識原告, 且陳致安、王敏熏並非伊之員工,係因其2 人持有伊公司股 權,而將其自己股權轉讓原告,並非為伊推銷股權等語。 ㈡陳致安、王敏熏部分:伊等與原告僅見面一次,向其解說產 品內容及前景而已。伊等亦有購買公司股權,均為被害人, 然原告購買股權之投資金額均進入公司,伊等並未取得等語 ,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盧翔宇於90年9 月24日起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負 責人。
㈡被告任職公司及期間如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下稱 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於93年4 月透過陳秀筠認識陳致安、王敏熏,而陳致安 、王敏熏推薦其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原告遂由陳秀筠帶 至銀行辦理貸款,將76萬8000元交予陳秀筠,購買領袖世界 公司股權8000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提供不實資訊詐騙或推介原告購買 系爭股權?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以76萬8000元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 8000股,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領袖世界公司於91 年5 月28日在模里西斯(Mauritius )註冊登記,亦有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為據,是領袖世界公司應為境外公司, 依法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盧翔宇自陳: 亞太智通公司先設立,由伊接手經營,領袖世界公司則為伊 所設立,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子公司,後來為亞 太智通公司之股東,領袖世界公司之獲利來源為股利,亞太 智通公司獲利等於領袖世界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之 最大股份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份,亞太智通公司主要收入為 販賣軟體,傅國華是多年友人,只有他認購領袖世界公司股 份,伊有提供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劃書予傅國華等語(本 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一審金字卷第87至89頁)。而領 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



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 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 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萬元、3150萬元 及6300萬元,暨預估93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萬6197元(刑 事案件一審卷二第524 、527 、533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 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筆 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美 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圓 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 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 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 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覆函 可稽(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一審金字卷第96至136 頁)。足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亞太智通公司之業 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又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 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 淨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 積盈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 為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 虧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 淨利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 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函送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憑(刑事案件 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 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 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運 規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 。盧翔宇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以 盧翔宇所稱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需 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太智通公司股東之



地位始得獲利等情(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字 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獲利,甚至無實際 營業行為,堪認盧翔宇提供之資訊顯有不實,致原告誤認領 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權。 ㈡又陳致安於93年4 月間為乾陞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陞宏 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敏熏則為該公司員工,而該公司係訴 外人傅國華、徐文瑞於同年2 月間所籌設,業據傅國華、徐 文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且傅國華於警詢供陳:伊因投 資房地產,所以委請伊所開設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水果叢林公司)前員工陳致安,擔任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 ,代為販售本件領袖世界公司股權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53 頁),及徐文瑞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傅國華有投資水果叢林 公司、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亞太智通公司股 票、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就透過乾陞宏公司等公司之業務員 介紹客戶投資上揭股票、股權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109 頁 ),可知傅國華、徐文瑞係透過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致 安及乾陞宏公司之職員等人,向社會大眾推薦投資上揭股票 、股權之事實。且任職於乾陞宏公司之員工,在成功推薦客 戶投資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後,除將自客戶處取得之投資 款匯入亞星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世紀公司)之帳戶 外,另由該員工透過其所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致安等人將 投資客戶之資料交予傅國華、徐文瑞,製作成上揭公司業績 總表,再由傅國華、徐文瑞依該資料,按該員工之職位係專 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或其他之不同,每 推薦1 筆股票或股權,由上揭亞星世紀公司帳戶之款項支付 予該員工數千至數萬元之佣金;並為鼓勵公司員工推薦客戶 購買上揭股票或股權,傅國華、徐文瑞所設立之公司間會舉 辦業績評比,給予業績較好之公司獎金等情,業經傅國華、 徐文瑞及所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職員陳致安、王峰緒、戴文 宗、王敏熏張仕旻張齋烽、陳月英、黃聖斌吳玉葉郭祥麟林恩佑賴靜茹、陳雅君、曾美瑜鄭懿茵、何東 岳、吳美琴林鴻安王曉琴陳冠蘭、林秀鳳、邱欽姿洪怡君吳采融李玉美陳珮娸許翌歆何宜靜、簡孟 儀、翁凌瑄蔡建林等於刑事案件陳述甚明,並有業績報表 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案件A5卷第1147至1209頁)。準此, 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職員經傅國華、徐文瑞指示對外推 薦投資領袖世界公司股權成功後,均須將股款交予傅國華、 徐文瑞,始得由傅國華、徐文瑞發放佣金。顯見陳致安、王 敏熏均知悉乾陞宏公司有對外推薦投資上揭股票、股權以賺 取佣金情事,則其明知領袖世界公司、乾陞宏公司均非證券



商,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證照,並非證券交易員,竟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陳致安、王敏熏並非伊之員工,係因其2 人持 有伊公司股票,而將其自己股票轉讓原告,並非為伊推銷股 票云云。惟查,盧翔宇曾帶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 資料及報導該公司之報章雜誌等物,至乾陞宏公司等公司說 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經營規劃、營業情形等情 ,為盧翔宇所不爭執(刑事案件一審卷七第13頁),且證人 吳郁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經友人介紹任職於乾陞宏公 司之洪慧芳洪慧芳要伊赴台中公益路聽取由亞太智通董事 長盧翔宇、乾陞宏公司董事徐文瑞、傅國華等人介紹亞太智 通及旗下宇翔、佑肯、全球億通及育成公司營運狀況,後由 洪慧芳引介,伊即於92年12月1 日正式上班,除乾陞宏公司 ,尚有禾新、浩穎等公司在販售亞太智通及領袖世界股票, 該3 家公司每月販售金額約1000萬元左右,盧翔宇與徐文瑞 、傅國華係好友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303 至305 頁),傅 國華亦陳稱:伊會提供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給業務員使用,使業務員以盧翔宇提供之資料向客戶 說明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75 、178 頁;A2卷第110 頁反面),是盧翔宇有至乾陞宏公司對業務員說明亞太智通 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堪以認定。又傅國華、徐 文瑞自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致安等人處取得投資亞太智 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投資人名單後,透過訴外人梁嘉慧 彙整後轉交予盧翔宇作為交割股票之依據一節,經證人梁嘉 慧於警詢證陳:伊主要是負責亞星世紀公司之營收支出,而 因伊老板亦有投資水果叢林公司、領袖世界集團、亞太智通 公司,所以老板徐文瑞有交辦伊幫忙處理領袖世界集團股條 憑證及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轉讓,另外老板徐文瑞亦指示伊 幫忙乾陞宏公司負責人陳致安等人轉讓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 證。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證部分,是由伊老板徐文瑞將客戶 之股東(股權)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單、身分證及護照影 本交由伊核對,如果核對無誤,伊即將該等資料裝訂成「 F&L 辦理明細表」,大約1 個星期左右,伊會將前述客戶所 交資料及F&L 辦理明細表寄到高雄市○○○路0 號9 樓之8 領袖世界集團,大約1 個禮拜作業時間,領袖世界集團即會 將前述股條憑證寄回本公司,伊再依據該寄回之股條憑證再 製作一份「F&L 領取明細表」,交予辦理轉讓公司;領袖世 界集團股條憑證之轉讓價格為9 萬6000元等語(刑事案件A2 卷第262 至263 頁);傅國華亦於調查中證稱:伊由陳致安 等人處收到前述股東資料後,即交與盧翔宇,並由盧翔宇



即開出股條憑證予客戶,期間約1 星期,而盧翔宇表示,他 彙整股東資料後,約每3 月集中赴模里西斯辦理股票轉讓事 宜,但盧翔宇於92年5 月間告知伊領袖世界將依原股份配發 1 比1 之股票給客戶,而客戶股票暫時置於盧翔宇處,以便 辦理股票配股事宜,迄今客戶仍未收到該集團股票,他僅開 出股條憑證而已。「股東(股權)申請書」係伊交予陳致安 等人作為介紹親友購買領袖世界集團股票之申請書,而「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SHARE CERTIFICATE」則 經伊將股東資料交予盧翔宇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後,由盧翔宇 以其英文名字簽署之股權憑證,再由伊交股東作為憑據,因 係境外公司,故以英文開立,內載持股人英文姓名、股數、 登記時間外,並以英文說明領袖世界股票內容。「週業績報 表」係伊所委託轉讓之陳致安等人,每星期一將其經手之購 買領袖世界股權之股東資料彙整及款款一併交予伊,作為伊 轉交資料予盧翔宇辦理股票交割之憑證,並作為佣金發放之 依據,前述資料由陳致安等人交予伊後,由伊親自輸入電腦 彙整,或由梁嘉慧羅君凡代為輸入電腦,但該2 人並不清 楚該資料作何用途,只有伊本人清楚該資料之確實用途及來 源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57至59頁);另徐文瑞證稱:股票 憑證係伊將客戶之股東(股權)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單、 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寄到高雄領袖世界集團後,由領袖世界集 團盧翔宇寄予伊與傅國華,伊再將該憑證交予梁嘉慧以寄發 給客戶,資料齊全後,再轉交予梁嘉慧寄至高雄,以便辦理 轉讓手續,該交易明細表應係梁嘉慧所製作等語(刑事案件 A2卷第112 頁),其等所述核屬大致相符,可見傅國華、徐 文瑞2 人指示乾陞宏公司負責人陳致安等人販售領袖世界集 團股條憑證部分,顯為盧翔宇所明知,並由盧翔宇所負責之 領袖世界公司配合辦理轉讓手續。再者,傅國華、徐文瑞先 於90年左右以近1000萬元向盧翔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 又於92年間再出資3500萬元並以水果叢林公司名義轉投資亞 太智通公司,盧翔宇即以透過傅國華、徐文瑞2 人販售亞太 智通公司股票之方式,因而取得資金並一再增資,復於92年 間於盧翔宇成立領袖世界公司後,再由傅國華、徐文瑞共同 出資1600萬元交付盧翔宇,而為領袖世界公司之創始股東各 節,業經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於刑事案件供陳一致(刑 事案件A2卷第2 、3 頁反面、A24 卷第199 頁、A2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111 頁反面),且盧翔宇所取得之股款, 係存入個人帳戶而獲利,並未存入公司之資本額帳戶內,此 經盧翔宇自承及傅國華、徐文瑞陳明在卷(盧翔宇陳述:刑 事案件A2卷第2 頁、A24 卷第33頁、傅國華陳述:刑事案件



A2卷第53至54、56頁、A24 卷第199 頁、徐文瑞陳述:刑事 案件A2卷第109 頁反面),足認盧翔宇即藉此方式而牟取私 利,顯有參與傅國華、徐文瑞指示公司業務員推銷上揭股權 之相關事宜,其上開所辯及傅國華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 盧翔宇並未指示販售,沒有分到股款云云之迴護證詞,均不 足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承前所述,盧翔宇提供領袖世界公司不實資訊 ,且盧翔宇、陳致安、王敏熏均非證券營業員,盧翔宇竟向 乾陞宏公司人員推薦對外銷售領袖世界股權,陳致安、王敏 熏亦向原告仲介投資,致原告誤信並受推介而認領袖世界公 司股權為有益投資而為購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6萬8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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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