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羅全燈
相 對 人 黃志偉
余耀乾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其意旨謂:相對 人余耀乾為相對人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之受僱人,於民國10 1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混凝土 泵浦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三隆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大寮 路,因該車方向盤油管故障而無法行駛,因而占據大寮路西 往東車道;又相對人黃志偉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東往西方向,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大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余耀乾駕駛之車輛阻 擋抗告人行向車道,抗告人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遭黃志偉撞及,受有傷害,相對人余耀乾、黃志偉所犯 刑事責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訴,經原審刑 事庭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 號分別判處余耀乾、黃志偉 有期徒刑6 月、5 月,抗告人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現由原審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 12號審理中。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相對人連帶 賠償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901,52 5 元,惟其等迄今仍拒絕賠償,毫無誠意,並一再推卸責任 ,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或以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又擔保金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之規定,以不超過請求金額 10分之1 為限。請求裁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901,525 元內
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526 條及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 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 2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度審原交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書、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於本院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證明VF-516號車係承良企業社所有 )、相對人簡漢欽獨資經營良承企業社之登記抄本等件為證 ,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予釋明。又關於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高雄市○○區○○○○○ 000 ○○○○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於本院提出余耀 乾、簡漢欽拒絕賠償之民事答辯狀。而相對人余耀乾於原審 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也是受僱的,我目前沒有錢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迄今均未曾出面與抗告人洽談賠償 事宜;黃志偉則由其服役單位輔導長及士官長陪同與抗告人 達成和解,然於事後領走退伍金後,即否認和解效力並拒不 賠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和解對談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均非無收入 或無財產之人,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而無法賠償抗告人。足認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有釋 明,雖未臻完備,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法院自得定相當 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抗告人為假扣押,固 無不合。
三、惟查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165 萬元或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時,僅謂「審酌本件假扣押 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尚
未具體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核有未 洽,本院認兩造之本案訴訟約於3 年內可確定,相對人因被 假扣押4,901,525 元財產,不能自由使用,可能造成之損害 ,若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約為73萬多元(4,901,525 元× 5%×3 =735,229 元),若以民間或銀行利率計算,則高於 此數額,故本院審酌兩造糾紛之性質,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 金應以74萬元,始為合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之擔保 金額過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變更擔保金 額,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 金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係規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本件並非「夫或妻基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自無該條項之適 用,抗告人主張應適用該條項,擔保金應以請求金額之10分 之1 即49萬元為當云云,自不足採,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