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37號
KSHV,102,抗,23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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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抗告人因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周凱芬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民國102 年7 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932 號駁回參加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事件為周凱芬參加訴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周凱芬為抗告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 原審對周凱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周凱芬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將抗告人持有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 公司)股份390 萬股低價售予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經一公司;系爭交易),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 系爭訴訟),然系爭交易未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且系爭交易 業經伊102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追認;又倘法院判決周 凱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屬周凱芬基於委任關係行使抗告 人董事長職務所為,最終仍應由抗告人負責,致使抗告人對 周凱芬另負給付義務而損及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周凱芬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相對人 則辯以:伊是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系 爭交易違反周凱芬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凱芬賠償抗告人損害,倘相 對人勝訴,對抗告人即屬有利,抗告人為輔助周凱芬聲請參 加訴訟為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準此,參加人苟對所輔助之人有法



律上而非事實上利害關係之虞,即得聲請訴訟參加。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係以系爭訴訟如為相對人 勝訴判決,對於抗告人有利,並無抗告人所稱伊應對周凱芬 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因認不合參加訴訟要件為據。四、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所提訴訟,雖有股東固有權或代位權 ,進而有代表訴訟、代位訴訟或法定訴訟擔當之爭,並於該 訴訟中,公司得否為訴訟參加?如為肯定,公司可否為輔助 被告即董事而為訴訟參加等爭議,無論實務或學說見解不一 。然上開規定既係引自美國、日本法制(後者亦襲自前者; 日本商法第267 條),且日本法制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異 於前者英美法系,以是,於我國規定不明或有解釋空間時, 依公司法第214 條所提訴訟(下稱代表訴訟)有關公司得否 為輔助董事而為參加訴訟,容有參酌引進目的、法系均類同 我國之日本法制及實務之必要。經查:
㈠於日本實務及學說同樣有公司是否得於代表訴訟中為輔助董 事而為參加訴訟爭論。採否認見解者,所持理由大抵上(尚 可細分予以略化)如同相對人所持見解,即:⑴就提起代表 訴訟之要件(日本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略與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同),是要求於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始得提起,原告為公司提起之代表訴訟,其請求權應為 公司對董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公司為董事參加,目的無 非董事對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公司為董事參加,即與 訴訟參加要件有違。⑵代表訴訟之制定,稽其立法目的,無 非為發揮公司治理效能,擴大股東權之行使,故而於一定前 提下允許由股東提起,且原告如受勝訴判決,其效力及於公 司,若允許公司於訴訟程序中為輔助董事而參加訴訟,除與 前開立法目的矛盾,亦與訴訟在解決相對立當事人爭端之訴 訟設計有違,故如允許公司訴訟參加,亦應係為原告而參加 。⑶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其實體權利義務之主體為公司,故 如許公司為董事參加訴訟,無異自損行為,與該制度是在處 理公司利害衝突行為(公司與董事)相悖等為其主要論據。 採肯定說者,則以:⑴認公司於代表訴訟中至少有如下利益 :①提出各該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充分審理之「利益」。 ②尤以在公司經營權之爭、追究公害、製作物責任等市民運 動為前提事實之代表訴訟(即主張董事就各該行為所為決定 造成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責任),公司為自己形象而期 待董事勝訴,或公司可免於縱令代表訴訟勝訴,但支付律師 費用等有得不償失(例:賠償金額少於律師費用)情形者是 。再者,如股東所提基礎事實涉及公司意思決定之結果時, 則上開意思決定之適法性等既為訴訟主要爭點,則公司自有



訴訟利益,況此利益攸關經營判斷法則適用範圍,為促進董 事勇於任事,追求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最大利益等,要無不 允許公司為輔助董事而參加,即無剝奪公司參加訴訟機會之 理。⑶代表訴訟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與其說是「公司」之 權利,毋寧說是股東行使歸屬於「全體股東」之權益(按: 此部分實體上爭執,亦涉及公司或他股東可否於代表訴訟中 再行起訴、追加當事人、訴訟參加及既判力效力範圍等程序 上之爭),因此,不能徒以公司為董事即認是公司實體及程 序上權利之自損行為,有自我矛盾情事。
㈡就此爭議,日本最高裁判所晚近見解,傾向如果原告以董事 會意思決定違法為由,除有特別情事,均應許公司為董事輔 助參加。稽其肯認之主要理由,略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對訴訟判決影響參加人私法上或公法上法律地位或法律利益 「之虞」者而言(目的在區別法律上與事實上利益),代表 訴訟一但認定公司對董事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以董事 會意思決定為前提所形成之股份有限公司私法上或公法上地 位或法律利益將有所影響,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就防止董事敗 訴一事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雖以股東身份對周凱芬提起系爭訴訟,然相對 人於100 、101 年曾向本院及原審法院對周凱芬、抗告人及 以周凱芬為負責人之友隆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多達9 件之民 、刑事件,有附表可稽(原審影卷第206 至208 頁),且為 相對人不爭,本院以陳敏賢陳敏斷昆仲原共同投資、經營 多家公司,乃陳敏賢辭世後,相對人於2 年內對抗告人等提 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件數多達9 件,是否確因為強化公司 治理、擴大股東關心公司營運事務而例外允許股東提起代表 訴訟之目的而為已非無疑,則相對人抗辯系爭訴訟涉及經營 權之爭云云,要非空言。次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周凱 芬與經一公司為系爭交易,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周凱芬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151 萬元,有起訴狀可稽(同卷第3 至6 頁)。依其 主張無非以周凱芬擅於99年5 月14日,將抗告人持有之正泰 公司390 萬股以每股32.4元賤售與經一公司,致抗告人受有 2301萬元損害,周凱芬應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而先為一部 代位請求151 萬元云云。本院以如相對人確係為抗告人利益 著想而為,何以僅為先為一部請求,而不就抗告人全部利益 主張?再者,審究代表訴訟之當事人及抗告人對正泰公司股 票價值若干(即應如何評價方為適妥),其等主張並不相同 ,究以何種價格為妥?買賣條件為何等決策判斷,屬董事會



職權(以本件為例,包括價金及為何採附買回條件方式等) ,自有經營判斷原則之適用。縱使不採,亦屬審酌董事於交 易是否已考量各情,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範疇(按: 日制經營判斷原則之適用,將之執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判準之一,與美制以之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賦予程 序上效力,通過審查後再為實體審究未盡相同)。既屬董事 會職權,自無逾越權限可言。又依抗告人所辯,系爭交易是 依95年1 月資產附買回承諾書執行(同卷第94頁),果屬為 真,即單純依契約約定執行,況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或追認 。至相對人雖抗辯承諾書非真,董事會成員是否有應迴避而 不迴避情事,惟此屬該代表訴訟應予審究範圍,核與本院就 形式上審認抗告人得否為輔助周凱芬而參加訴訟無關。約言 之,本院認相對人所提代表訴訟,既涉有經營權爭奪及董事 會經營判斷事項,該類訴訟之性質,並肯認訴訟參加可發揮 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再度起訴及訴訟資料之提供以有效簡化 訴訟之進行等功能及參酌上開說明等法理。認抗告人為周凱 芬參加訴訟,有法律上「利益」,不宜剝奪其參與訴訟之機 會。況如允抗告人提出各該相關資料,讓兩造及參加人於審 理程序中善盡攻防,釐清事實,對當事人及抗告人最終及實 質權利之保障更能彰顯,無礙於代表訴訟之制度之設,應予 准許參加。原裁定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於抗告人並無不 利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防或與代表訴訟之認定有 關,然與抗告人得否參加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又抗告人既主張有義務保障董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為:如周凱芬受不利判決時,伊對周凱芬有損害賠償或代為 賠償之責任),縱法律論斷上未明言參與該代位訴訟有上開 利益,核其真意仍應認已有表明,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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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