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2年度,2號
KSHV,102,勞再易,2,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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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義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阿羅哈克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422,144 元,應徵裁判費22
,7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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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