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趙翠玉 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再審被告 許維彬
許武雄
許維樹
許維全
許維新
許於從
許綉娟
陳國寶
陳國隆
陳俊瑀
陳秋惠
陳信成
陳香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許埕纂於民國49年間在屏東縣 林邊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 部分之二層樓磚造建物、 編號C 部分之鐵架平房及編號D 部分之鐵架蓋鐵皮涼棚(下 合稱系爭建物),嗣許埕纂於55年6 月6 日死亡,系爭建物 由再審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76年間,再審被告許維彬、許 維全、許武雄、許維新(下稱許維彬等4 人)於系爭建物旁 另共同出資興建附圖編號E 部分之養殖池(下稱系爭養殖池 )。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許埕纂生前分 管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養殖池所在土地,許埕纂就系爭建物 及養殖池分管部分讓與許維彬,許維彬於87年3 月2 日再將 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再審原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則此部分土地應由繼受人再審原告管領使用。詎原 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許維彬等4 人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養殖池占用系爭土地 亦屬有權占有,顯已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事由。㈡系爭建物及養殖池所在土地係再審原告分 管,而非張純嘏及再審被告陳國寶分管範圍,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許維彬、許武雄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屏東縣林邊鄉公 所所公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經營位置圖名冊及經營範圍 略圖(下稱系爭公告)、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7 日屏府水 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書面文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及系爭養殖池所在土地,並非再 審原告分管之範圍,而再審原告爭執由何人管領使用,此乃 事實認定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無涉。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 應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7 日 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書面文件,此為新證據, 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有,許維彬等4 人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養殖池占用 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一節,再審原告對此爭執,涉及系爭 建物及系爭養殖池所在系爭土地由何人分管,核屬事實認定 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云云,自屬無據。四、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 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 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㈤),雙方僅爭執由何 人分管系爭建物及系爭養殖池所在土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欄第五項㈠及㈡,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張純嘏之證述、第 一審和第二審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 系爭養殖池自76年間建造完成後,無他共有人出面主張非屬 許氏家族分管範圍,對此詳予斟酌,綜合判斷後認「本件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早已成立分管協議,縱許維彬於87年間將其 應有部分出售而移轉予再審原告,該分管協議對再審原告仍 繼續存在,再審原告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共有人許埕纂生前分管範圍包括 系爭建物及養殖池所在土地,許埕纂在其分管部分興建系爭 建物,屬有權占有;許維彬等4 人因許維彬、許維全、許武 雄繼承或輾轉買受許埕纂應有部分而繼受許埕纂分管部分建 造養殖池,亦屬有權占有。是再審被告辯稱其繼承自許埕纂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及許維彬等4 人辯稱 渠等所建造之系爭養殖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合法權源,洵 堪採信。再審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 拆屋還地,核不足取」(該判決第6 頁第6 行至第17行), 經核並無違誤。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許維彬、許武雄於刑事案 件中陳述許維彬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及養殖池所坐落土地云云 ,惟上開刑事案件之緣起,係再審原告認許維彬偽造申請書 ,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桿裝設電表於系爭土地上,因認涉 嫌偽造文書及竊占,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本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肆、二、㈤),足見上開刑事案件之爭 點乃許維彬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及電表」是否構成上 開罪行;而許維彬於87年1 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再審 原告後,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因仍 有住居系爭建物之事實,乃在系爭建物前方設置電線桿,並 於98年4 月9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錶,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99年11月9 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電表新設登記單為憑(第一審卷㈠第30頁、警卷第17頁 ),足見許維彬身為刑事被告,為否認上開犯罪,則其陳述 管領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應屬合理。從而,許維彬於刑事 案件中基於迴避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未必能逕信。況且, 許維彬前程序即以其分管的位置,即再審原告租予劉開雲之 部分等語置辯(第一審卷㈡第47頁背面)。查證人劉開雲於
前程序第一審證述,其與再審原告之子莊嘉發洽談租約內容 時,莊嘉發向其表示養殖池是別人的,在其承租期間是由許 炳傑兄弟管理十餘年等語(第一審卷㈡第48頁背面),且許 炳傑之前配偶張純嘏亦證述,其於88年5 月間與許炳傑結婚 ,系爭養殖池由許炳傑家族管理,在系爭建物旁邊等語(第 一審卷㈡第4 頁),參以上開許維彬、許武雄於刑事案件中 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系爭養殖池部分(警卷第1 至2 頁、 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56至57頁),以及再審原告未連同系 爭建物及系爭養殖池部分一併出租予劉開雲,足見許維彬分 管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建物及系爭養殖池所坐落之土地。從而 ,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⑶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及養殖池所在土地係再審原告 分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公告云云,惟系爭公告係以 「公告後20日內無人為反對表示」,即由各業者依實際養殖 範圍以切結取代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辦理換發養殖漁 業登記證(第一審卷㈡第72頁),足見系爭公告所列位置並 非依分管協議實際占有管領之範圍而製作,則系爭公告所列 位置既容許事後以反對意思推翻,其本身之正確性,即非無 疑,自無法逕以系爭公告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管領範圍 包含系爭建物及養殖池。
⑷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7 日屏府水政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同年9 月16日再審原告之陳請書、 同年10月2 日之會勘紀錄等書面文件(本院卷第80至103 頁 ),為同年6 月5 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物 ,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 ⑸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對於原確定 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