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102年度,15號
KSHV,102,再抗,15,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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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明道
相 對 人 李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
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54 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 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 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参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 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就 學貸款還款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 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 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自承 其於99年11月間以5 萬元購入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網公司)155 萬元出資額,擔任鴻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足認聲請人確實具有經營公司之能力,擁有一定之信用技能 ,縱鴻網公司經營不善,而處於虧損狀態,亦難認聲請人為 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 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法 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 合。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等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乃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有不當 。茲檢具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 公文二紙,即101 年8 月22日、102 年4 月19日士執乙10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以釋明聲請人為缺乏經濟 信用能力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該證物係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款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 年8 月 22日士執乙10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係在本院 原確定裁定裁定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得使 用者。又該函係通知聲請人,以聲請人為鴻網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欠稅不清償,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及顯有逃匿之虞,乃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另102 年4 月19 日士執乙10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係通知鴻網 公司之前負責人賴學萭到案報告任職期間公司財產狀況等情 ,有該二函附卷可稽,足見縱經斟酌該二函,亦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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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