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10號
KSHV,102,上易,310,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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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佘素珠 
被 上訴人 藍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人壽公司)高三收費辦公室(下稱辦公室) ,以「雞掰」(台語)、「呸」等粗鄙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辱罵被上訴人,並三度吐口水到被上訴人身上(下稱系爭 事件),其所為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地位 ,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且 應在報紙及系爭辦公室所在大樓1 樓大廳刊登、張貼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 示道歉聲明,以8 ×8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聯合報3 天,並在系爭辦公室所在大樓1 樓大廳張貼 3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何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情事,縱上 訴人於事發當日,因遭被上訴人指責不適任主管職務、業績 欠佳,而一時氣憤脫口說出系爭言詞,亦僅為口頭禪,而非 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惡意攻詰。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雖有吐口 水之行為,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復未遭口水沾 污,其人格或名譽當不至因此受損。此外,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12日退休後,已無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辦公室內,於 被上訴人面前吐口水三次。
㈡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擔任○○人壽公司組長職務。 ㈢上訴人於事發時,係擔任○○人壽公司區經理職務。 ㈣系爭事件發生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與聞上情。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損?㈡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行為人既對 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人之社會評價,即不 免因而受有貶損。至於行為人之言行應否評價為公然侮辱他 人,或貶損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應綜合其為該言詞之一 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對話對象及雙 方關係等情境,而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詞當眾辱罵乙情,上訴人否 認之,並辯稱縱曾脫口說出系爭言詞,亦屬自言自語之慣用 口頭禪,非藉此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未因 此受損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及吐口水之事實,有證人即 目擊者洪金鳳張健益簡金地均證稱,當時有聽到上訴人 罵被上訴人「雞掰」,是罵台語,罵了一聲,是在呸之前罵 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妨害 名譽案件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等語明確,證人簡金地復 證述,伊於上訴人說完系爭言詞後,即現場錄影蒐證(見偵 字卷第8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指摘其以三字經在公共場所罵人乙事,除以「怎 麼樣」等語回應外,隨即呸吐口水到被上訴人身上二次,而 當時圍繞在兩造身邊者有3 人,辦公室內另有5 、6 人在場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偵字卷第7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曾口出系爭言詞,且明 知系爭言詞令被上訴人不快,猶蓄意挑釁被上訴人,連續朝 向被上訴人呸吐口水兩次。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原為伊 之下屬,嗣伊聽聞客戶轉述被上訴人曾背地裡貶損伊,說伊 什麼都不會,伊因而生氣、情緒失控,始生系爭事件(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715號妨害名譽案件卷,下 稱刑簡卷第11頁背面),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雖曾帶伊 招攬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保險業務,然而伊因此賠了很多錢 ,不想繼續經營,未料上訴人一再要伊還人情,並向客戶散 布伊已離職的消息,說了很多羞辱伊的話(見刑簡卷第11頁 背面)等情,可知兩造於事發時確因招攬保險業務,而心生 嫌隙,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及吐口水之行為,乃針對被上訴 人而來,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詞僅為自言自語云云,核與前開 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按對人呸吐口水之作為,外觀上即具輕蔑、藐視他人之意, 而「雞掰」則為比喻女性生殖器之粗鄙用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係屬令人難堪之穢語,並有貶抑女子名譽操守之意涵, 並非普通人平常慣用之口頭禪,佐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滿懷氣憤、不滿,於辦公室同事得共見共聞的情況 下,以異於日常對話之語調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並對 其呸吐口水,令聽聞者均可感受上訴人所為乃攻擊性之言詞 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事件已致被上訴人之聲譽受損,上訴人 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人 格及名譽業因系爭事件受損,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自94年起 為○○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擔任該公司組長及高雄分 公司工會理事,名下有汽車,惟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 畢業,自86年起為○○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於100 年 間擔任該公司區經理職務,嗣於102 年6 月12日退休,名下 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壽公司業務津 貼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66頁、本院卷第7 頁、原審 卷第59頁、第27頁),復考量上訴人乃具備相當學識、經歷 之人,卻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主管之地位對被上訴人為言 語攻擊,經在場同事制止,猶不能克制己身,且其退休後領 有退休金,亦得繼續支領續期佣金,有存摺影本、業務津貼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其生計不因本件賠償 而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為6 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前開數額仍 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請求金額在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5 月4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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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