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龔淑琳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 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 253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上閤築第C3棟7 樓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嗣於99年2 月2 日交屋完畢。惟待系爭房屋樓上(下 略稱57號8 樓)屋主於100 年8 月1 日入住後,該住戶使用 浴缸及馬桶後之污水,便有沿馬桶管線滴漏至系爭房屋廚房 天花板檢修口之情形,積水並蔓延至天花板四周,再沿天花 板滴落至流理台上(下稱系爭漏水瑕疵)。伊於100 年9 月 4 日發現後,當日即請被上訴人派員修繕,被上訴人卻遲至 101 年3 月7 日始修繕完畢。系爭漏水瑕疵致使廚房天花板 因積水發霉,被上訴人雖已將天花板木工部分更換修復,惟 天花板油漆部分係伊自行雇工塗料,因而支出8,000 元;又 廚房流理台因浸泡污水而發霉,且伊亦基於衛生顧慮乃更換 遭污水潑及之流理台下櫥部分,支出48,200元,合計支出修 復費用56,200元。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所致,伊自得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漏水瑕疵之修復期間長達6 個月, 伊須不分晝夜地將集水器中積滿之污水倒除,以免四處溢流 。又滲漏之污水來自糞管,氣味實不堪聞,已嚴重侵害伊居 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並致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亦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60萬元。合計伊因被上訴人不完全 給付所致之漏水瑕疵,共受有656,2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00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8,200 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之房屋固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惟 房屋漏水為現今營建工程所無從預防或全然排除,伊對漏水 之結果不能謂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故伊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之行使,於法無據。再 者,系爭房屋廚房漏水原因,乃57號8 樓浴室排水平面不良 ,致剩水無法即時排乾而滲漏至地板下方,再沿馬桶管壁外 緣滴入,並非馬桶糞水,且伊已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漏水瑕 疵修繕完畢,並更換天花板木作。至廚房流理台皆具良好防 水、防潮之功能,且系爭漏水瑕疵之漏水量甚微,上訴人亦 使用容器盛接,應無損壞至需更換之程度,況且上訴人更換 支出金額48,200元亦屬過高。且應僅在57號8 樓住戶使用後 才會滴漏,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居家安寧,上訴人以人格權 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屬誇大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9年2 月2 日交屋完 畢。
㈡待同棟57號8 樓屋主入住後,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即發生系 爭漏水瑕疵,上訴人於100 年9 月4 日向管理室反應後,並 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再次反應,嗣該漏水問題經被上 訴人派員於101 年3 月7 日修復。
㈢被上訴人派遣之維修人員蘇瑞雄針對系爭漏水瑕疵原評估為 57號8 樓浴廁馬桶管邊(排放糞水之水管)滲漏,乃於100 年9 月17日進入57號8 樓將該戶馬桶拆除重新安裝,並將排 水管路加強防水施作,修畢通知上訴人觀察後續狀況,於數 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漏水量有減少但仍未徹底解決問 題。
㈣被上訴人另派遣維修人員楊家瑞前往修繕,經楊家瑞打鑿57 號8樓 浴缸側牆檢查,發現浴缸下方積水,遂立即施作洩水 坡度,並加強該處防水施工,經向上訴人確認,已解決漏水 問題。
㈤本件天花板油漆之塗料費用以8,000元為合理。四、自廚房天花板檢修口滲漏之水是否為污水?被上訴人就系爭 漏水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自廚房天花板檢修口滲漏之水為污水,並提出集 水器盛接漏水之照片為憑(原審卷第53頁),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反應漏水之問題後 ,於同月即派員檢修,初步以為滲漏處之水管有隙縫,以填
漿膠帶止水,但該工法未發生效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修繕一情不爭執,但爭執僅以膠帶於滲漏處作一個止水之動 作,但根本止不住滲水,如原證四所示(原審卷第58頁,即 本院第44頁照片),沒有以急結劑填漿止漏(原審卷第94頁 )。顯見滲漏問題並非該水管有隙縫之故。嗣被上訴人修繕 人員蘇瑞雄,以漏水之位置在8 樓馬桶下面,水延著馬桶的 管邊滴下來,評估漏水原因為57號8 樓馬桶安裝不正,致馬 桶與地面銜接處留有漏水縫細,乃將57號8 樓該戶馬桶重新 安裝,並加強排水管路防水措施,雖漏水量減少,但仍未能 徹底解決。待修繕人員楊家瑞在57號8 樓浴廁內施作洩水坡 度以排除浴缸下方積水,並加強該處防水施工,始有效解決 系爭漏水瑕疵。由上述修繕之過程觀之,足見系爭漏水瑕疵 首因57號8 樓浴廁之洩水坡度無法有效排除積水,復因馬桶 安裝不正,致積水從馬桶與地面銜接處之縫細滲漏至地板下 ,再沿馬桶糞水管之外緣滴落至上訴人住處廚房天花板,故 待蘇瑞雄、楊家瑞先後處理滲漏、排水問題後始完全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等情,業經證人蘇瑞雄、楊家瑞於原審證述甚詳 ,並確定並非糞水管有破裂情形(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由是,該漏水雖順沿馬桶糞水管而滴落,惟並非糞水 管內之污水。上訴人率以漏水係沿糞水管滴落為由,主張該 滲漏之水為糞水,尚屬無據,不足採憑。況查,依蘇瑞雄、 楊家瑞修繕時所見,滲漏至上訴人廚房天花板之水為透明之 清水,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集水器盛接漏水之照片(本院卷 第61頁),盛接之漏水並無混濁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且 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亦自承,該水並無味道(本院卷第80頁) 。衡情,混雜人體排泄物之糞水,必混濁及臭不可聞,則滲 漏之水既不混濁又無味道,足認滲漏至上訴人廚房天花板之 水,為其樓上住戶浴廁地面及浴缸下之積水,並非馬桶管路 內之糞水。上訴人起訴狀等書狀雖一再陳稱滲漏水臭不可聞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以修繕人員楊家瑞有更換化糞管為由,主張系爭 漏水瑕疵之原因為糞水管破裂,惟楊家瑞僅因考量系爭漏水 瑕疵修繕費時過久,且其完成該次修繕,仍須待57號8 樓住 戶使用浴廁後,由上訴人確認無漏水情形始知是否徹底解決 問題,乃預慮化糞管會否亦有瑕疵因而一併更換,當時化糞 管裏並無污水,此業經證人楊家瑞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9 、140 頁),自不得以楊家瑞有一併更換化糞管之額外作為 ,認化糞管有破裂並滲漏污水。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當時化 糞管有餘水,致大量的化糞管餘水噴濺四處,就連冰箱內都 有換化糞管的屑屑,廚房門、櫥櫃門、冰箱門、牆壁也都殘
留類似糞便之餘渣,並提出照片16張為證(本院卷第46至54 頁)。然如係施工所造成,加以清理即成。且冰箱之使用, 除須取物外,通常皆為密閉,何以修繕時會造成冰箱內部都 有「換化糞管的屑屑」,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其自行提出之 簡訊抱怨「未經住戶的同意下,竟拿腳踏布當抹布,擦拭廚 房門、冰箱門和地板不打緊,還未清洗任意擱置,跨在廚房 的洗手台上..還得自己清理」(本院卷第43頁),只是抱怨 修繕人員於修繕後以不適當之方式處理或清理未完善造成其 仍須續予清理而言,並未抱怨有化糞管餘水噴濺之情形,是 其該部分所述,顯屬不能證明。
㈢另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樓上住戶之浴廁洩水坡度不 足、馬桶安裝不正導致滲漏等問題,而存有上開漏水瑕疵,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因施工不良導致之漏水問題在使用多年 之老舊建築中,仍屬少見,遑論係交屋未久之新成屋,且參 酌上開瑕疵既得經修繕而排除,顯亦非現今營建工程所無從 預防或全然排除,此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謂:「新成 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之成因須視個案而定,通常依現今營建工 程技術及施工品質均符合規範需求,且完工後並無超逾設計 條件之外在因素(如地震、颱風)時,應能於保固期間內排 除漏水情事」益明(原審卷第149 頁)。據此,被上訴人對 於其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堪認有可歸責性, 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就 系爭漏水瑕疵其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採。五、上訴人更換廚房流理台有無必要性?若有則修復費用以若干 為合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承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其他損害。
㈡經查,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致上訴人支出廚房天花板油漆 塗料費用8,000 元及流理台更換費用48,200元一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修繕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54 、155 頁)。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支出天花板油漆費8,000 元部分固不爭執,惟 否認流理台下櫥有更換之必要性。經查,廚房天花板檢修口 滲漏之污水因蔓延至天花板四周,並有沿天花板滴落至流理 台上方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提出廚房天花板水漬痕跡之照片 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64 頁),故流理台下櫥有遭污水波及一情,堪 可認定。又因57號8 樓浴廁之剩水大部分均自排水系統流出
,故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水量約係「一下子一滴」,如以上訴 人擺放之集水器盛接約需數日始需更換一次等情,業經證人 蘇瑞雄、楊家瑞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6 、137 、139 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集水器為長型淺盆(照片原審卷第53頁) ,容積非大,如漏水量有達須頻繁更換集水容器之程度,斷 不可能使用該種容器盛接,堪認證人所述應與實情相符。是 以此漏水量而言,縱有因容器無法盛接而滴落至廚房流理台 之情形,量亦不致過大,況廚具一般皆具有防水、防潮之功 能,衡諸上開各節,應不致發生上訴人所指流理台因浸泡污 水發霉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再者,系爭漏水瑕疵滲漏之污水 為浴室使用後的剩水,並非糞水,且漏水量非鉅,縱部分有 噴濺至流理台之情形,稍加擦拭即可清理,對於廚具衛生之 影響不大,難認有更換整體下櫥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更換 流理台下櫥之費用4,8200元,尚屬無據。據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其他財產上損害,僅於 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 ,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固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惟係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且 滲漏之水亦無味道,並無侵害上訴人身体等人格權。雖上訴 人主張其於瑕疵修復期間生活品質受影響,因而飽受精神上 痛苦云云,惟此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非因被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直接侵害所造成,且系爭漏水瑕疵之漏水量非鉅,衡 情亦無上訴人所指須不分晝夜將集水器中污水倒除之必要, 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廚房天花板油漆費用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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