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詹秉達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戴佑珊
葉詠華
戴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正儀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頁72至74),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見本院卷頁68)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林口長庚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 國97年8 月進入醫院擔任中醫部內兒科住院醫師,於99年8 月1 日轉至內科部接受西醫專科醫師訓練,訓練時間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3 年,並簽具切結保證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對造上訴人甲○○及甲○○(以下 各稱甲○○、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於西醫訓練結束後,或因故中斷訓練時,應 返回中醫部門服務1 年,如未能履約,除永不錄用外,另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已接受西醫訓練之月數計付 違約金。詎甲○○於完成1 年西醫內科訓練後即申請離職, 依上開約定,自須給付伊違約金604,800 元;另甲○○、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甲○○、甲○○、甲○○(下稱甲○○等人)應連帶 給付林口長庚6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甲○○等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確係渠等所為,但林
口長庚僅提出影本,無法判斷內容是否為真正。又甲○○轉 至西醫部服務,本係從事西醫師之工作內容,其依西醫標準 受領薪水堪認合理。至系爭切結書所訂之違約金條款,係林 口長庚單方面加重甲○○之責任,甲○○全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顯然限制甲○○之職業自由而有失公平,兩造就違約金 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林口長庚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惟因 甲○○於1 年僱傭契約期滿後方離職,屬一部履行,違約金 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甲○○等人應連帶給付林口長庚362,880 元,駁回 其餘林口長庚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口長庚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口長庚部分廢棄。㈡甲○○等人應再連帶 給付林口長庚241,920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等人則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甲○○、甲○○、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林口長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97年8 月1 日進入林口長庚擔任中醫部內兒科住 院醫師;嗣於99年8 月1 日轉至內科部接受西醫訓練,並 擔任住院醫師,送訓西醫期間自99年8 月1 日到102 年7 月31日共計3 年。
⒉甲○○等人對於林口長庚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卷頁7 〕上之立切 結書人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為真正(見原審卷頁48、66; 本院卷頁61)。
⒊甲○○於100 年8 月1 日完成1 年西醫訓練即申請離職, 並未返回中醫部門任職,並於同年7 月12日簽立從業人員 調離職申請(通知)單(見桃園地院調解卷頁8 )。 ⒋甲○○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 「○○中醫診所」為執業中醫師;目前任職在桃園縣中壢 市「○○儒中醫診所」為執業中醫師(見本院卷頁61正、 背面、25所附醫事人員詳細資料;原審調解卷頁38背面至 40正面所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
⒌原審卷頁75至97所附甲○○之所得明細單為真正。 ⒍原審卷頁129 至130 所附林口長庚中醫「住院醫師訓練制 度」檢討修訂報告為真正。
⒎原審調解卷頁46至47所附甲○○住院醫師聘約書為真正。 ⒏原審調解卷頁48至49所附甲○○中醫師證書、醫師證書為
真正。
⒐訴外人劉○○於99年8 月在長庚醫院任職時,係以西醫內 科第1 年住院醫師任用(見本院卷頁78背面)。 ⒑甲○○自96年8 月到97年6 月在林口長庚實習(見本院卷 頁111 背面)。
㈡爭點:
⒈系爭切結書本文部分是否真正?
⒉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違約金 之數額是否過高?
六、系爭切結書本文部分是否真正?
林口長庚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乙節,甲○○、甲○○、 甲○○雖不爭執其上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為真正,惟辯以: 林口長庚僅提出影本,不知系爭切結書本文是否真正云云, 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已調查訊問證人即林口長庚中 醫部內兒科主任陳○○(見原審卷頁145 至150 ),暨審酌 林口長庚院內中醫「住院醫師訓練制度」檢討修訂報告(見 原審卷頁129 至130 ),認定系爭切結書本文為真正,理由 並已翔實說明;而甲○○、甲○○、甲○○提起本件上訴後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辯稱: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林口長庚 應提出原本證明云云(見渠等102 年7 月15日民事準備狀頁 7 ,本院卷頁44正面、61背面;102 年11月1 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頁2 ,本院卷頁125 背面),本院就此之法律上意 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引用之。
七、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違約金之 數額是否過高?
㈠查系爭切結書第6 項已約定:「立切結書人『西醫訓練結束 後』或『因故中斷西醫訓練時』,應返回中醫部門繼續服務 一年(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如未能 履約時(含個人因素或違反本院相關規定受處分者),則除 依貴院『永不錄用』之規定外,另需以每月50,400元之計算 基準,按已接受西醫訓練之月數計付違約金予貴院,絕無異 議」(見桃園地院調解卷頁7 );而細繹兩造不爭之林口長 庚中醫「住院醫師訓練制度」檢討修訂報告(見原審卷頁12 9 至130 )以觀,可知林口長庚為培育中醫人才及提升中醫 住院醫師訓練品質,擬訂中醫住院醫師訓練學制及排程,並 自97年度R1起,按中醫學系雙主修、單主修或後中醫學系畢 業而有不同排程,中醫學系雙主修之住院醫師得選擇送訓西 醫學制為「3 年中醫+1 年西醫」制或「3 年中醫+2 年( 含以上)西醫」制,並簽立切結保證「西醫訓練結束後」或
「因故中斷西醫訓練時」,皆須返回中醫部門再服務1 年, 送訓期間除因重大特別事故(因病、殘廢、家庭變故致確不 適任工作)須離職經提出證明,始得不以違約論外,否則未 能返回中醫部門再服務1 年(含個人因素或違反林口長庚相 關規定受處分),均視為違約離職,除依規定永不錄用外, 另需按已接受西醫訓練之月數,賠償當年度相對應月薪標準 之半數等情,核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一致,並無單方面加重甲 ○○責任之情形。復審酌林口長庚所提出中醫醫院內科部內 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畫(見本卷頁94至101 ),詳細載明 住院醫師各職級年限之教學訓練項目、內容及期間,除臨床 服務外,尚包含醫學典籍之研讀、臨床經驗之繼承、診療能 力之強化等醫學教學及醫學研究,並於完成住院醫師訓練, 經各該相關科部副教授級以上或資深主治醫師組成小組予以 評審,依訓練期間各職級年度考核成績,提示1 篇以第1作 者發表國內或國外之研究論文後,由醫教會調查各科明年度 晉升主治醫師人數後核定晉升主治醫師,顯見林口長庚對於 住院醫師訓練計畫,乃為完整培育住院醫師未來晉升主治醫 師之適格能力所設,非僅為住院醫師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工 作內容範圍而已。故甲○○等人僅擷取上開教學訓練計畫之 一部而辯稱︰該教學訓練計畫係住院醫師為林口長庚提供病 患醫療服務及工作內容,林口長庚亦依薪資標準支付薪資予 住院醫師,並未另行投入額外之訓練資源云云,殊無可採。 是以,系爭切結書既為林口長庚為培育中醫部門住院醫師送 訓西醫前,由甲○○等人所簽立,則苟甲○○於「西醫訓練 結束後」或「因故中斷西醫訓練時」,未依約返回中醫部門 繼續服務1 年,林口長庚自得請求甲○○等人依約連帶賠付 違約金,並未違背系爭切結書或雙方聘任契約之本旨,而系 爭切結書之違約金條款,亦無林口長庚於僱傭主要權利義務 外,單方面加重甲○○責任之問題。則甲○○等人抗辯︰系 爭切結書之違約金條款有加重渠等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甲○○於97年8 月1 日進入林口長庚擔任中醫部內兒科住院 醫師;於99年8 月1 日轉至內科部接受西醫訓練擔任住院醫 師,嗣甲○○於100 年8 月1 日自林口長庚離職等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甲○○並未完成西醫部住院醫師訓練, 至為明灼。據陳○○證稱︰當時甲○○表示其想離職,因其 覺得在林口長庚太累了,另有生涯規劃,並無回中醫部繼續 服務之意願;伊有告知甲○○離職須付違約金,而甲○○想 離職又不想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頁147 至148 ),可 知甲○○係自願離職而不欲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中斷西醫
訓練時應返回中醫部繼續服務1 年之義務,林口長庚並無拒 絕甲○○返回中醫部服務之情事,故甲○○、甲○○及甲○ ○辯稱︰林口長庚拒絕甲○○返回中醫部繼續服務云云,顯 不可採。是以,甲○○既未依系爭切結書第6 項之約定,於 中斷西醫訓練時返回中醫部繼續服務1 年而離職,自應計付 違約金予林口長庚。
㈢再觀諸證人陳○○證稱:教學部對於中醫部到西醫部之訓練 方案有2 種,1 種為1 年,1 種為3 年,甲○○選擇3 年之 訓練方案,中醫部醫師到西醫部訓練須簽立切結書,其上有 違約條款;甲○○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拿給伊審核,甲○○曾 向伊反應違約金額不合理,不太想簽,醫院表示如果不簽切 結書,就違反住院醫師訓練規定,不能再聘用等語(見原審 卷頁146 至147 ),足認甲○○倘未簽立系爭切結書,雖因 違反林口長庚有關住院醫師訓練之規定,而不能再予聘用, 惟甲○○之醫師資格並不因此受剝奪或受有限制,仍得轉往 其他醫院或診所執業,此徵諸甲○○自林口長庚離職後隨即 轉往○○中醫診所、○○儒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即明,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資佐證,洵無其職業自由遭致限制而顯失 公平之可言,故甲○○、甲○○、甲○○所辯:甲○○因簽 立系爭切結書,其職業自由而受限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云云,殊無可採。
㈣甲○○等人雖抗辯︰林口長庚於99年8 月1 日聘任甲○○為 住院醫師,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系 爭切結書既為該聘約書之附約,其有效期間不應逾越本約, 而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間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 日止,顯與本約相互牴觸,逾越本約期限部分,既無本約以 資附屬,應屬無效。則甲○○於本約期滿後離職,業已履行 聘任契約完畢,林口長庚不得再向渠等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 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既為中醫部門之住院醫師甲○○送訓西 醫前所簽立,該切結書第2 項明定︰訓練期限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3 年;且第6 項約定,甲○○於 「西醫訓練結束後」或「因故中斷西醫訓練時」,應返回中 醫部門繼續服務1 年(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 日止),詳如前述,足徵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者,乃送訓西醫 期間暨返回中醫部繼續服務期間,核與林口長庚發給甲○○ 之中醫內兒科第3 年住院醫師聘約書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 0 年7 月31日之聘任期間(見原審調解卷頁46)迥異。是以 ,系爭切結書第10項雖約定該切結書為99年8 月1 日簽立之 住院醫師聘約之附約,然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送訓西醫期間 暨返回中醫部繼續服務期間,並未與前揭聘約書所定之第3
年住院醫師聘任期間相牴觸,亦無逾越前揭聘約書聘任期間 之問題。故甲○○等人此部分抗辯,誠屬誤解,不足為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民法第251 條參照),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爰審酌甲○○於100 年8 月1 日自願離職,就林口長庚對於中醫部門住院醫師培訓3 年期 間中斷而言,固有若干教學或研究上之耗費損失,惟甲○○ 為林口長庚中醫部門送訓西醫之第3 年住院醫師,其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送訓西醫內科部之1 年,並 非單純為醫學專業之學習、受訓,仍有相當程度之臨床服務 等勞務給付,其雖於前開期間內實際受領薪資所得共計1,50 2,131 元(見原審卷頁90至97所附之所得明細單),然倘依 系爭切結書第6 項約定,按甲○○已接受西醫訓練之月數, 依其送訓西醫期間之月薪(西醫冷門科R1:100,800 元)半 數(見原審卷頁130 所附林口長庚院內中醫「住院醫師訓練 制度」檢討修訂報告頁2 ),即每月50,400元計付違約金, 尚嫌過高,因認以100,800 元之30% 計付違約金即362,880 元(計算式︰100,800 元/月×30% ×送訓西醫期間12個月 =362,880 元),較為適當。至於林口長庚主張︰即使林口 長庚予以勸留,甲○○仍執意違約離職,其罔顧林口長庚之 訓練制度,耗費醫院之人事教學訓練、薪資等支出,違約情 節顯屬重大,應尊重系爭切結書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云云,暨甲○○等人抗辯︰應以甲○○在西醫R1期間所增加 之所得,作為審酌違約金之標準酌減違約金;應參酌林口長 庚要求護理、醫技人員簽立切結書規定,服務未滿1 年離職 者之違約金為2 萬元,1 年以上未滿2 年離職者之違約金為 1 萬元云云,各有所偏,均不足採。另林口長庚援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4 4 號民事判決,既非判例,各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亦與本件迥 不相侔,要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林口長庚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等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362,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等人就上開准許部分如數連 帶給付,並各依職權、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 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口長庚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甲○○等 人聲請調查訊問證人劉○○,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條 款顯失公平云云,惟劉○○甫於99年8 月至林口長庚任職時 ,係直接以西醫內科第1 年住院醫師聘任,核與甲○○選擇 「3 年中醫+西醫專科醫師」訓練學制之情形完全不同,並 無調查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