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盧基發
上 訴 人 仁心城隍廟
被 上訴人 陳明信
(仁心城隍廟)
特別代理人 黃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選任上訴人仁心
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德昌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時,其代表人亦準用法定 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40條第3 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兩造爭執者,為「仁心城隍廟」之第四屆主任委員 究為被上訴人陳明信,抑或上訴人盧基發。而依仁心城隍廟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2條第5 款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執 行廟務,對外代表本廟」見原審卷㈠第34頁),基此,「主 任委員」係仁心城隍廟之代表人,亦即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行使代理權,而被上訴人陳明信係以「仁心城隍廟」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係處對造關係,無論陳 明信是否為第四屆主任委員,現得由陳明信為仁心城隍廟之 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陳明信聲請法院准予對上訴人盧基 發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上訴人盧基發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行使仁心城隍廟主任委員之職務,業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 在案,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 抗字第109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盧基發,現亦不得以主任委員身 分,即仁心城隍廟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訴訟,綜上所述 ,仁心城隍廟目前係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且仁心 城隍廟復有為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有選 任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就選任何人擔任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一節,被上訴人陳 明信主張應選任楊政勳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上訴人盧基發主張應選任黃德昌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117 頁)。本院審酌仁心城隍廟之第四屆副主任委員業已 選出,係由黃德昌、陳民星當選且已就任(見原審卷㈠第18 、19頁),且目前仁心城隍廟之一般事務係由副主任委員或 其他委員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95頁), 參以黃德昌亦表達其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 意見狀在卷可稽。至於楊政勳雖有意願擔任仁心城隍廟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然其曾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業已屆 滿,未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有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 仁心城隍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100 年12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綜上等情以觀,故認由黃德昌 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中,擔任 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上訴人仁心城隍 廟之利益,爰選任黃德昌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