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47號
KSHV,102,上,247,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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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陳怡成
被上訴人  董玉鳳(原名郭玉鳳)
      曾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董玉鳳曾仁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85年10月1 日、86年12月6 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依序超過擔保權利新臺幣150 萬元、100 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曾仁芳就前項超過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新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董玉鳳(原名郭玉鳳)邀王 樹義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自民國85年4 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新台幣(下同)1770萬4547元。查 董玉鳳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土壠灣段第1771號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1 日 、86年12月6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300 萬元第 1 、2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曾仁芳,然彼 等並無借貸之實,抵押權設定行為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無效,應予塗銷登記。再者,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59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222 萬6000元, 因有系爭抵押權,曾仁芳復未實行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終結 ,上訴人因而執行無著,是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董玉鳳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致害及伊債權,伊 自得確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董玉鳳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曾仁芳塗銷抵押權登記。聲明:㈠確認 董玉鳳曾仁芳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於85年10月1 日、86年12月6 日登記,擔保權利新臺幣180



萬元、3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曾仁芳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第1 、 2 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㈢曾仁芳應將上開抵押債權登記塗 銷。(上訴人不再主張抵押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及時效消滅; 本院卷第98頁)
二、曾仁芳則以:董玉鳳前分別於85年9 月、86年12月向其借貸 150 萬元、1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詎董玉鳳迄未清償,伊亦曾聲請對系爭財產執行查封,嗣因 卜卦認有因果之故而未積極實行抵押權,上訴人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董玉鳳辯以:系爭 土地為伊夫家家族財產,登記於其名下,本件借貸及設定抵 押權均經其同意,有同意他們(按指王樹禮等)去借錢,知 道是借錢債務人,但伊沒有拿到錢,印鑑證明亦為其去申請 ,但不知借多少錢,而且因認是向民間借錢,以為很快就會 還掉,會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因為他們沒有還錢,法院要 查封,因為錢不是伊借得,不願還錢才聲明異議表明伊意思 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新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 日金管 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 行(原審卷第18頁)。
董玉鳳王樹義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詎董玉鳳 自85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對其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原審87年度執字第17428 號債 權憑證,尚欠1770萬4547元,有債權憑證影本、分配表影本 可證(原審卷第8 、9 、10至13頁)。
㈢系爭土地分別於85年10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180 萬元第1 順 位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清 償日為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6 日設定擔保債權300 萬 元第2 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12月4 日起至87年3 月4 日止,清償日87年3 月4 日)予曾仁芳,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86年收件美登字第07714 號案件影本可憑(原審 卷第36至47頁)。
㈣該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070 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經鑑價為222 萬6000元,因有上開抵押權設 定,曾仁芳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因認拍賣無實益終結,致 上訴人執行無著,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卷第16、17頁)。
曾仁芳曾於89年8 月3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



院於89年度拍字第4304號准予拍賣裁定(本院卷第28至32頁 )。
曾仁芳曾於89年9 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蕭美秀董玉鳳 核發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61822 號),請求連帶給付25 0 萬元,董玉鳳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 358 號裁定補費未補,於90年2 月16日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 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93年 度執字第60217 號),曾仁芳曾於94年1 月25日以抵押權人 向該院聲明參與分配,因土地銀行撤回執行,經該院94年3 月18日以94雄院貴民逸93執字第60217 號通知上情,該通知 於94年3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本院卷第41至44頁)。四、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含自始不存在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攻防)?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擔保董玉鳳曾仁芳借款債權180 萬 元、300 萬元而設定第1 、2 順位抵押權,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復該院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 冊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第35至第47頁),且為被上訴 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實,抵 押權設定同屬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 開情詞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借款債權不存在無非 以:⑴伊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則被上訴人就借款存在之事 實應予舉證,然被上訴人迄未就借款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舉證。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因須先有抵押債權之發生方 得設定抵押權,而依曾仁芳所述本件借貸共250 萬元,然本 院向高雄銀行及兆豐銀行函查結果並無相關匯款資料,益見 其虛,且與抵押權從屬性有違。⑵就曾仁芳董玉鳳及蕭美 秀陳述、證述,有關系爭借款之主體為誰,有無借款之實及 金額矛盾不一,況董玉鳳曾仁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與蕭 美秀核發支付命令時,曾以伊未向曾仁芳借款,亦未謀面等 事由聲明異議,故董玉鳳事後縱為有利於曾仁芳之陳述,亦 係被上訴人間妥協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⑶曾仁芳於85年 10月1 日所借180 萬元,於85年12月31日屆期未還,竟又於 86年12月6 日再貸與100 萬元,且曾仁芳董玉鳳積欠10餘 年之久,竟放任不行使抵押權亦與常理顯然有背。⑷縱認曾 仁芳確曾借錢與王樹禮,然非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自始不存在,抵押權仍應予塗銷等情為其論 據。
㈡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借款相關匯款資料為據,足見 無借款之實云云。惟查董玉鳳向高新銀行借款後自85年4 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主張,苟系爭借款為虛, 衡情高新銀行當如同上訴人般訴請借款債權不存在或通謀虛 偽,以利聲請拍賣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且如儘速主張權 利,聲請法院函調匯款資料當更容易、齊全有助釐清真相, 然竟遲至94年11月4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其合併前均 未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實,已不能遽認 與事實相合。又該第1 、2 順位抵押權據以設定登記之擔保 借款時間依序為85、86年間,本件訴訟繫屬為102 年1 月22 日,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 頁),相隔已15、16年之久 ,董玉鳳並於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後之86年12月5 日簽發第 1 、2 次抵押債權本金共250 萬元之收據、本票及抵押物流 抵協議書(原審卷第63、64、73頁),尤以距85年10月1 日 設定第1 次順位抵押權時已歷年餘,設曾仁芳未交付借款, 董玉鳳豈願事後簽署上開收據等,堪認曾仁芳已舉證相當憑 據。況曾仁芳係因買賣土地而認識蕭美秀,此經王樹禮前妻 即代書蕭美秀證述甚明(原審卷第117 頁),既與董玉鳳無 至親或特殊利害關係,彼等間要無不實設定抵押之動機,再 者,董玉鳳已簽署各該本票等,且無證據足認曾仁芳於借款 當時即預慮將來必有訟爭,則曾仁芳縱未保留相關匯款憑證 ,亦不能認與常理有悖,另金融行庫運作實務,就客戶相關 存匯款往來等資料,亦未永久保存,從而自不能僅因曾仁芳 未能提出15年前之銀行匯款資料遽認上開借款不實。 ⑵董玉鳳同意以其名義為債務人、並以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設定上開抵押權,及何以同意書立前開本票、收據及協議書 等情,已據其陳述:「要借這筆錢當然有同意,但不知道他 們(指王樹禮;下同)沒還錢,所以要被拍賣時(指收受支 付命令),才會認為不應該還這筆錢」(本院卷第97頁反面 );「系爭抵押權與借錢都是真的,土地是伊名字,是伊先 生他們祖產,有同意他們借錢,伊沒拿到錢,但知道借錢伊 是債務人,印鑑證明也是伊去申請的,不知道借多少錢,向 民間借錢,以為很快就會還掉,收到法院通知要查封(按指 支付命令之送達),因為這筆錢不是伊借的,當然不願意, 所以表明伊意思聲明異議」(同卷第114 頁反面)。「借據 、本票、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親署、印章為真,有同意蓋章 ... 是同意用伊名義及土地去借款... (同上卷第97頁)。 依董玉鳳上開陳述,借款雖非董玉鳳親為,而是委由王樹禮蕭美秀等出面向民間借貸,但主觀上既認家族有貸款之需 ,土地為夫家所有,進而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向外舉債,故



而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更同意王樹禮於借款後 以其名義在各該借據、本票,協議書署名、用印,則依上情 ,堪認已概括授權王樹禮對外借款,借款效力及於董玉鳳, 至該借款事後由何人運用,核與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又既 已委由他人貸款,其於事後發現王樹禮未還款,而以伊未與 曾仁芳謀面,不知貸款數額,亦未受領款項等事由對前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無礙其為借款人之實。至蕭美秀所證借款 數額、究係何人借款及受領過程等證述,因事發已隔10餘年 ,致記憶不復清晰而略有出入要屬可能,況蕭美秀就該借款 係任連帶保證人,倘曾仁芳未交付借款,以其為代書之資歷 ,不可能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反且明確證稱曾 仁芳確實有借錢給董玉鳳(原審卷第117 頁)。尤有進者, 董玉鳳等他筆財產前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93執字第60217 號執行事件),已見其資金籌湊之殷,如借款債權及抵押權 非真,理將予以塗銷抵押權,將土地處分後用以清償債務避 免財產遭拍賣賤售,無將之閒置之理。上訴人又主張董玉鳳 上開陳述為臨訟之詞,然董玉鳳係借貸當事人,並就何以同 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及設定抵押權情節詳為陳明,且各情不 但無悖於生活經驗,復有上開本票等為證,自屬可採如前, 則除上訴人另為舉證外,應認其上開主張屬臆測之詞,而非 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曾仁芳出借180 萬元於85年12月31日屆期未還, 即於86年12月6 日再貸與董玉鳳100 萬元,且於董玉鳳欠款 10餘年之久,放任不行使抵押權等語。查曾仁芳曾於系爭債 權到期後催討,業經蕭美秀證述(原審卷第121 頁),且89 年8 月3 日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該院89年度 拍字第4304號裁定;本院卷第28至32頁);另於89年9 月14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蕭美秀董玉鳳核發支付命令(89年度 促字第61822 號;本院卷第34至36頁),請求連帶給付250 萬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時,以抵押權人向該院聲明參與分配,後因土地銀行撤回強 制執行致未受償(93年度執字第60217 號;本院卷第41至43 頁)各情為上訴人不爭,則上訴人指稱曾仁芳放任不行使權 利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參以曾仁芳主張其因篤信卜卦及相信 因果致未採取更積極追償,有其立證之卜卦單可證(原審卷 第72頁、本院卷第38頁),依該卜卦單之紙質老舊及書寫字 跡之色澤非鮮豔等以觀,顯非臨訟杜撰。次查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聲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070 號強制執 行,曾仁芳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一節固為曾仁芳自承,然辯 以未收到通知。查該案執行法院對曾仁芳通知送達處所為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 然曾仁芳於98年11月16日即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7樓之1 ,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9頁 ),則曾仁芳主張因未收受通知致未參與分配即非虛詞。按 曾仁芳既因自己宗教信仰,且主觀上認債權已有抵押權設定 可資擔保,即令前債未還及未積極主動聲請強制執行,亦不 能執此認借款不實。
⑷上訴人主張即令曾仁芳確有貸款與王樹禮,因非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抵押權仍因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而有違抵押權成立 從屬性云云,並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三)決議意旨:「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 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 判斷」。惟承上,系爭借款雖係王樹禮出面為之,但其既經 董玉鳳授權借款、簽發本票、收據及協議書,曾仁芳亦同意 以董玉鳳為借款債務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前開不動產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40至46頁),堪認被上訴間就各該借款已有借貸之合 意,準此,依上開判例意旨更適足說明系爭借款為該抵押權 擔保範圍所及。
⑸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71年度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 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 ,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 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有違抵押權從屬性。 查借貸本非要式契約,苟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款項, 契約即屬成立,依曾仁芳提出之董玉鳳書立之本票、收據及 協議書等證據,目的在證明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 非主張共250 萬元借款是於86年12月5 日始成立,此有前開 聲請本票准予拍賣聲請狀等可佐(本院卷第29至32頁),茲 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 日、86年12月6 日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自無抵押權設定時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情事。況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乃在區別普通抵押權與 最高抵押權之成立未盡相同,亦即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 保債權存在為要件;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適度放寬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將來債權,亦得以之為擔保債權,非謂抵押權設 定時債權已經存在,此觀實務運作上,無論金融機構或一般 民間借貸,除係舊債權之設定抵押外,新擔保借款所設定之 抵押權,貸與人絕大多數均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始交付借款 以資確保債權可徵,且事實上亦無抵押權設定與金錢交付「 同時」之可能,是上訴人引上開判例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設 定有違抵押權成立從屬性非可取。
⑹至董玉鳳雖於準備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陳述:「我 只是同意土地提供擔保,但債務人是王樹禮,借錢還錢都是 王樹禮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此與其當日先前之陳述及 嗣後言詞辯論陳述不合(詳如四㈡⑵),況如不同意擔任債 務人而是單純抵押物提供人,豈會同意王樹禮代其於上開借 據、本票及協議書署名、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同意代書、署名用印?是此部分因董玉 鳳不瞭解債務人、抵押人等法律上意義,所為無法效性認知 之陳述,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間是因董玉鳳家族需款,故而徵得董玉鳳同意後 以其名義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如上,核其情節 即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合,此外未據上訴人別為舉證,其 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實在。
五、上訴人代位董玉鳳請求曾仁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前開不動產設定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 張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固非可採,然該第1 、2 順位抵押權 成立時所擔保之借款本金依序150 萬元、100 萬元迭為曾仁 芳自承,溢此部分之抵押權債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代位董玉鳳請求曾仁芳塗銷超過150 萬元、100 萬元本金部分之抵押債權設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 部分(按: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擔保範圍包括其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其代位請求塗銷為非正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第1 、2 順位抵押債權於 超過150 萬元、100 萬元本金及該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為可 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非可取。是其確認超過部分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代位董玉鳳請求曾仁芳塗 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為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誤為非 正當,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蕭美秀 所證抵押設定是否依借款金額加二成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 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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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