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吳興家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上訴人 建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建佑醫院為許義郎、黃0榮、朱0洋所合夥,並約定 由許義郎代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更正 被上訴人為建佑醫院,許義郎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起至96年間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均 由被上訴人統一辦理。詎被上訴人未按其每年給付上訴人之酬 勞如實申報所得,而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並製作 不實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以分配盈餘之方式,故意短報上訴人 之所得,致與上訴人實領所得不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結果,核定上訴人自 93年起至96年止漏報所得,除命補稅外,並裁處罰鍰如附表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203,802 元,扣除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漏報所得所處罰鍰合計185,618 元後,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所為致受有3,018,184 元損害(下稱系爭罰鍰損害)。被上 訴人故意不實申報上訴人所得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3,018,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主張,復追加許義郎、黃0 榮、朱0洋為被告及依委任契約為本件請求,追加部分另行裁 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18,18 4 元,及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報稅,且上訴人明知其
實際收入為何,復於申報年度之次年即收到系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對於申報結果如有疑義,亦非不得申請更正,而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本件實係兩造共謀逃漏稅,上訴人主張其 因而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顯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於98年間即 已知國稅局查獲短漏報所得並重新核定稅額,上訴人主張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遲至101 年始提起本訴,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建佑醫院合夥事業代表人許義郎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分配,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 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86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間曾受僱於被上訴人, 實際領有如附表㈠欄所示之800 餘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等之薪 資,亦毋庸再負擔被上訴人之其餘成本或費用,而為淨收入, 兩造並約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由個人自行負擔,附表㈠欄之 數額與國稅局最後核定之實際所得額一致;被上訴人確有製作 不實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以分配盈餘之方式計算出上訴人所得 之執行業務收入,並據以申報如附表㈡欄所示之不實所得數額 。上訴人附表㈡欄之自行申報數額遠低於㈠欄之實際所得額, 確有短、漏報所得情形。
㈢上訴人自93年至96年度自行申報所得稅所繳納稅額分別為178, 624 元、99,258元、381,831 元、114,601 元。㈣因附表㈡欄所示自行申報所得與㈠欄之上訴人實際所得數額不 符,經國稅局分別為附表㈢欄所示第一次核定補繳、㈣欄再次 核定補繳後,上訴人因短報而遭科處附表㈤欄所示合計3,203, 802 元之罰鍰,而系爭罰鍰損害合計為3,018,184 元,並經上 訴人繳納完畢。
㈤系爭所得稅申報經國稅局第一次、再次核定通知後,上訴人實 際繳款日期,分別如附表㈢、㈣欄所示;其中93年度之第一次 核定通知係寄送至被上訴人處,其他各年度之第一次核定通知 係寄送至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收受第一次核定通知後,即知悉 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自己之實際所得有不符之情形,並曾至 國稅局詢問各該事宜。
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漏報所得遭國稅局處以罰緩,所致之損害於 100 年6 月15日全部確定。迄今僅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未 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起訴請求。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若否,被上訴人 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若是,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漏 稅遭科處之系爭罰鍰損害3,018,18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若否,被上訴人 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若是,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亦可佐參。易言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定 行為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㈡經查: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間曾受僱於被上 訴人,實際領有如附表㈠欄所示之800 餘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 等之薪資,兩造並約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由個人自行負擔, 附表㈠欄之數額與國稅局最後核定之實際所得額一致;被上訴 人確有製作不實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以分配盈餘之方式計算出 上訴人所得之執行業務收入,並據以申報如附表㈡欄所示之不 實所得數額。上訴人附表㈡欄之自行申報數額遠低於㈠欄之實 際所得額,確有短漏報所得情形;因附表㈡欄所示自行申報所 得與㈠欄之上訴人實際所得數額不符,經國稅局分別為附表㈢ 欄所示第一次核定補繳、㈣欄再次核定補繳後,上訴人因短報 而遭科處系爭罰鍰,且所致之損害於100 年6 月15日已全部確 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足認 因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以分配盈餘之方式計 算出上訴人所得之執行業務收入供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之行為 ,確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受有系爭罰鍰損害。㈢次查:系爭所得稅申報經國稅局第一次、再次核定通知後,上 訴人實際繳款日期,分別如附表㈢、㈣欄所示;其中93年度之 第一次核定通知係寄送至被上訴人處,其他各年度之第一次核 定通知係寄送至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收受第一次核定通知後, 即知悉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自己之實際所得有不符之情形, 並曾至國稅局詢問各該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4頁、第70頁)。亦即國稅局分別於96年4 月10日、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25日、98年2 月23日前,寄發93至96年度之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系爭所得稅申報 核定結果及補繳稅款,上訴人最遲於98年2 月23日即已知悉有 短漏報所得情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 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 知查證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案件時,表示其於被 上訴人處任職醫師時曾簽名入股盈餘分配協議書,確認在被上 訴人處之盈餘分配比率為10% ,建佑醫院實際合夥人是許義郎 、黃0榮、朱0洋(下稱許義郎等3 人),其餘技術入股醫師 都是人頭,並未獲得實際盈餘分配,亦不知被上訴人逐年將其 盈餘分配比率調高情事;其綜合所得稅申報皆由醫院會計室人 員整理後由羅清田事務所代為製作申報,因為許義郎告知所有 技術入股醫師統一由醫院代為製作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代為申 報,可以節稅等語;嗣於98年10月16日復經該局調查員告知上 訴人自91年至96年間,申報並經核定後之在被上訴人處執行業 務所得額,較諸自被上訴人處實際領之所得額為少,總計91 年至96年逃漏所得額為19,406,480元時,上訴人乃表示向國稅 局申報繳稅額度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替其申報,若有逃漏稅情 形,願意補稅等語,有該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此 外,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訴外人許義郎、朱0洋、黃0榮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6576 號、99年度偵字第2120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偵查中,亦證述: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述均為實在,且係委由被上訴人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將其列為技術入股之合夥人,以10% 分 配盈餘以求節稅等節,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6576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99年 度偵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8年 2 月23日前即已知悉因被上訴人申報不實之行為致其遭國稅局 核定補稅,且於同年10月16日即知有逃漏稅捐達19,406,480元 情形,且於99年2 月24日已知該等逃漏稅捐行為涉犯刑章。而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將遭致處以罰鍰,乃眾所周知,況且,上 訴人收受第一次核定通知後,即知悉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自 己之實際所得有不符之情形,並曾至國稅局詢問各該事宜,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亦函覆該所皆於開徵繳納日期前郵寄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或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 等語,有該所101 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頁),足認上訴人於國稅局第 一次核定及完成補稅日期(詳如附表㈢欄所示)之最後期限98
年2 月23日前,上訴人即已向國稅局查明其經核定逃漏稅情形 ,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 報應課稅所得額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等語,因此 ,上訴人確至遲於98年2 月23日前即知有短漏報所有得稅經通 知補稅、於98年3 月23日知悉建佑醫院實際合夥人是許義郎等 3 人及其綜合所得稅申報皆由醫院會計室人員整理後由羅0田 事務所代為製作申報、於98年10月16日即知有短漏所得達近2 千萬元將遭裁處罰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98年3 月23日知悉建佑醫院實際 合夥人係許義郎等3 人乃為賠償義務人,及於98年10月16日其 實際知悉損害為「被上訴人短漏上訴人之所得達近2 千萬元, 將遭裁處罰鍰」時,即開始起算。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8年10月16 日起算2 年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27日依侵權行為法 對被上訴人起訴、於102 年6 月15日追加許義郎等3 人為被告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0頁),足認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00 年10月15日時效 完成之日。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 第71頁)。職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 年12月20日始確認許義郎等3 人為合 夥人,且系爭罰鍰損害係至100 年6 月15日始全部確定,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 問時,即已知悉建佑醫院實際合夥人是許義郎等3 人,及其綜 合所得稅申報皆由醫院會計室人員整理後由羅0田事務所代為 製作申報一情,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係於100 年12月20 日始確認合夥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系爭罰鍰 損害雖係至100 年6 月15日始全部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所示,損害額之認識及事後損害之 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以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漏 稅遭科處之系爭罰鍰損害3,018,18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 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以關於此爭點即無審酌必 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18,184 元,及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所得及罰鍰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年│ ㈠ │ ㈡ │ ㈢ │ ㈣ │ ㈤國稅局所處罰鍰 │
│ │原告實際所│被告代原告│ 國稅局 │ 國稅局 ├────┬─────┬────┤
│ │得(即國稅│辦理各年度│第一次核│再次核定│ │ │ │
│ │局最後核定│ 自行 │定及完成│ 及完成 │繳納日期│ 罰鍰數額 │請求數額│
│度│所得) │ 申報所得 │補稅日期│補稅日期│ │ │ │
├─┼─────┼─────┼────┼────┼────┼─────┼────┤
│93│ 8,508,327│2,279,354 │96.4.10 │99.5.25 │99.6.14 │ 678,637│612,547 │
├─┼─────┼─────┼────┼────┼────┼─────┼────┤
│94│ 8,735,797│1,950,973 │97.4.25 │100.4.25│100.5.25│ 711,924│658,782 │
├─┼─────┼─────┼────┼────┼────┼─────┼────┤
│95│10,248,120│3,303,191 │97.4.2 │98.2.25 │100.6.15│ 789,727│782,965 │
├─┼─────┼─────┼────┼────┼────┼─────┼────┤
│96│ 8,365,241│2,399,921 │98.2.23 │99.10.15│99.10.15│ 1,023,514│963,890 │
├─┴─────┼─────┴────┴────┴────┼─────┼────┤
│ 合 計 │ │ 3,203,802│3018,1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