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提起
上訴,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 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 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214號判例),是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 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訴訟 標的,主張:蔡勝隆假借不知情之查封人員之手,非法侵奪 譚正中所有之中藥材,迄今皆未返還給譚正中,爰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其侵奪譚正中所有之中藥材(原 審卷一178 頁),嗣於100 年4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八) 附表一第5 頁,就譚正中之「計算債權之依據」欄內有「民 法767 條」之記載(原審卷二163 頁),嗣於100 年11月10 日民事準備書狀(十一)記載:譚正中於本案中是請求尖美 管委會返還93年6 月25日誤封之中藥材,若無法返還應賠償 其價額等語(原審卷三37頁),並於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援用民事準備書狀(八)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關於上訴 人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之聲明,其理由欄內復記 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於. .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侵奪譚正中所有之中藥材,若不能返 還被侵奪之物品,應賠償其價額,..依上揭規定,不應准 許;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依
同一理由亦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是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所 追加之訴進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矧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 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第25 7 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如認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不備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者,應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方屬正辦。原審就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誤為攻擊方法 ,僅在判決理由項下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記載不得再為主張之 意見,殊有未合。聲請人於原審已為訴之追加,而原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第257 條等相關規定為准 駁之裁判,應屬訴訟標的之脫漏。茲聲請人對原判決就其以 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譚正中所 有之中藥材,若不能返還,應賠償其價額之脫漏未判部分, 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並 依法移送於漏未裁判之原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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