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5號
KSHV,101,上易,65,2013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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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游愛文
訴訟代理人 游信文
被上訴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阿秋所有 ,李阿秋於民國83年去世,至98年間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履經被上訴人催討、 申請調解,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公有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雖有李阿秋將耕作權讓與鄭榮 良之記載,縱係屬實,但讓渡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為同段11 09及1101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符。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李阿秋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轉讓予訴外人鄭榮良,並簽訂讓渡契約書。嗣鄭榮良再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伊,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讓 渡書所載口社段「1101」地號土地應為「1110」地號之誤寫 ,李阿秋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予鄭榮良,上訴人並 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游信文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因土地總登記,為中華民國山坡地保留地 為61年6 月13日由被上訴人之母李阿秋登記為耕作權人,嗣 於76年5 月18日李阿秋法定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因84年2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3 月30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李阿秋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五、上訴人抗辯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母李阿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給鄭榮良, 再由鄭榮良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給伊,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檳榔,故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讓渡合約書及山坡地讓渡 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係因被上訴人之母將耕 作權讓渡鄭榮良,有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可證,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觀以上訴人提出之日期為73年6 月12日之耕作權讓渡 合約書,雖有記載承讓人為鄭榮良,出讓人為李阿秋,內容 略以:「‧‧‧乙方(即李阿秋)因墾殖費用困難,願將開 墾耕作權全部讓渡與共同開墾人鄭榮良,並且同意嗣後政府 辦理放租或放領手續時,由甲方(即鄭榮良)依法申請承租 或承領登記絕無異議」等語,而該合約書後附之「不動產標 示」欄係記載同段1109、1101地號之土地共二筆,並無其他 附圖,足見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地號為與系爭土地1110地號有 所不同,而1101地號之土地簿謄本登記之耕作權為第三人尹 德清、石山春(原審卷第42至45頁),亦非李阿秋。再者, 上訴人雖抗辯該讓渡合約書上之地號係誤寫,即將1110地號 誤寫成1101地號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證人鄭榮良於原審到庭證述:伊 種植鳳梨,李阿秋說要蓋房子,磚頭都放在那邊蓋兩年,說 要把土地賣給我,並拿讓渡契約書(指73年6 月12日合約書 )給伊簽,地號伊不知道,後來我有把土地讓渡給被告(即 上訴人),讓渡合約書上簽名是叫別人代簽,印章是伊的等 語(原審卷第33頁),故證人鄭榮良證述對受讓土地地號亦 不清楚等情,再佐以合約書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並不相 同,則鄭榮良李阿秋受讓耕作權一節,縱係屬實,然究竟 係針對何地號之土地轉讓,即非無疑,尚難就此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因自鄭榮良處買受權利 而來云云,並提出其與鄭榮良間所簽立日期為79年2 月10日 之山坡地讓渡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查, 觀以合約書內容第肆點固記載有係由鄭榮良將包含系爭土地



1110地號以及同段1100、1109、1108、1111等多達21筆之土 地「日後取得之任何權利,應無條件移轉甲方(指上訴人) 」等語,且據該合約書之見證人溫瑞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上訴人與鄭榮良到其代書事務所來寫讓渡契約書,依據 鄭榮良紙條上的地號填寫在契約書上,有些地號鄭榮良不確 定,有寫上去再塗改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以及僅根據他們(上訴人與鄭榮良)敘述的地號填寫在 讓渡合約書上,當日並沒有出具權狀或何證明,之前並未有 去現場看過合約書上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22 、123 頁) 以觀,然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留地農牧用地,但依山坡地 讓渡合約書書立之日期為79年2 月10日,斯時所有權人業已 登記為李阿秋鄭榮良並非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其他權利如耕作權或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依證人溫瑞林證詞,就轉讓 之地號係根據鄭榮良之所述(口頭敘述或紙條書寫之地號) 而填載,僅能證明鄭榮良與上訴人確有合意轉讓如山坡地讓 渡合約書之土地權利,然無從證明鄭榮良就系爭土地係自李 阿秋受讓何權利以及得轉讓予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與鄭榮 良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合約書,亦僅憑該合約書即遽認鄭榮良 有就系爭土地自李阿秋受讓權利並得轉讓予上訴人之情事可 言,故上訴人抗辯鄭榮良就系爭土地係輾轉自李阿秋受讓權 利云云,難予採信。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新的鐵皮屋伊在四年前 所搭建,坐落在1110地號土地上。另一個舊的鐵皮屋是鄭榮 良所蓋,伊主張是蓋在1109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79頁) 。然查,經本院會同里港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 ,依據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85頁)所示,如A 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 ,部分係坐落於同段1110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B 所示斜線 部分係坐落於同段1108土地地號上,上訴人所陳述所謂舊的 鐵皮屋是鄭榮良所蓋者,即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示斜線 部分,然依據里港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應係 坐落於同段1108地號,而非同段1109地號上,故上訴人抗辯 鄭榮良所蓋舊的鐵皮屋,是蓋在1109地號土地一節,亦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所主張在79年間向鄭榮良買受系爭土地耕作 權,但李阿秋於76年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 土地既已登記為李阿秋所有,上訴人若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 ,當時自應找李阿秋主張權利,竟未為之,從而,上訴人前 揭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為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母李阿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



讓渡給鄭榮良,再由鄭榮良將系爭土地權利讓渡給伊,伊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尚難信為實在,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前述讓渡合約書,主張得 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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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