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23號
KSHV,101,上,223,2013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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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博彬
      洪蘇淑娥
上列當事人因與孫淑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
2 年9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 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 如數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上訴人業於102 年10月 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 ,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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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