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振維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游淳媛
連雲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淳媛本為原告吳振維之配偶,然其竟 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在被告 連雲程所有之汽車上,或地址不詳之汽車旅館,與被告連雲 程為通、相姦行為共計4 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致原告受有甚大之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淳媛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2 人間 並未發生性關係,且其與原告於100 年3 月13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後,伊主觀上已認定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業已解消,是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連雲程辯稱: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於100 年7 、8 月 至102 年1 月18日間,與被告游淳媛有通姦之行為,且因被 告游淳媛於100 年7 、8 月間告知伊,游淳媛已與原告離婚 ,故伊主觀上乃認游淳媛係單身女子,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於原告與被告游淳媛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通、相姦之事 實,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游淳媛、連雲程各犯通、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各 共3 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皆得易科罰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法第195 條第 3 項、第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損害賠償責任 ,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 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本件被告2 人間有前揭通、相姦之事實,既已明確 ,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吳振維為澳洲墨爾本大學人文與電機系雙主修肄 業,現擔任重慶喬登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總經理,並與父親同 住;而被告游淳媛現與父、母同住,家中尚有弟、妹各1 人 ,又其為輔仁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現從事秘書工作,每月 收入1 萬7,5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連雲程已婚,家中有 1 子,又其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為瑞慧診所醫師, 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並有房屋4 棟、土地2 筆,汽車2 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堪信為實在。本院復斟酌被 告2 人間之行為,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原告之婚 姻及配偶法益造成相當之傷害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 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