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侑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86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9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29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侑麟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其 並未在該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程 序上有違規定,但此並非不得補正,先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 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件並非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