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40號
KSHM,102,聲,1540,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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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楊 位
  被   告 蔡土城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楊位係鈞院審理102 年度上訴 字第10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人,與該案之被告認識,擔 心本次出庭會使對方心生不滿,害怕日後會被挾怨報復,故 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及第11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 並希望院方能安排證人楊位為單獨應訊,避免和被告見到面 云云。
二、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 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 ,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 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 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 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 詰問之人為限。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 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 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同法第11條第4 項亦有明文。亦即秘密證人,於偵審中 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僅泛稱與被告相識,倘若出庭 作證,恐有遭受對方挾怨報復之情,然並未進一步釋明其具 體事由或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已乏實據。是依聲請人前揭所 陳,並無證人因需於本院作證,致其本人或家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甚明確。況聲請人 已陳明「希望單獨應訊,避免和被告見到面等語」,此與證 人保護法第3 條「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 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之規定未合,且與證人保 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



罪之審判,並維護被告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間。至於聲請人如 因畏懼被告,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作證,本院自可依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離庭等 程序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以利證人到庭作證,仍無適用證 人保護法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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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