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鑫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 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 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 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 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金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