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563號
TPEV,106,北簡,1056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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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楷丞
      李益利
      鄭芳吉(鄭泉玉之繼承人)
      鄭錦泉(鄭泉玉之繼承人)
      鄭芳林(鄭泉玉之繼承人)
      鄭耀宗(鄭泉玉之繼承人)
      張鄭玉釵(鄭泉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李楷丞住所地係在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有被告李楷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李楷丞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李楷丞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邱淑 敏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為宜,被告李楷丞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 告係依繼承、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 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 一體適用,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是李楷丞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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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