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73號
KSHM,102,聲,127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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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蔡東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天(原名謝昌陸)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蔡東原因貴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875 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在案,至今已超 過4 年,又屬電子產品,而聲請人所犯該案傷害罪和主謀之 案件毫無關係,調查至今已告一段落,聲請人又已執行完畢 ,請斟酌予以發還該等扣押物云云(詳如102 年10月8 日、 11日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惟查,本件聲請人蔡東原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認定,被告蔡東原 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原判決第2 頁、第30頁、第 43 、44 頁)。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 所 示犯罪事實,詳原判決第43頁、44頁),聲請人所 犯上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係與謝天( 原名謝昌陸)、沈永祥共犯。而聲請人蔡東原於警詢時供稱 98年11 月2日上午,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沈永祥之行動電話 ,聯絡要一起砸店的事等情(見警七卷第1095頁)。是聲請 人經警搜索扣押之上開手機,應認為本案謝天(原名謝昌陸 )所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證物之一,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蔡東原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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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