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程陳群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44 號裁定命抗告人即聲請人程陳群英(下稱抗告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不合。鈞院102 年4 月16日之102 年度上易 字第278 號案件,並未進行審理調查,依法不得為判決,自 無確定可言,故不得提起再審。為此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 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及自訴人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22 條、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第426 條第1 項、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認被告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杜振國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而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 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抗告人逾期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原審因而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審自字第 4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參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係受理該自訴案 件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故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自 字第44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 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難 謂合,且屬無從補正。原審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係上開侵占案件之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自訴。惟提起自訴仍應具備法定程式 ,符合自訴之程序要件,其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屬法定 程式之一,如未委任者,應定期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若未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觀諸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 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命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法未合;本院受理上訴並未進行調查審理云 云,均屬其片面主張,且與前揭規定有別,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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