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 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 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 :「被告張義億前因犯重利罪,於101 年2 月21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顯然該刑罰對被告未達警惕 之效,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邱漢松死
亡,被告迄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顯然量刑過輕 ,實無法達到遏止酒後駕車惡行之效,告訴人難以甘服。因 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一)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義億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人(惟於其為後述行為時駕照業經吊扣), 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 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 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2 年4 月 18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 某處,飲用4 至5 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231 號前時,適有 邱漢松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張義億本應注意在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 應能力趨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義億竟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邱漢松所 騎乘前開腳踏車後車尾,致邱漢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出血、重度昏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仍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 2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對張義億抽血,測得張義億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等事時,且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為: 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邱張鳳嬌之證述、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現場照片、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已罪證明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 正前)、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 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 控力降低而超速行駛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此 無可挽救之情節,且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需奉養,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年,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揭各情,既業經原審審酌如上,參酌該 罪之法定刑度,認該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 害賠償,並不受影響。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既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