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5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黃鴻明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向被害人鄭永魯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勝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6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V O ,型號960 )搭載其配偶林岱樺(2 人已於100 年6 月28 日離婚),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國泰路二段與五權南路口右轉駛入五權南路,行至五權 南路上之五甲黃昏市場南側路口時,臨時停車熄火讓林岱樺 下車短暫購物,同日17時48分許,林岱樺返回車內後,因有 其他車輛進出,張勝泰遂發動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 移動,此際,張勝泰理應注意車輛油門及煞車踏板位置緊鄰 ,駕駛時應注意踩踏,以免發生錯誤,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踩踏,於欲煞車時誤踩油門,該自用小客車乃向前直 衝,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在五甲黃昏市場擺設攤位營業或 消費購物,因而遭衝撞,造成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黃曾寶珍 、黃鴻明、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 秀雲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黃曾寶珍並於當日送醫到 院前即已死亡;鄭永魯則因附表編號3 所示傷勢,致其左下 肢神經損傷難以復原,而有無法自行行走超越50公尺之重傷 害(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林翠梅等人雖亦受有傷害,惟或未 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詳附表各該編號所載;至於附表編 號25至29所示之吳再興等人則身體未受傷)。張勝泰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翠梅、鄭永魯、林再忠、黃怡麗、黃鴻明、戴琴芬、 鄭勝安、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林椿鈺、林靜荷、何秀
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張勝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而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 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231 頁、第289 頁、第303 頁,本院卷第65 頁、第309 至310 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邱盟富、證人 即被害人鄭永魯、林翠梅證陳在卷(邱盟富部分見警二卷第 52至53頁;鄭永魯部分見同卷第21頁;林翠梅部分見同卷第 17至1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現場照片、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暨所附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120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擦撞痕簡說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說明照片(以上見警二卷第80 至166 頁)、100 年6 月27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0 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卷第30至35頁)、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暨所附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25張(見同上卷第59至72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0 年9 月16日(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100 年9 月16日(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1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以上見同上卷第112 至122 頁)在卷可資佐證。
⒉告訴人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與腿部傷害有關 之疾患,乃其於本件車禍後,始因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 股動脈阻塞等傷害,致其左下肢神經損傷,而無法行走超越 50公尺,又該神經損傷復原機率極微,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4 日( 101 )長庚院高字第B80777號函、101 年10月23日(101 ) 長庚院高字第BA0948號函、102 年10月9 日(102 )長庚院 高字第C9189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 3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二聖醫院102 年9 月16日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鄭永魯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234 頁、第188 至192 頁、第208 至212 頁),佐以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1 年3 月30 日接受身體障礙鑑定後,經認定其為輕度肢體障礙,且不需 重新鑑定,亦有鄭永魯提出之心身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鄭永魯左下肢神經損傷難以復原, 且其既無法自行行走超越50公尺,而需終身藉工具輔助行走 ,即有嚴重減損其左下肢之機能之情,自屬重傷害。 ⒊汽車油門及煞車踏板位置緊鄰,駕駛時應注意踩踏,以免發 生錯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就之自難諉為 不知,乃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踩踏,而將油門誤為煞車,以 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 各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張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鄭永魯 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如前述,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鄭永魯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普通 過失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造成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284 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 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 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翠 梅、林再忠、林椿鈺、林靜荷、戴琴芳(下稱林翠梅等5 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翠梅等5 人並均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 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林翠梅等5 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詳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另告訴人吳周素美則於起訴 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亦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足 按(詳附表編號14所示),此部分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是就被 告對告訴人林翠梅等5 人及告訴人吳周素美涉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另就附 表編號9 至14部分,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㈠本件受有重傷害者係告訴人鄭永魯,並非告 訴人黃鴻明,前已述及,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見原判
決第2 頁第8 至11行),乃原判決附表竟認受重傷害者係告 訴人黃鴻明,而非告訴人鄭永魯(見原判決第8 頁附表編號 2 、3 所示),事實認定容有矛盾。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係一行為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普通過 失傷害等共8 罪名(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乃原判決認被告係一 行為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普通過失傷害等共3 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論罪 依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 一時誤踩油門之疏忽,即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 曾寶珍死亡及告訴人鄭永魯受有重傷害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且致告訴人黃鴻明、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 秀雲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又犯後除被害人黃曾 寶珍部分外,迄未能與告訴人鄭永魯、黃鴻明、施珊珊、鄭 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達成民事和解(惟已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詳附表所示。何秀雲部分另經原審法院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判賠11萬1,600 元確定 ,何秀雲並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8 萬9,280 元),並取得 各該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難認毫無 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 張被告犯後有脫產情事,惟核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0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署101 年度偵 字第10199 號、100 年度他字第997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憑採,亦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素行尚非不佳,且其 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已與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黃曾 寶珍家屬及附表9 至17、19、21至24所示受傷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堪認非無悔意,再其現已年近7 旬,又罹 有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165 頁、第214 頁至221 頁),本院爰認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 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 ,以勵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永魯、黃鴻明、施珊珊 、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其中 告訴人鄭永魯、黃鴻明受傷非輕,告訴人鄭永魯更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有如上述,為期被告能就受傷較重之鄭永魯、黃 鴻明適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爰參酌其2 人所受傷勢,及 告訴人黃鴻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於調解時,曾提出55 萬元之調解金額(見原審卷第231 至232 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曾同意願就告訴人鄭永魯1 家人(即鄭永魯、 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部分,考慮於150 萬元 至200 萬元之間和解(見本院卷第225 頁)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黃鴻明55萬元 、鄭永魯120 萬元(均含強制險保險金,如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 告)。至上開金額如不足賠償告訴人黃鴻明、鄭永魯之損害 ,其2 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傷情形及證據│ 是否和解 │ 告訴情形 │所犯法條│
│ │ │ │ │ │及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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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曾寶珍│嚴頭部外傷、頭│是。 │被害人之女│刑法第27│
│ │ │蓋骨破裂併腦內│賠償被害人家屬28│黃怡麗、子│6 條第1 │
│ │ │出血、左內耳出│0 萬元(含強制汽│黃基茂提出│項過失致│
│ │ │血、右鼻孔出血│車責任險理賠160 │告訴。 │人於死罪│
│ │ │、右肋骨第4 至│萬元,有調解書可│ │ │
│ │ │9 骨折、左肋骨│按,見偵卷第16頁│ │ │
│ │ │第3 至8 骨折、│)。 │ │ │
│ │ │右肱骨骨折、右│ │ │ │
│ │ │膝擦傷,於抵達│ │ │ │
│ │ │醫院前死亡(有│ │ │ │
│ │ │大東醫院100 年│ │ │ │
│ │ │6 月27日乙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就│ │ │ │
│ │ │醫證明書可稽,│ │ │ │
│ │ │見警二卷第6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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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鴻明 │左側髖臼骨折併│否。 │告訴 │刑法第28│
│ │ │脫位、左側第六│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4 條第1 │
│ │ │肋骨骨折併氣胸│任保險理賠6 萬3,│ │項前段普│
│ │ │(有高雄總醫院│465 元(有明台產│ │通過失傷│
│ │ │附設民眾診療服│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害罪 │
│ │ │務處100 年6 月│司函可按,見原審│ │ │
│ │ │30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64 頁) │ │ │
│ │ │可稽,見警二卷│ │ │ │
│ │ │第42頁)。 │ │ │ │
├──┼────┼───────┼────────┼─────┼────┤
│ 3 │鄭永魯 │左股骨幹開放性│否。 │告訴 │刑法第28│
│ │ │骨折、左股動脈│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4 條第1 │
│ │ │阻塞,經送醫持│任保險理賠31萬6,│ │項後段過│
│ │ │續治療後,其左│240 元(見同上函│ │失傷害致│
│ │ │下肢神經損傷難│)。 │ │人重傷罪│
│ │ │以復原,而有無│ │ │ │
│ │ │法自行行走超越│ │ │ │
│ │ │50公尺之重傷害│ │ │ │
│ │ │(證據詳前所述│ │ │ │
│ │ │)。 │ │ │ │
├──┼────┼───────┼────────┼─────┼────┤
│ 4 │施珊珊 │外傷性蜘蛛膜下│否。 │告訴 │刑法第28│
│ │ │腔出血、左側顱│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4 條第1 │
│ │ │骨骨折、左側高│任保險理賠2 萬6,│ │項前段普│
│ │ │頻聽障,經治療│022 元(見同上函│ │通過失傷│
│ │ │後,評估無聽力│)。 │ │害罪 │
│ │ │受損之情形(有│ │ │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 │ │ │
│ │ │人高雄長庚紀念│ │ │ │
│ │ │醫院100 年7 月│ │ │ │
│ │ │12日診字第2817│ │ │ │
│ │ │6 號診斷證明書│ │ │ │
│ │ │、100 年7 月12│ │ │ │
│ │ │日診字第28177 │ │ │ │
│ │ │號診斷證明書、│ │ │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 │ │ │
│ │ │人高雄長庚紀念│ │ │ │
│ │ │醫院102 年7 月│ │ │ │
│ │ │22日(102 )長庚│ │ │ │
│ │ │院高字第C70678│ │ │ │
│ │ │號函可按(見警│ │ │ │
│ │ │二卷第24至25頁│ │ │ │
│ │ │、本院卷第118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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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勝榮 │身體多處擦傷包│否。 │告訴 │刑法第28│
│ │ │括左上臂擦傷、│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4 條第1 │
│ │ │左手擦傷、左手│任保險理賠870 元│ │項前段普│
│ │ │掌擦傷、右大腿│(見同上函)。 │ │通過失傷│
│ │ │擦傷及右小腿擦│ │ │害罪 │
│ │ │傷(有長庚醫療│ │ │ │
│ │ │財團法人高雄長│ │ │ │
│ │ │庚紀念醫院100 │ │ │ │
│ │ │年6 月27日診字│ │ │ │
│ │ │第E8507 號診斷│ │ │ │
│ │ │證明書在卷可稽│ │ │ │
│ │ │,見警二卷第26│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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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勝文 │左前十字韌帶撕│否。 │告訴 │刑法第28│
│ │ │脫性骨折、左小│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4 條第1 │
│ │ │腿擦傷(有長庚│任保險理賠45,410│ │項前段普│
│ │ │醫療財團法人高│元(見同上函)。│ │通過失傷│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害罪 │
│ │ │100 年7 月22日│ │ │ │
│ │ │診字第29787 號│ │ │ │
│ │ │診斷證明書可稽│ │ │ │
│ │ │,見警二卷第27│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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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勝安 │頭部外傷併額頭│否。 │告訴 │刑法第28│
│ │ │約3 公分撕裂傷│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4 條第1 │
│ │ │(有長庚醫療財│任保險理賠1,230 │ │項前段普│
│ │ │團法人高雄長庚│元(見同上函) │ │通過失傷│
│ │ │紀念醫院100 年│ │ │害罪 │
│ │ │6 月27日診字第│ │ │ │
│ │ │E8508 號診斷證│ │ │ │
│ │ │明書可憑,見警│ │ │ │
│ │ │二卷第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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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秀雲 │頭部外傷併腦震│否。 │告訴 │刑法第28│
│ │ │盪、右下肢挫擦│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4 條第1 │
│ │ │傷、右足挫傷併│任保險理賠1 萬4,│ │項前段普│
│ │ │裂傷、左膝挫裂│059 元(見同上函│ │通過失傷│
│ │ │傷、胸腹挫傷(│)。 │ │害罪 │
│ │ │有大東醫院100 │ │ │ │
│ │ │年7 月1 日乙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就醫證明書在卷│ │ │ │
│ │ │,見警二卷第51│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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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翠梅 │右第3 、4 、5 │是(和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 │
│ │ │肋骨骨折、右手│第76頁)。 │告訴(見原│ │
│ │ │鎖骨骨折、頭部│ │審卷第66頁│ │
│ │ │外傷、臉及身體│ │)。 │ │
│ │ │多處擦傷(有長│ │ │ │
│ │ │庚醫療財團法人│ │ │ │
│ │ │高雄長庚紀念醫│ │ │ │
│ │ │院100 年6 月30│ │ │ │
│ │ │日診字第26583 │ │ │ │
│ │ │號診斷證明書可│ │ │ │
│ │ │按,見警二卷第│ │ │ │
│ │ │2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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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再忠 │左尺骨骨折、臉│是(調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 │
│ │ │部擦傷、右膝擦│第75頁)。 │告訴(見原│ │
│ │ │傷、右足擦傷、│ │審卷第67頁│ │
│ │ │右手擦傷(有國│ │)。 │ │
│ │ │軍高雄總醫院附│ │ │ │
│ │ │設民眾診療服務│ │ │ │
│ │ │處100 年7 月1 │ │ │ │
│ │ │日診斷證明書可│ │ │ │
│ │ │稽,見警二卷第│ │ │ │
│ │ │3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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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椿鈺 │頭部外傷併顏面│是(調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 │
│ │ │撕裂傷、四肢多│第75頁)。 │告訴(見原│ │
│ │ │處擦挫傷(有國│ │審卷第65頁│ │
│ │ │軍高雄總醫院附│ │ │ │
│ │ │設民眾診療服務│ │ │ │
│ │ │處100 年6 月29│ │ │ │
│ │ │日診斷證明書可│ │ │ │
│ │ │憑,見警二卷第│ │ │ │
│ │ │3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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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靜荷 │頭部外傷、右足│是(調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 │
│ │ │挫傷併第五趾壓│第75頁)。 │告訴(見原│ │
│ │ │砸傷、背部挫傷│ │審卷第64頁│ │
│ │ │之傷害(有國軍│ │)。 │ │
│ │ │高雄總醫院附設│ │ │ │
│ │ │民眾診療服務處│ │ │ │
│ │ │100 年6 月29日│ │ │ │
│ │ │診斷證明書可稽│ │ │ │
│ │ │,見警二卷第35│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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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戴琴芳 │骨盆骨折併低血│是(和解書、調解│於原審撤回│ │
│ │(起訴書│容性休克、膀胱│書見偵卷第52頁、│告訴(見原│ │
│ │誤繕為「│破裂、腹部鈍挫│原審卷第55頁)。│審卷第56頁│ │
│ │戴琴芬」│傷併小腸穿孔及│ │)。 │ │
│ │) │腸繫膜撕裂傷、│ │ │ │
│ │ │前額撕裂傷(有│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 │務處100 年7 月│ │ │ │
│ │ │4 日診斷證明書│ │ │ │
│ │ │、100 年7 月29│ │ │ │
│ │ │日診斷證明書影│ │ │ │
│ │ │本可憑,見警二│ │ │ │
│ │ │卷第46頁、偵卷│ │ │ │
│ │ │第3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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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周素美│左下肢挫傷併脛│是(調解書見警二│於起訴前已│ │
│ │ │骨及腓骨骨折、│卷第30頁)。 │撤回告訴(│ │
│ │ │左橈骨骨折、左│ │見警二卷第│ │
│ │ │下肢皮膚缺損(│ │29頁)。 │ │
│ │ │有國軍高雄總醫│ │ │ │
│ │ │院附設民眾診療│ │ │ │
│ │ │服務處100 年7 │ │ │ │
│ │ │月16日診斷證明│ │ │ │
│ │ │書可稽,見警二│ │ │ │
│ │ │卷第3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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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廖秀枝 │左肩挫傷(有和│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 │解書可稽,見偵│第61頁)。 │ │ │
│ │ │卷第6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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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于丹寧 │四肢擦挫傷(有│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 │和解書可稽,見│第61頁)。 │ │ │
│ │ │偵卷第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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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苟合 │右肩膀腫痛(業│是(警二卷第37頁│未據告訴 │ │
│ │ │據其陳明在卷,│反面)。 │ │ │
│ │ │見警二卷第37頁│ │ │ │
│ │ │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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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彭崇智 │手腳及背部擦傷│否。 │未據告訴 │ │
│ │ │(業據其陳明在│ │ │ │
│ │ │卷,見警二卷第│ │ │ │
│ │ │43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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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朱立文 │右手臂擦傷(業│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 │據其陳明在卷,│第60頁)。 │ │ │
│ │ │見警二卷第44頁│ │ │ │
│ │ │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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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金德 │右肩膀腫痛(業│否。 │未據告訴 │ │
│ │ │據其陳明在卷,│ │ │ │
│ │ │見警二卷第48頁│ │ │ │
│ │ │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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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郭麗雪 │受傷,惟具體傷│是(調解書見警二│未據告訴 │ │
│ │ │勢不詳(有調解│卷第57頁)。 │ │ │
│ │ │書可稽,見偵卷│ │ │ │
│ │ │第5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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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朱婉菱 │受傷,惟具體傷│是(調解書見警二│未據告訴 │ │
│ │ │勢不詳(有調解│卷第57頁)。 │ │ │
│ │ │書可稽,見偵卷│ │ │ │
│ │ │第5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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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郭葉美蓮│受傷,惟具體傷│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 │勢不詳(有和解│第58頁)。 │ │ │
│ │ │書可稽,見偵卷│ │ │ │
│ │ │第5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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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蘇國祥 │受傷,惟具體傷│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 │勢不詳(有和解│第73頁)。 │ │ │
│ │ │書可稽,見偵卷│ │ │ │
│ │ │第7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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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吳再興 │無 │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 │第59頁)。 │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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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淑美 │無 │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 │第60頁)。 │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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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楊玉雲 │無 │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 │第49頁)。 │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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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敏志 │無 │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 │第62頁)。 │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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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林亮廷 │無 │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 │第63頁)。 │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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