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30號
KSHM,102,交上易,13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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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文富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高雄市大寮區「金旺 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係以駕駛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6 月23日20時45分許,宋文富駕駛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高 雄市楠梓區惠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楠公路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高楠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 ,適有董須綺徒步自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 及,小貨車右前側車身撞及董須綺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併深腓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宋文富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董須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董須綺於警訊、偵查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 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文富於上述時間駕駛其公司所有小貨車,途經該交岔 路口左轉時撞及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董須綺受傷之事實,業據 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須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 其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 ,而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坦承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發現告訴人,足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董須綺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 人發生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 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由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惟經被 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路口西側全家便利商店買不到特定 廠牌香菸,要穿越路口到斜對角7-11便利商店購買,為超近 路,走在行人穿越道北側外,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 後才倒於行人穿越道北側內;如果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被車撞後倒地位置應在行人穿越道南側或倒在行人穿越道 南側外等語。經查,證人劉一隆於本院證述,車禍發生後, 告訴人請被告打電話給我,我住在路口附近,我到後救護車 才來,當時告訴人躺在南向高楠公路的行人穿越道上,並在 路口現場圖繪出告訴人倒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 人劉一隆所繪告訴人倒地位置圖,告訴人頭東腳西,面朝南 呈弓字側倒於行人穿越道上,頭背接近行人穿越道北側邊沿 ,有證人劉一隆所繪現場圖可按。惟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撞 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深腓神 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



。足見撞擊力道非輕,依被告車輛行駛方向,撞擊後告訴人 身體應隨車輛方向運動傾倒,不會倒於原地;參以告訴人亦 自陳要穿越道路到斜對角7-11便利商店買香菸,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要到斜對面7-11便利商店買香菸,超近路走於行人穿 越道北側沿外,撞擊後才倒於行人穿越道上緊鄰北側邊沿, 非無可能。另救護人員張勝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記得告 訴人倒地位置。又交通警察到達時,告訴人已送醫,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法呈現雙方發生碰撞之確實位置 ,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 告小貨車碰撞,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附此敘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受僱高雄市大寮區「金旺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送 貨員,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 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 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前開過失 情節,兼衡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品行、 離婚育有一子,現擔任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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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旺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